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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15號
原 告 王武雄
訴訟代理人 王家慶
被 告 許中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7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建物准予變賣,所得價金以原告、被告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附表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系爭房屋權利範圍比例各為二分之一,原告遍尋不著被告,原告既為共有人,且系爭房屋查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自得請求裁判分割。
又系爭房屋並無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無法原物分割,故原告主張就系爭房屋以變賣方式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共有比例分配。
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系爭房屋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兩造各二分之一比例分配之。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提出之書狀略以:被告已由通知書及起訴狀得知案由,並知曉其中之利害關係,但因其年事已高,行動不便且無進行調解之意願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系爭房屋現登記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堪信為真。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
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
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
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
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
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此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
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七八二號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九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0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房屋為四層公寓之第四樓,經本院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系爭房屋為公寓之其中一戶,倘以原物分割,仍須由系爭房屋之大門出入,則須於系爭房屋專有部分之空間中,劃出供分割後共同使用之門廳或走道空間,且各分得人就該門廳或走道亦需維持一定之法律關係(維持共有,或分歸一人單獨所有而約定供其他分得人使用,或其他方式),方能各自使用、收益分得部分。
此舉徒然減少系爭房屋專有部分所得使用之空間,且徒增法律關係複雜,亦恐有害於各分得人日常生活使用並減損經濟價值,是系爭房屋並不適宜原物分割,而以原告所主張之方式,即變價後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
是原告請求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房屋,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各二分之一)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經本院勘驗結果,系爭房屋現為鄭郭阿寶及家人居住使用,鄭郭阿寶稱係於民國六十六年間向兩造及「王水龍」購買系爭房屋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
原告則否認曾將系爭房屋出售予鄭郭阿寶。
本院依職權對於鄭郭阿寶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附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函、本院送達證書)。
經查,系爭房屋現登記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兩造均係於六十九年三月十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六十六年六月二十日等情,此有原告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
系爭房屋所有權既登記為兩造共有,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即無不合。
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鄭郭阿寶主張與兩造及「王水龍」間就系爭房屋有買賣契約存在等情,縱屬實在,鄭郭阿寶仍非逕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是本院仍依原告之請求,准予分割共有物,附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共有之法律關係,請求將系爭房屋變價分割,變價後價金按兩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可採。
從而,原告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建物(系爭房屋)准予變價,所得價金按原告、被告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分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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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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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建號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面積(平方公尺) │
│ │ │ │、主要建├─────┬─────┤
│ │ │ │築材料 │層數層次 │附屬建物及│
│ │ │ │ │(面積) │用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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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基隆市中│基隆市正榮│鋼筋混凝│004層 │無 │
│ │正區港濱│街18之15號│土造 │61.02 │ │
│ │段824建 │ │ │ │ │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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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範圍 │兩造各二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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