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6,訴,398,2017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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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9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謝仁智
被 告 鶴明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遠超
人 樓之2(應受
被 告 葉福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玖萬陸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二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二八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五六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授信契約書、保證書足憑,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鶴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鶴明公司)於民國105年4月11日邀同被告黃遠超、葉福全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授信契約書,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借款期間及償還方式、利息均依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之約定為之,如未依約履行,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 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另被告黃遠超、葉福全出具保證書,願以 1,200萬元為限額連帶保證被告鶴明公司對原告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並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對於被告鶴明公司與原告間因本借款所生之一切債務,不論連帶保證人相互間,或連帶保證人與被告鶴明公司間,均具有連帶關係,被告鶴明公司於借款清償期屆至(含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到期)而未依約清償時,被告黃遠超、葉福全應即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無庸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被告黃遠超、葉福全求償。

詎被告鶴明公司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 4,996,98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保證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六、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

再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40條及第273條第1項復有明定。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訴訟費用5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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