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6,訴,4,2017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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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號
原 告 張添成
被 告 陳東盛
訴訟代理人 包舜中
魏信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參佰肆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伍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陳東盛於民國104年9月17日晚上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基隆市31號橋往基隆市區方向行駛,行至基隆市仁愛區孝二路、忠四路禁止左轉彎之路口,本應注意在禁止左轉彎之路口不得左轉,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同向之原告張添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基隆市31號橋旁忠四路直行往基隆市區方向而來,因閃避不及,乃與被告所駕駛之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側膝部挫傷及腰部挫傷等傷害,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臚列說明於下:⒈原告所有之原告機車因本件車禍,受到毀損,原告為修復原告機車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46,250元,應由被告賠償。

⒉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先後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惠安復健科診所(下稱惠安診所)、廣濟堂中醫診所(下稱廣濟堂診所)就診治療並回診數次,共支出醫療費用6,329元。

⒊交通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行動不便,前後多次乘坐計程車至醫院就診、復健,共支付交通費用1,985元。

⒋工作收入之損害:原告在本件車禍前在基隆市至正工程行(下稱至正工程行)擔任現場技工,月薪約為63,500元(104年4月至8月之每月薪資分別為66,250元、55,000元、66,250元、70,000元、60,000元,則平均每月薪資為63,500元{(66,250元+55,000元+66,250元+70,000元+60,000元)÷5=63,500元})。

復據基隆長庚醫院於104年10月16日開據之診斷證明書,其中醫囑載有「目前仍有腦傷後遺症嚴重眩暈不宜劇烈運動,提重物及騎乘機車,建議休養兩個月。」

等語,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有3個月不能正常工作,被告應給付原告因無法工作而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害190,500元(計算式:63,500元×3=190,500元)。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迄今體力大不如前,仍有下肢無力及嚴重昏眩等症狀,身心俱創,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⒍以上合計共745,064元(原告於起訴狀之訴之聲明記載為706,064元,應係誤載,已當庭更正)。

(三)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5,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上開時、地,因其駕駛過失,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及原告機車受有損壞,且原告因本件車禍計支出醫療費用6,329元及交通費用1,985元等情固不爭執,惟對於原告其餘項目之請求金額認為過高。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因上開駕駛過失,不慎撞擊原告騎乘之原告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機車受有損壞,原告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側膝部挫傷及腰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被告因此所涉犯之刑事過失傷害犯行,已據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5年度偵字第18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於105年6月13日以105年度基交簡字第41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借本院刑事庭105年度基交簡字第416號過失傷害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行經肇事路段,因駕駛過失,致原告車損人傷,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原告機車受有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茲於原告聲明範圍內,審酌其請求損害賠償範圍應否准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機車修理費用:原告主張原告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壞,經估價,其修復費用為46,250元,並提出估價單1件為證,被告抗辯原告機車之修復費用尚需扣除折舊。

嗣兩造於本件審理時,合意以30,000元計算原告機車之修復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機車修理費用30,000元,即屬有據,而應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至基隆長庚醫院等醫療院所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6,329元,並提出基隆長庚醫院等醫療院所、廣濟堂診所、惠安診所之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三)原告往返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行動不便,前後多次乘坐計程車至醫院就診、復健,共支付交通費用1,985元,並提出計程車收費憑證16件為證,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四)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害:原告主張其原為至正工程行之現場技工,每月薪資63,500元,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有3個月不能正常工作,被告應給付原告因無法工作而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害190,500元,業據提出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至正工程行薪資袋等件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遵醫囑3個月不能工作一節並不爭執,惟爭執原告在本件車禍前之每月薪資是否為63,500元,嗣經兩造當庭合意以1個月31,750元來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害95,250元(計算式:31,750元×3=95,250元),即屬有據,而應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本院審酌被告過失程度非輕,原告因此所受之傷勢、身心所受折磨,及本院於開庭時,觀察原告之腿部,迄今尚未能正常行走,對於終身須依賴勞力維生之原告而言,精神之壓力實難以承受,暨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50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90,000元,始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合計323,564元(計算式:30,000元+6,329元+1,985元+95,250元+190,000元=323,564元)。

五、縱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原告323,5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05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命被告給付部分,未逾5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其中3,348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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