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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01號
原 告 周淑芬
被 告 天驕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美雲
訴訟代理人 王愛國
戴肇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修復方式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十九樓房屋天花板漏水區域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零陸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玖佰玖拾玖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肆佰陸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魏川花,嗣依序變更為謝貴端、吳美雲,有基隆市安樂區公所民國 107年1月3日基安民字第0000000000號、107年6月4日基安民字第 1070006741號函可稽,茲據謝貴端、吳美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天驕社區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因被告未妥善維護、修繕系爭大樓屋頂平台致出現滲漏水,造成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19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受有損害,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漏水區域修復,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713,17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修復方式將系爭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並給付原告 451,870元,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主張被告未善盡維護修繕系爭大樓屋頂平台義務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暨頂樓住戶,因系爭大樓屋頂平台年久失修發生滲漏水,造成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受有損害,而大廈屋頂平台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被告有修繕義務,原告遂於104年5月間通知被告系爭房屋漏水,但被告要求原告自行處理,原告再於106年4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修繕,被告仍未妥善維護、修繕系爭大樓屋頂平台,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請求被告依附件所示修復方式將系爭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告於起訴狀第2頁第1行載明:為請求修繕房屋漏水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依法提起訴訟事),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修繕費用451,870元。
四、被告抗辯:㈠系爭房屋屋頂平台雖有部分地磚龜裂,惟地磚非屬水密性之隔熱建材,與系爭房屋漏水無直接因果關係。
系爭房屋之客廳及後陽台天花板油漆剝落、廚房及浴室前天花板有水痕、客廳主樑下及陽台旁的木頭樑柱變色,均僅係目視肉眼所見,加上基隆地區為多雨潮濕氣候,漏水原因可能有建築設計結構不良、偷工減料、老舊建材自然老化、天然因素、室內裝潢改變浴廁及廚房等隔間結構、天花板吊架裝釘施工、女兒牆裝置分離式冷氣機管線及機架釘掛施工不良、頂樓自來水加壓馬達管線滲漏、天然氣用戶管穿孔滲漏、住戶自來水管腐朽漏水、天花板加壓消防水管腐朽滲漏、室內油漆、木質等建材品質不佳等因素,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由專業單位如建築師、土木技師、結構技師等鑑定系爭房屋漏水原因,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辦理。
㈡本院囑託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作成108年 1月11日(108)省土技字第0205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表示系爭房屋漏水原因為屋頂防水失效,然仍有下列疑問:⒈系爭房屋天花板平頂裝潢板是否為氧化鎂板之材質,系爭鑑定報告係以「疑似」之糢糊用語,因氧化鎂板屬於膨縮率很高之建材,當於室內濕氣過高時,氧化鎂板逐漸膨脹變形,天花板接合處裂開、結起水珠,會誤導以為是漏水,實際是空氣中的濕氣凝結所造成,鑑定人應重新檢測天花板之材質。
⒉屋頂平台既有漏水,系爭房屋客廳平頂混凝土未發現水漬,可能因鑑定作業疏誤致影響鑑定結果。
⒊鑑定人先後 2次會勘之測點不同,可能影響數據之比對驗證及鑑定結果精確性,且測點11至28,量測水分含量值皆有初始值與放水後水分含量值之數據可藉以比對,惟測點29只有初始值,測點30至34只有放水後之水分含量值,不能憑供鑑定水分含量前後之差異,如何據以認定客廳陽台(測點32)、廚房陽台(測點33、34)漏水;
又測點11至14水分含量初始值與放水後之差距甚小,測點 3、6、7、10之量測值為17以下,如何據以認定客廳漏水;
測點15之含水率初始值與放水後值均為58,測點16之含水率初始值與放水後值均為48,均為極高之含水率,何以初始值與放水後均相同,再者測點17位置更高,離放水後之平頂更近,為何含水率更低,如何據以認定主臥室漏水;
測點27含水率初始值14.2,放水後值13.6,測點28含水率初始值18,放水後值17.2,為何放水後值卻低於初始值?如何據以認定房間漏水。
⒋測點29係背景值,位於客廳梁側下緣處,但會勘量測範圍除客廳外,尚有主臥室、臥室、廁所、客廳陽台、廚房、廚房陽台等測點共24處,為何僅採取測點29為唯一背景值,又廚房、廁所及其中一間房間未設測點,無法得知初始值及放水後之水分含量,因系爭房屋內有大小不同空間,作為生活作息使用之水電設施及環境條件亦不同,應於不同空間設測點分別量測初始值及放水後之水分含量。
⒌系爭鑑定報告採用紅外線遙測溫度熱像分析儀拍錄影像照,理應於室內各處於放水測試前後拍攝照片,惟僅拍錄影像 8張,甚至於室內某些區域疑有漏水之測點,未以上開分析儀拍錄影像,可能影響鑑定結果正確性。
⒍原告私設分離式室外機、機架座及罩蓋懸掛裝釘於女兒牆上,冷媒管與電源線亦裝釘攀掛外牆,並向下方穿入系爭房屋客廳內靠近測點11至14,另原告專用頂樓自來水加壓馬達電源管線,係由水錶箱側之牆壁向下穿入系爭房屋內廚房天花板廚櫃處,並造成管線鏽蝕,也造成廚房天花板、牆面、廚櫃有水漬、油漆剝落、變色等,因加壓馬達電源管線之管口未加防水覆罩防護,以致雨水滲入廚房天花板,惟系爭鑑定報告隻字未提,顯有違公正誠實鑑定之責。
⒎系爭房屋屋頂平台於第2 次鑑定會勘時,事先堵塞四處落水孔,加以大水量流速急放 2.5小時,故放水流速過快及蓄水量超過測試所需之量,導致蓄水過多,水流越過屋頂平台上共同管道間下緣踢腳之凹狀缺口,滲漏至通風百頁窗之欄柵橫向縫隙,溢流至系爭房屋室內廁所平頂及牆壁(即測點30、31),以致獲得系爭房屋屋頂平台防水失效之結論,顯有違誤。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查被告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合法設立並經報備之管理委員會,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則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建物等事實,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屋屋頂平台負有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卻怠於積極維護、修繕,因系爭房屋屋頂平台防水施作失效,致系爭房屋滲漏水而受有損害,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依附件所示之修復方式,修復至不滲漏之狀態,並賠償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判斷如下:㈠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
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
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理委員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
故管理委員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
且因同條第2項明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與民事訴訟法第65條訴訟告知之規定旨趣相當,而受訴法院亦得依同法第67條之 1規定,依職權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賦與各區分所有權人參與該訴訟程序之機會,則將來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同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及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即具正當化之基礎。
對於未受告知或通知之區分所有權人,因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獲參與訴訟程序機會,即未獲事前之程序保障,如認有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致對其不利之情事,自得依同法第507條之1以下有關事後程序保障規定之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行使權利,其應有之權益亦獲確保。
否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即失其意義,當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790號判決、50年台上字第2719號判例意旨參照)。
從而,管理委員會就其職務之執行得因被害人基於程序選擇權及訴訟擔當之法理,而為侵權行為之賠償請求對象,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漏水而受損,已據其提出現場照片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屬實,有本院 106年10月25日勘驗筆及照片附卷可憑,且就系爭房屋滲漏水之原因,經兩造合意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 107年3月9日赴現場會勘,以水分計量測客廳頂版2處、廁所前頂版1處之裝潢板底部、頂部及RC之含水量,再於原告完全拆除天花板裝潢後,於107年9月27日量測含水量初始值、於屋頂進行放水測試 2.5小時後量測系爭房屋含水量、使用紅外線遙測溫度熱像分析儀拍攝,確認系爭房屋確有漏水,漏水原因為屋頂地坪防水失效,或窗戶上緣圓弧狀外牆防水失效,或二者同時存在所致,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憑,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漏水,且其原因係屋頂平台防水失效所致,堪認屬實。
被告雖抗辯系爭鑑定報告有上開許多疏漏可疑之處,不足採信云云。
然查,本院係本於兩造合意選定而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房屋有無漏水、漏水原因、修復方法及修復費用等事項進行鑑定(見本院 106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派任技師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本於專業智識能力,於系爭房屋屋頂平台放水 2.5小時後,以水分計量測放水前後數值,及因客廳陽台雨遮平頂有水漬,廁所 2處測點平頂及牆壁表面放水後呈現潮濕現象,經紅外線遙測溫度熱像儀及對應照片呈現藍色等現象,判斷系爭房屋有滲漏水情形,且係因系爭房屋屋頂平台防水失效,或系爭大樓外牆窗戶上緣圓弧狀外牆防水失效,造成雨水或積水由屋頂平台或外牆窗戶上緣圓弧狀外牆滲入結構體所致,參酌系爭房屋屋頂平台有部分地磚龜裂,有本院 106年10月25日勘驗筆及照片附卷可憑,系爭鑑定報告之判斷方法應屬合理,並未悖於一般經驗法則,何況鑑定技師與兩造並無特殊親誼怨隙,鑑定過程中已通知兩造到場配合辦理,會勘結果並均以相片紀錄,自堪憑採。
被告另以系爭房屋滲漏水應係原告在屋頂平台架設分離式冷氣室外機及加壓馬達電源管線由水錶箱側之牆壁穿入爭房屋廚房天花板、未加防護罩所致,惟鑑定技師依現場狀況及檢測結果,綜合研判漏水是系爭房屋屋頂地坪防水失效,或窗戶上緣圓弧狀外牆防水失效,或二者同時存在造成,即已排除被告所稱架設冷氣室外機及加壓馬達電源管線之漏水原因,被告並無確實之證據即否認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自不足採。
㈢又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用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
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
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
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
」「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
但規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7條第3款及民法第799條第1項、第2項及第79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大樓屋頂平台與外牆係為維持建物安全及其外觀所必要的構造,並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亦不得與建物分離而成為單獨所有權之客體,屬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共用部分。
再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應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共用部分之修繕費用,依上開條項規定,以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例外於可歸責於個別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時,應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修繕費用。
系爭房屋經鑑定有漏水,漏水原因則是系爭房屋屋頂地坪防水失效,或窗戶上緣圓弧狀外牆防水失效,或二者同時存在造成,此非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依系爭鑑定報告書建議如附件所示之修復方式將系爭房屋修繕至不漏水,核屬有據。
㈣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公寓大廈共有及共用部分之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等事項,既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職務範圍,被告即應定期檢視各共用部分之使用狀況,善盡其注意義務。
原告主張於104年5月間發現系爭房屋漏水即向被告反應,惟未見修繕處理,故於 106年 4月24日以基隆樂利郵局第1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修繕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前開存證信函影本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6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於 104年 5月間發現系爭房屋發生漏水現象後,確已數次向被告催告處理,被告並未積極確認系爭房屋漏水原因,難認其已盡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未善盡其管理、維護、修繕共有、共用部分之義務,而有疏失,致系爭房屋受有漏水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房屋漏水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經囑託鑑定結果,系爭房屋漏水依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1頁、第12頁所載之修繕方式,必要之修復費用為 243,061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修復費用,應堪採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依附件所示之修復方式,將系爭房屋天花板漏水區域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損害賠償 243,06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雖聲請訊問鑑定人以說明系爭鑑定報告內容,惟鑑定人之鑑定程序及方式,並無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核無傳訊之必要;
又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999元,另鑑定費用為 200,000元,及原告依鑑定人指示拆除天花板以測量含水量共支出27,000元,有原告所提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代收款統一收據、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可憑,核屬進行訴訟必要之費用,爰確定訴訟費用為237,999元,並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188,468元(計算式:237,999元×794,523/1,003,332=188,4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附件(基隆市○○區○○○街00號19樓房屋天花板漏水區域之修復方式):
一、屋頂平台施工方式:⒈地坪隔熱磚打除;
⒉廢棄物運棄;
⒊地坪乾磨清洗;
⒋地坪施作防水工程;
⒌地坪鋪設隔熱磚;
⒍既有管路水電配合工程,詳細施工項目及費用詳附表一。
二、主臥室及臥室窗戶上緣圓弧狀外牆施工方式:⒈窗戶上緣圓弧狀外牆清洗;
⒉窗戶上緣圓弧狀外牆施作防水工程,詳細施工項目及費用詳附表二。
三、客廳陽台雨遮施工方式:⒈客廳陽台雨遮表面清洗;
⒉客廳陽台雨遮施作防水工程,詳細施工項目及費用詳附表三。
四、後陽台雨遮施工方式:⒈後陽台雨遮表面清洗;
⒉後陽台雨遮施作防水工程,詳細施工項目及費用詳附表四。
附表一:
┌──┬───────────┬───────┬─────┬─────┐
│項次│工程項目 │數量 │單價(新臺│複價(新臺│
│ │ │ │幣) │幣) │
├──┼───────────┼───────┼─────┼─────┤
│1 │地坪隔熱磚打除(含人工│30工 │3,000元 │90,000元 │
│ │搬運至1F) │ │ │ │
├──┼───────────┼───────┼─────┼─────┤
│2 │廢棄物運棄 │4車 │5,000元 │20,000元 │
├──┼───────────┼───────┼─────┼─────┤
│3 │地坪乾磨清洗 │1式 │15,000元 │15,000元 │
├──┼───────────┼───────┼─────┼─────┤
│4 │地坪施作防水工程 │9.3m*9.3m-2.7m│789元 │66,655元 │
│ │ │*3.5m+(9.3m+9.│ │ │
│ │ │3m)*2*0.2m=84│ │ │
│ │ │.48㎡ │ │ │
├──┼───────────┼───────┼─────┼─────┤
│5 │地坪鋪設隔熱磚 │9.3m*9.3m-2.7m│1,232元 │94,913元 │
│ │ │*3.5m=77.04㎡│ │ │
├──┼───────────┼───────┼─────┼─────┤
│6 │既有管路水電配合工程 │1式 │20,000元 │20,000元 │
├──┼───────────┼───────┼─────┼─────┤
│ │小計 │ │ │306,568元 │
├──┼───────────┼───────┼─────┼─────┤
│7 │零星整修及其他工作 │〈⑴~⑹〉*6% │6% │18,394元 │
├──┼───────────┼───────┼─────┼─────┤
│8 │稅捐及管理費 │〈⑴~⑺〉*10%│10% │32,496元 │
├──┼───────────┼───────┼─────┼─────┤
│ │總計 │ │ │357,458元 │
└──┴───────────┴───────┴─────┴─────┘
附表二:
┌──┬───────────┬───────┬─────┬─────┐
│項次│工程項目 │數量 │單價(新臺│複價(新臺│
│ │ │ │幣) │幣) │
├──┼───────────┼───────┼─────┼─────┤
│1 │窗戶上緣圓弧狀外牆清洗│5工 │2,500元 │12,500元 │
├──┼───────────┼───────┼─────┼─────┤
│2 │窗戶上緣圓弧狀外牆施作│(11m+7.1m+7.1m│1,280元 │96,768元 │
│ │防水工程 │)*3.0m=75.6㎡│ │ │
├──┼───────────┼───────┼─────┼─────┤
│3 │RF懸吊作業安全設施 │1式 │20,000元 │20,000元 │
├──┼───────────┼───────┼─────┼─────┤
│ │小計 │ │ │129,268元 │
├──┼───────────┼───────┼─────┼─────┤
│4 │零星整修及其他工作 │〈⑴~⑶〉*8% │8% │10,341元 │
├──┼───────────┼───────┼─────┼─────┤
│5 │稅捐及管理費 │〈⑴~⑷〉*10%│10% │13,961元 │
├──┼───────────┼───────┼─────┼─────┤
│ │總計 │ │ │153,570元 │
└──┴───────────┴───────┴─────┴─────┘
附表三:
┌──┬───────────┬───────┬─────┬─────┐
│項次│工程項目 │數量 │單價(新臺│複價(新臺│
│ │ │ │幣) │幣) │
├──┼───────────┼───────┼─────┼─────┤
│1 │客廳陽台雨遮表面清洗 │1工 │2,500元 │2,500元 │
├──┼───────────┼───────┼─────┼─────┤
│2 │客廳陽台雨遮施作防水工│3.7m*1.4m=5.1│1,280元 │6,630元 │
│ │程 │8㎡ │ │ │
├──┼───────────┼───────┼─────┼─────┤
│3 │RF懸吊作業安全設施 │1式 │8,000元 │8,000元 │
├──┼───────────┼───────┼─────┼─────┤
│ │小計 │ │ │17,130元 │
├──┼───────────┼───────┼─────┼─────┤
│4 │零星整修及其他工作 │〈⑴~⑶〉*10%│10% │1,713元 │
├──┼───────────┼───────┼─────┼─────┤
│5 │稅捐及管理費 │〈⑴~⑷〉*10%│10% │1,884元 │
├──┼───────────┼───────┼─────┼─────┤
│ │總計 │ │ │20,727元 │
└──┴───────────┴───────┴─────┴─────┘
附表四:
┌──┬───────────┬───────┬─────┬─────┐
│項次│工程項目 │數量 │單價(新臺│複價(新臺│
│ │ │ │幣) │幣) │
├──┼───────────┼───────┼─────┼─────┤
│ 1 │後陽台雨遮表面清洗 │1工 │2,500元 │2,500元 │
├──┼───────────┼───────┼─────┼─────┤
│ 2 │後陽台雨遮施作防水工程│1.9m*2.0m+0.8m│1,280元 │5,786元 │
│ │ │*0.9m=4.52㎡ │ │ │
├──┼───────────┼───────┼─────┼─────┤
│ 3 │RF懸吊作業安全設施 │1式 │8,000元 │8,000元 │
├──┼───────────┼───────┼─────┼─────┤
│ │小計 │ │ │16,286元 │
├──┼───────────┼───────┼─────┼─────┤
│4 │零星整修及其他工作 │〈⑴~⑶〉*10%│10% │1,62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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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稅捐及管理費 │〈⑴~⑷〉*10%│10% │1,79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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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計 │ │ │19,70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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