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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9號
原 告 趙國祥
訴訟代理人 陳佩慶律師
被 告 江 琛
訴訟代理人 江炳芳
被 告 江創岳
江萬成
江冰瑩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江有源
被 告 江新富
江翠雲
江淑珍
江新坤
江新添
江瑞雀
陳健盛
顏月霞
吳富登
陳姿伶
李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基隆市○○區○○段○○○地號,面積五00點0九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基隆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為分割,而系爭土地位在本院轄區,是依首開規定,本件訴訟專屬本院管轄。
二、被告江琛、江創岳、江萬成、江冰瑩、江有源、江新富、江翠雲、江淑珍、江新坤、江新添、江瑞雀、陳健盛、顏月霞、吳富登、陳姿伶、李淑慧經合法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乃兩造共有;
因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兼以兩造無從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為此,乃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為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二、被告答辯理由:㈠被告江琛、江冰瑩、江有源、江淑珍4 人,曾於本院105 年12月28日調解期日,親自或委託代理人到庭,表明彼等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
被告江新富、江翠雲、江新添、江瑞雀4 人,曾於本院105 年12月28日、106 年1 月18日調解期日,到庭表明彼等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
㈡被告陳健盛、顏月霞、吳富登、陳姿伶、李淑慧5 人曾透過原告向本院提出民事陳報狀,表明彼等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
㈢被告江創岳、江萬成、江新坤3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任何調解期日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土地乃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則如本判決附表之所示。
此首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第一類謄本及其公務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其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迄未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等情,亦有上開謄本、公務查詢資料存卷為憑,且為被告之所不爭。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第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 號、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分割共有物既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則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符合澈底消滅共有關係兼求公平合理之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12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系爭土地地目雖經登記為「建」,然其上既無已辦理登記之建物存在,亦無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存在,且其現狀乃無人使用之空地。
此除有上開謄本、公務查詢資料在卷可參,並經本院當庭向原告及被告江新富、江翠雲、江新添、江瑞雀確認無訛,有本院106 年1 月18日調解程序筆錄存卷為憑。
是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或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要不待言。
又兩造不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共識,以致系爭土地迄今無從辦理協議分割,兼之本件既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從而,原告訴請本院就系爭土地裁判分割,自屬適法。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為「變價分割」,而被告則一概未提出有別於上開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按法院以裁判分割共有物時,就其分割方法,有裁量權限,而可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此業經本院說明如前。
且法院裁量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均衡)原則、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價格、分割後之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分割方案之妥適決定(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15 號、91年度台上字第805 號、88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85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本件分割標的即系爭土地,地目登記為「建」,是其分割後能否合於建築使用,自與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永續發展及社會經濟利益等事項攸關,從而,上開因素當為本院考量本件分割方案之重要依據;
又系爭土地面積僅止500.09平方公尺,其間共有人亦乏維持共有關係之明示,是於「不能創設新共有關係」之前提下,倘為原物分割,除被告陳健盛尚能分得相當面積之土地(約165.03平方公尺,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與其餘被告所能獲配之土地面積(最大者約62.51 平方公尺,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最小者約5.00平方公尺,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客觀上顯然已不敷一般通常之建築使用,尤以本院縱不論土地分割後能否建築,參酌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亦可知受分配人因分得之土地過小變成畸零地而不能利用者,對該受分配人或整體社會而言,均係損害,從而,本件採原物分割方法之顯非適宜,自屬昭然,更何況,兩造就系爭土地俱無生活上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本件亦無考慮地上物保留之問題(按:參酌系爭土地登記資料,佐以原告及被告江新富、江翠雲、江新添、江瑞雀之陳述內容,可知系爭土地俱無已登記或未登記之建物存在),則自客觀以言,本件當無「非原物分割不可」之需求,兼以本院衡量原告、被告江琛、江冰瑩、江有源、江新富、江翠雲、江淑珍、江新添、江瑞雀、陳健盛、顏月霞、吳富登、陳姿伶、李淑慧等14人,均曾為「變價分割」之意願表達(參見本院105 年12月28日、106 年1 月18日調解程序筆錄及被告陳健盛、顏月霞、吳富登、陳姿伶、李淑慧提出之民事陳報狀),而系爭土地倘為變價分割,有意買回土地之共有人,仍可行使彼等優先承買之法律上權利,藉此繼續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尤以共有人或第三人於土地變價過程所為之良性公平競價,亦可增益土地變現之價值,從而提高各共有人所可能獲配之金額,是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之結果,應能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併期周全土地完整使用之整體社會經濟效益,基此,本院認本件不宜原物分割而應變價分割,亦即,系爭土地應予變賣,其所得價金再按附表所示比例,均分予各該共有人。
爰准原告之請求,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
四、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是原告起訴請求,雖屬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實亦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性質所使然,職故,被告所為之抗辯,自屬其伸張、防衛權利之所必要;
況且,系爭土地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始經原告起訴請求本院裁判分割,則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以兩造於系爭土地分割前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
│附表: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 │
├───┬─────┬──────┬─────┬─────┤
│ 編號 │ 稱 謂 │ 姓 名 │ 應有部分 │ 備 註 │
├───┼─────┼──────┼─────┼─────┤
│ ① │ 原 告 │ 趙國祥 │100分之5 │ │
├───┼─────┼──────┼─────┼─────┤
│ ② │ 被 告 │ 江 琛 │ 8分之1 │ │
├───┼─────┼──────┼─────┼─────┤
│ ③ │ 被 告 │ 江創岳 │ 16分之1 │ │
├───┼─────┼──────┼─────┼─────┤
│ ④ │ 被 告 │ 江萬成 │ 16分之1 │ │
├───┼─────┼──────┼─────┼─────┤
│ ⑤ │ 被 告 │ 江有源 │ 40分之4 │ │
├───┼─────┼──────┼─────┼─────┤
│ ⑥ │ 被 告 │ 江冰瑩 │ 40分之1 │ │
├───┼─────┼──────┼─────┼─────┤
│ ⑦ │ 被 告 │ 江新富 │ 48分之1 │ │
├───┼─────┼──────┼─────┼─────┤
│ ⑧ │ 被 告 │ 江翠雲 │ 48分之1 │ │
├───┼─────┼──────┼─────┼─────┤
│ ⑨ │ 被 告 │ 江淑珍 │ 48分之1 │ │
├───┼─────┼──────┼─────┼─────┤
│ ⑩ │ 被 告 │ 江新坤 │ 48分之1 │ │
├───┼─────┼──────┼─────┼─────┤
│ ⑪ │ 被 告 │ 江新添 │ 48分之1 │ │
├───┼─────┼──────┼─────┼─────┤
│ ⑫ │ 被 告 │ 江瑞雀 │ 48分之1 │ │
├───┼─────┼──────┼─────┼─────┤
│ ⑬ │ 被 告 │ 陳健盛 │100分之33 │ │
├───┼─────┼──────┼─────┼─────┤
│ ⑭ │ 被 告 │ 顏月霞 │100分之5 │ │
├───┼─────┼──────┼─────┼─────┤
│ ⑮ │ 被 告 │ 吳富登 │100分之5 │ │
├───┼─────┼──────┼─────┼─────┤
│ ⑯ │ 被 告 │ 陳姿伶 │100分之1 │ │
├───┼─────┼──────┼─────┼─────┤
│ ⑰ │ 被 告 │ 李淑慧 │100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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