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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06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訴訟代理人 宋家榮
被 告 鄭麗燕
鄭智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二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九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鄭智仁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三日收件字號(103)基信字第二四七五號所為登記原因贈與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餘由被告鄭麗燕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麗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鄭麗燕因積欠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債務,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北院文89民執字第3566號債權憑證,嗣日盛銀行於民國100年9月30日將對被告鄭麗燕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鄭麗燕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32,744元,及自8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 5.4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鄭麗燕為逃避還款責任,於103年3月12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鄭智仁,並於 103年4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鄭智仁,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因被告鄭麗燕名下其餘財產已不足清償所欠債務,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鄭麗燕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㈡被告鄭智仁辯稱:被告父親死亡後遺留系爭不動產,由被告及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因被告母親認為應由兒子繼承,包含被告鄭麗燕在內之其他繼承人遂於 103年4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並不知道被告鄭麗燕積欠原告債務,且被告鄭麗燕於89年間即積欠債務,直至103年4月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顯見並無脫產意圖,況被告鄭麗燕尚有尚有位於金山靈骨塔之財產,市值55萬元,應有還款能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鄭麗燕尚積欠原告703,669元(含本金132,744元、違約金569,655元、執行費1,270元)未清償,及被告鄭麗燕於 103年4月9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鄭智仁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異動索引等件影本及債權計算書、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查明屬實,有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24日基信地所一字第1060004865號函附登記資料在卷可憑,且為被告鄭智仁所不爭執,而被告鄭麗燕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自堪信屬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 103年4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建物謄本在卷可稽,而原告起訴時所提異動索引、建物登記謄本之列印時間分別記載為105年8月19日、同年月25日,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結果,原告在上開日期之前並無申請調閱系爭不動產電子謄本之紀錄,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6年7月26日數府三字第1060001286號函在卷足憑,則原告於 106年7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間,自屬合法。
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客體,包括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種撤銷權時,並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323號、48年台上字17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鄭麗燕積欠原告132,744元,及自8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違約金,計算至106年7月3日原告起訴之日止,債權金額共 703,699元,已如前述,被告鄭麗燕卻於 103年4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無償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為被告鄭智仁所有,已減少其一般財產,且被告鄭麗燕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鄭智仁後,剩餘財產總額僅有 173元,業經本院職權調閱被告鄭麗燕之103、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明屬實,因此被告鄭麗燕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鄭智仁,將使原告之債權不能獲得清償。
被告鄭智仁雖辯稱被告鄭麗燕尚有位於新北市金山區靈骨塔塔位之財產,市價約55萬元,被告鄭麗燕顯有還款能力云云,並提出該靈骨塔之廣告文宣為證,然廣告文宣所刊登之價格未必是實際成交價,難認被告鄭麗燕所有之靈骨塔塔位實際市值確有55萬元,且被告鄭麗燕積欠原告之債務至少有 703,669元,該靈骨塔塔位縱有55萬元之價值,仍不足以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被告鄭智仁所辯,自不足採。
又被告鄭麗燕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鄭智仁,是無償之行為,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被告鄭智仁於受贈時是否明知被告鄭麗燕積欠原告債務,並無影響。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上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及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鄭智仁塗銷系爭不動產於 104年4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5,770元(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由被告負擔5,620元,餘由被告鄭麗燕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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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6年度訴字第40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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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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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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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基隆市│中正區 │港濱段 │ │1646 │建│1032 │ 60000分之27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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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 建 號 │--------------│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用途 │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 │ │
│號│ │ │屋層數│合 計 │ │ 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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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3748 │基隆市中正區港│鋼筋混│層次:四層 │陽台:11.32 │6分之1 │
│ │ │濱段1646地號 │凝土造│總面積:86.5 │ │ │
│ │ │--------------│5層 │層次面積:86.5 │ │ │
│ │ │基隆市中正區祥│ │ │ │ │
│ │ │豐街57號4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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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共有部分:港濱段3769建號(201.7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77);港濱段3771建號(12.5│
│考│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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