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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97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雨櫻
訴訟代理人 管高岳律師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李明翰
訴訟代理人 王秀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7月9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97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參佰參拾元。
上訴人即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柒佰玖拾伍元。
如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本院就本件溢收第一審之裁判費新臺幣陸仟參佰捌拾元應返還被上訴人即原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至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則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所分別明定。
而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
土地若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41號民事裁定參照);
至原告若並依民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部分,則依前述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兩造因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97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被上訴人即原告訴請返還之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未據其陳報實際交易價額,故應以系爭土地於本件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又被上訴人主張遭上訴人即被告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35.96平方公尺(=31.44+4.52),而系爭土地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之公告現值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047元(本院卷第190、193頁),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2萬5330元【≒35.96 9047,小數點後4捨5入】,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應為5295元。
惟上訴人上訴僅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尚欠3795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補繳者,本院即依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駁回其上訴。
三、又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亦有明定。
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因未陳報訴訟標的價額,且實際占用面積尚待測量,本院乃以106年度補字第482號裁定命其暫繳納第一審裁判費9910元,有該裁定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
惟因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經核定為32萬5330元,業如前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從而,本院就第一審之裁判費溢收6380元【=9910-3530】,本院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將該溢收之裁判費以裁定返還被上訴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三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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