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法嚴寺
法定代理人 黃榮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孫垣華、孫垣芬及孫垣薇間因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77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民國107年6月11日民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然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82萬2,600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及第77條之13等規定,本件上訴,應徵收之第2審裁判費為14萬7,475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者,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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