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6,訴,434,201808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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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原告之主張:
  4. 一、原告約自民國51年左右起,即隨其父簡阿添於新北市○○區
  5. 二、嗣因新北市政府依地籍清理條例(下稱清理條例),辦理代
  6. 三、原告已占有系爭4筆土地數十年,符合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
  7. 四、原告父親簡阿添係15年生,約於35年間開始務農,戶籍皆設
  8. 五、原告與原告父親簡阿添曾以原告父親簡阿添之名義,就系爭
  9. 六、原告提出以紅線標示系爭4筆土地經界之航照圖及原告向行
  10. 七、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31日以新北汐地登字0000
  11. 八、休耕的目的是讓耕地得到滋養,在未耕作期間內仍須翻土、
  12. 九、並有證人賴騰庚、簡寶珠、李德虎、許添坤均到院證述原告
  13. 十、又依據民法第944條規定「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
  14. 貳、被告等答辯部分:
  15. 一、被告楊麗藻部分:
  16. (一)原告主張對於系爭19-2、19-3、19-4號土地有優先購
  17. (二)參新北市政府106年8月2日函文可知,原告未能檢附足以
  18. (三)原告所提之金山區公所106年8月7日函文所附農戶基本耕
  19. (四)對於證人等證述之答辯:
  20. (五)基於上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21. 二、被告林燕鳳部分:
  22. (一)原告以其設籍住址與系爭19號土地相近,作為占用耕種系
  23. (二)原告主張其於系爭19號土地上種植竹筍,惟查系爭19號土
  24. (三)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6年10月31日開庭時自承原告未於系
  25. (四)按代耕係代替耕作之簡稱,由於農業人力本就不足,委託
  26. (五)原告起訴狀檢附之新北市金山區公所新北市金農經字第
  27. (六)另農地係自76年以後始停徵田賦,之前均須繳納,即使農
  28. (七)基於上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29.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30. 一、本件優先購買權爭議係屬民事買賣契約爭議,普通法院有審
  31. 二、本件有確認利益。
  32. 三、新北市政府以106年3月28公告,將系爭4筆土地編列在106
  33. 四、原告於106年7月10日以書面向新北市政府主張以同一條件優
  34. 肆、兩造爭執事項:
  35. 伍、得心證之理由:
  36. 一、原告於標售系爭4筆土地時確實占有系爭4筆土地:
  37. (一)系爭土地係於106年7月3日公開標售,而原告提出系爭4筆
  38. (二)本院於107年1月4日至系爭4筆土地現場履勘,並請原告將
  39. (三)另新北市政府106年9月14日以新北府地籍字第106177
  40. (四)而系爭4筆土地於標售時之占有使用人,依據證人許添坤
  41. (五)綜合上述,原告主張系爭4筆土地於106年7月3日公開標售
  42. 二、原告於清理條例97年7月1日施行前10年,即87年7月2日以
  43. (一)原告(41年生)主張於50幾年間,即隨其父簡阿添務農,
  44. (二)原告之父簡阿添所耕作之土地包含系爭19-3、19-4地號土
  45. (三)原告另提出姓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調取之96年1月30、
  46. (四)原告又提出下列證人,證明其自幼與其父簡阿添占有系爭
  47. (五)依據上述,堪信原告自50幾年間即隨即父親簡阿添在占有
  48. 三、按民法第944條第2項規定,經證明前後兩時為占有者,推定
  49. 四、綜上所述,原告在清理條例於97年7月1日施行前已占有系爭
  50.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各項
  51. 六、訴訟費用67,627元,由敗訴被告楊麗藻負擔十分之七,為47
  52.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5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5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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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34號
原 告 簡義章
訴訟代理人 簡玉娟
邱群傑律師
複代理人 許卓敏律師
被 告 楊麗藻
訴訟代理人 陳俊文律師
被 告 林燕鳳
訴訟代理人 曾金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本院於107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於新北市政府106年度代為標售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之坐落新北市○○區○○段○○○○段○○號、一九之二號、一九之三號、一九之四號之土地(標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之優先購買權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柒仟陸佰貳拾柒元,由被告楊麗藻負擔新台幣肆萬柒仟參佰參拾玖元,被告林燕鳳負擔貳萬零貳佰捌拾捌元。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主張:

一、原告約自民國51年左右起,即隨其父簡阿添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號等4筆土地上(下稱系爭4筆土地)務農,多年來大部分在系爭19號土地種植竹筍,在系爭19-2號土地混合種植地瓜、農作物或雜糧、稻米,在系爭19-3、19-4號土地種植稻米迄今。

二、嗣因新北市政府依地籍清理條例(下稱清理條例),辦理代為標售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認定系爭4筆土地符合清理條例第5條第3款「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之情形,以106年3月28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0605513561號公告(下稱106年3月28日公告),將系爭4筆土地編列為106年度第2批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對外公開標售,其標售編號分別為第000-00-000號(即系爭19號土地)、第000-00-000號(即系爭19-2號土地)、第000-00-000號(即系爭19-3號土地)、第000-00 -000號(即系爭19-4號土地)。

其中系爭19號土地為被告林燕鳳標得,系爭第19-2、19-3、19-4號土地則為被告楊麗藻標得,原告經鄰友告知,始知上情。

三、原告已占有系爭4筆土地數十年,符合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本條例施行前已占有達十年以上,至標售時仍繼續為該土地之占有人」之規定,因此於106年7月10日以書面向新北市政府主張優先購買權,經新北市政府於106年8月2日以新北府地籍字第106149409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函文(下稱新北市政府106年8月2日函文)通知原告應向法院提起確認訴訟,爰依清理條例、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下稱標售辦法)等規定訴請法院確認原告就系爭19、19-2、19-3、19-4號等4筆土地有優先購買權。

四、原告父親簡阿添係15年生,約於35年間開始務農,戶籍皆設在「台北縣○○鄉○○村0鄰○○街0號」房屋內(門牌曾調整為西勢街3-3號),該屋毗鄰系爭19號土地。

原告自41年出生後,隨父親設籍居住於同一房屋內,及至原告10多歲隨原告父親一起務農,共同占有系爭4筆土地種植農作物。

而原告及原告父親戶籍資料上登記之「行業職業」別係「農」、「佃農」、「自耕農」,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手抄本影本1份為證。

五、原告與原告父親簡阿添曾以原告父親簡阿添之名義,就系爭4筆土地申請參加新北市政府所辦理,主要目地為輔導農民將稻作土地於辦理休耕期間種植其他作物之「調整耕作制度活化農地計畫」,時因系爭19、19-2號土地上並非種植稻米,不符合獎勵補助規定,僅系爭19-3、19-4號土地上因種植雜糧或稻米,經新北市政府同意以19-3、19-4號等2筆土地參加「稻米生產及稻田轉作計畫」,有原告106年8月3日申請函、新北市金山區公所函及附件「農戶基本耕地清冊」等件為證。

自「農戶基本耕地清冊」可知,原告父親多年來同時種植稻米,因申請獎勵休耕列冊有案之土地包括新北市金山區頂角段半嶺子小段16、19-1號,及系爭19-3、19-4號等土地,其中系爭19-3號土地耕作及休耕狀況檢驗結果記載之時間係自86年至95年間、而系爭19-4號土地耕作及休耕狀況檢驗結果時間則係自84年至92年間,足見原告與原告父親在清理條例施行前,確實有占有土地農耕達10年以上之事實存在。

六、原告提出以紅線標示系爭4筆土地經界之航照圖及原告向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下稱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調取於96年1月30日及106年7月2日攝影之系爭4筆土地航空照片兩相對照,可證明於96年至106年本件起訴前,系爭19-2、19-3、19-4號土地上一直有稻作田地之耕作事實。

又自系爭19號土地位置之空照圖,再佐以被告林燕鳳所提出GOOGLE EARTH之92年11月7日及106年2月26日相關空照圖合併以觀,雖不能直接自照片上判斷系爭19號土地上之作物為何,但能證明該筆土地上之植物品種顏色、作物高矮持續多年均有變化,其變化應為人為,足證該地非如被告林燕鳳主張為荒廢空地。

其後原告再向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申請之88年、89年、91年、92年、93年、94年、95年、96年間在系爭土地上拍攝之航空照片,原告並在其上套繪出系爭19、19-2、19-3、19-4號等4筆土地位置,自土地地形地貌觀察,可知該土地上一直種有農作物,其中系爭19號土地係種植綠竹筍及劍筍,故空照圖呈現為一片綠色竹林之情況。

七、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31日以新北汐地登字0000000000號函文(下稱汐止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31日函文)函覆新北市○○○○○○○○○○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現況為部分雜草,部分種植農作物;

同段小段19-2地號土地上無農作物,但有耕作痕跡,研判應係處於休耕狀態…。」

,該函並附有4筆土地之勘查結果照片,由此可證原告在106年間確有占有系爭4筆土地之事實。

八、休耕的目的是讓耕地得到滋養,在未耕作期間內仍須翻土、除草、日曬等以讓土壤休息,提高耕地的肥力,故休耕係為使次期作物長得更好,並非放棄耕作或放棄占有土地,依系爭條例規定,原告僅須持續占有土地即可主張優先購買權,其占有方式不限於耕作或務農或種植作物,休耕整地仍屬占有方式之一種。

九、並有證人賴騰庚、簡寶珠、李德虎、許添坤均到院證述原告確實於系爭土地上耕作之事實。

十、又依據民法第944條規定「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

經證明前後兩時為占有者,推定前後兩時之間,繼續占有。」

原告已證明自51年起至106年之間數個時點內,占有系爭土地並在其上種植作物,則依法推定被告乃在上開時間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清理條例行使優先承買權。

十一、基於前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等答辯部分:

一、被告楊麗藻部分:

(一)原告主張對於系爭19-2、19-3、19-4號土地有優先購買權之法律依據,為清理條例第12條第4款:「本條例施行前已占有達十年以上,至標售時仍繼續為該土地之占有人」,查清理條例係於97年7月1日開始施行,而系爭19-2、19-3、19-4號土地之標售時間為106年7月3日,故原告應證明其於97年7月1日前即已占有系爭19-2、19-3、19-4號土地達10年以上,及至106年7月3日為止仍繼續占有土地之事實。

(二)參新北市政府106年8月2日函文可知,原告未能檢附足以證明其於系爭條例施行前已占有達10年以上之文件,難認符合優先購買權之規定。

又參汐止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31日函文所載:「…。

說明:…二、案經本所現場勘查結果,頂角段半嶺子小段19、19-3、19-4地號土地現況為部份雜草,部分種植農作物;

同段小段19-2地號土地上無農作物,但有耕作痕跡,研判應係處於休耕狀態。」

另保證人即金山區三界里里長許添坤於訪談中表示,其係於當選里長後始知悉原告於旨揭土地種植農作物,非如案附證明書所載係於86年以前即確知原告於該等土地有種植農作物之事實,故原告並無於系爭條例於97年7月1日施行前已占有達10年以上之事實。

(三)原告所提之金山區公所106年8月7日函文所附農戶基本耕地清冊影本,可知原告父親於系爭19-3、19-4號土地耕作之權利別為「代耕」,查農地代耕不同於租佃,代耕係地主支付勞動報酬予代耕者,代耕者僅僅為農地之占有輔助人,故原告父親就系爭19-3、19-4號土地並無占有之事實。

又查系爭19-3號土地於83至85年轉作休耕、86年休耕,系爭19-4號土地於83至85年轉作休耕、86年、89年至91年均休耕,故原告父親亦非持續不中斷之代耕者。

(四)對於證人等證述之答辯: 1、證人賴騰庚證稱其於50幾年起開始在新北市○○區○○段○○○○段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15、17、18號土地)耕作,原告亦是在50幾年間開始在系爭19號土地種植云云,惟證人賴騰庚又證稱原告在西湖種植,查系爭19地號土地之位置係位於頂角段半嶺子小段,而非西勢湖,且查原告有繼承西勢湖小段之土地,故證人賴騰庚證稱原告在西湖種植云云,顯與系爭19號土地無關。

又證人賴騰庚證稱其於系爭15號、17號、18號土地耕作,然參證人賴騰庚所提出之地籍圖謄本可知,系爭18號土地僅有極小部分毗鄰系爭19-4號土地,且證人賴騰庚所耕種之系爭15號土地面積為5,272平方公尺、系爭17號土地為1,388平方公尺、系爭18號土地為204平方公尺,系爭18號土地之面積僅占系爭15、17、18號土地面積總合之百分之3,依經驗法則,證人賴騰庚所耕作之面積範圍有百分之97位於系爭15、17號土地,該2筆土地均不毗鄰系爭19-4號土地,故證人賴騰庚能看到原告在系爭19-4號土地耕作之機率微乎其微。

2、證人簡寶珠證稱原告從小就在系爭19、19-2、19-3、19-4號土地種田云云,惟證人簡寶珠證稱在系爭土地附近有繼承而來的土地,卻又證稱不知地號,是證人簡寶珠不知其本家所有土地之地號,卻能清楚證述系爭土地之地號,顯然背離常情,當是刻意說出系爭土地之地號,且證人簡寶珠為原告之妹,其證詞顯係迴護被告,不具可信性。

3、證人李德虎證稱原告係種植劍筍於系爭19、19-3號土地,惟依系爭現場勘驗簡圖,系爭19、19-3號土地上並無種植劍筍,又證人李德虎先是證稱其已忘記與原告父親互相幫忙耕作之土地地號,又證稱系爭地號係經原告告知始得知,且證人李德虎無法具體說明其所見聞原告實際耕作之土地,故證人李德虎之證述,顯不可信。

4、證人許添坤證稱其認識原告父親時,原告父親就是在種自己的田,原告並未與原告父親同住,所以與原告接觸機會少,另聽原告父親說原告都在外面打工,參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原告於65年5月15日將住址變更為西湖村6鄰西勢湖15號,故證人許添坤證稱原告沒有與其父親同住,顯符合事實,是證人許添坤上開證述原告父親是在種自己的田、聽原告父親說原告都在外面打工等語,洵屬可信,原告並無從小就跟隨其父親在系爭土地耕作之情事。

又證人許添坤證稱其於改制後即99年開始當三界里里長,有看到原告在耕作,但其沒有辦法證明原告從86年以前就在那些土地上耕作,故依證人許添坤之證述,無法證明原告於99年之前占有系爭土地,益證新北市政府106年8月2日函文所述,故原告並不符合優先購買權之規定。

(五)基於上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林燕鳳部分:

(一)原告以其設籍住址與系爭19號土地相近,作為占用耕種系爭19號土地之證明,惟設籍地址與耕作土地所載非必然相鄰,兩者間無因果關係。

(二)原告主張其於系爭19號土地上種植竹筍,惟查系爭19號土地之GOOGLE EARTH歷年空照圖資,92年11月7日空照圖之林相與原告種植竹筍位置之「竹林空照圖林相」明顯不同,且87年7月16日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照圖與其後GOOGLE EARTH之95年3月18日、98年7月30日、101年9月25日等空照圖相貌均相同,至103年1月7日之空照圖始見系爭19號土地南區部分土地有開始進行耕種之變化,104年7月26日空照圖更續見有陸續往北擴大耕種面積之情形,至106年2月16日之空照圖已見擴大至目前全區種植之面貌,另參諸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圖資顯示,原告竹筍實際上係種植於系爭19號土地東側相鄰之未登錄國有土地及與該未登錄國有土地右側相鄰之中角段西勢湖小段246地號上,並非種植於系爭19號土地之上,足證原告並未於系爭19號土地上種植竹筍。

(三)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6年10月31日開庭時自承原告未於系爭19號土地上耕種時係為休耕,然查金山區公所106年8月7日函文,系爭19號土地並未列在休耕有案之農田,另查農林航空測量所86年7月16日以前即維持同一空照相貌,直至103年1月7日以後之空照圖使見年開始往北陸續擴大耕作之相貌變化,與林地因實際有持續耕作而歷年空照圖相貌均有變化之情形不同,系爭19號土地自87年6月30日以前即持續維持同一雜草木林之空照相貌,及至103年始見有開始耕種之空照相貌改變,其無人耕作之期間至少已歷經15年以上,則即使86年6月30日以前曾經有人於系爭19號土地上耕作,但其於86年6月30日以前即以棄止耕作,期間並已逾15年,超乎民法第125條之請求權時效規定,如仍要將此長時間之「棄耕」稱為「休耕」,難謂符合比例原則。

(四)按代耕係代替耕作之簡稱,由於農業人力本就不足,委託代耕早為長期以來農家之普遍做法,如田地犁耕、插秧、稻穀收割、高山高麗菜耕播收成等,均有人專業或副業從事代耕,農地主人則須以金錢或以收成農作分成給付代耕者作為報酬,此與租佃農地耕作者須給付農地地主租佃費用之立場完全相反,代耕之人應僅為土地之占有輔助人,非為占有人。

(五)原告起訴狀檢附之新北市金山區公所新北市金農經字第1062252340號函文(下稱金山區公所106年8月7日函文)附件之原告父親基本耕地清冊內容,非但系爭19號土地不在該清冊之中,且查該清冊原告父親之權利別欄位僅為代耕身分,準此如前述,則原告父親之地位應僅係占有輔助人,並非占有人。

(六)另農地係自76年以後始停徵田賦,之前均須繳納,即使農地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亦同,應由管理人或占有土地之人(即向祭祀公業租佃農地之人)為代繳義務人負責受課徵繳納。

查金山區公所106年8月7日函文附件「農戶基本耕地清冊」之「所有權人姓名欄」,姑不論系爭19號土地不在該清冊之中,同訴其他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皆為「祭祀公業」,原告身分既非管理人,則原告倘確實為系爭19號土地優先購買權人,應證明其曾為系爭19號土地田賦之代繳義務人,方足為憑。

(七)基於上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本件優先購買權爭議係屬民事買賣契約爭議,普通法院有審判權。

二、本件有確認利益。

三、新北市政府以106年3月28公告,將系爭4筆土地編列在106年度第2批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對外公開標售,其標售編號分別為第000-00-000號(即系爭第19號土地)、第000-00-000號(即系爭第19-2號土地)、第000-00-000號(即系爭第19-3號土地)、第000-00-000號(即系爭第19-4號土地)。

系爭4筆土地於106年7月3日開標,其中系爭19號土地為被告林燕鳳標得,系爭第19-2、19-3、19-4號土地則為被告楊麗藻標得。

四、原告於106年7月10日以書面向新北市政府主張以同一條件優先購買之意思表示,新北市政府先於107年7月19日以新北府地籍字第1061358532號函文(下稱新北市政府107年7月19日函文)通知原告補正,經原告檢具金山區三界里里長現耕證明書補正,嗣新北市政府復以新北市政府106年8月2日函文通知原告仍難認定符合優先購買權人之規定,並通知原告應向法院提起確認訴訟。

肆、兩造爭執事項:原告是否符合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就系爭4筆土地,於清理條例施行前已占有10年,至標售時仍繼續為系爭4筆土地之占有人,而就系爭4筆土地依法有優先購買權存在?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標售系爭4筆土地時確實占有系爭4筆土地:

(一)系爭土地係於106年7月3日公開標售,而原告提出系爭4筆土地106年7月2日之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之照片,系爭4筆土地之地貌有明顯之開發痕跡,可信系爭土地確實有人占有使用中。

(二)本院於107年1月4日至系爭4筆土地現場履勘,並請原告將其占有土地之範圍指明,囑託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依據複丈成果圖顯示,原告占有範圍即為系爭4筆土地。

(三)另新北市政府106年9月14日以新北府地籍字第1061773480號函中檢附之汐止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31日函文內載:「說明:…二、案經本所現場勘查結果,頂角段半嶺子小段19、19-3、19-4地號土地現況為部份雜草,部分種植農作物;

同段小段19-2地號土地上無農作物,但有耕作痕跡,研判應係處於休耕狀態。」

並有勘查相片可參。

汐止地政事務所曾經於106年7月28日派員至系爭土地訪查確認系爭土地有占有耕作事實。

訪查時間距離標售日相距20餘天,而觀察訪查照片所示之作物成長及地貌外觀,系爭土地占有使用情形已有相當時日,絕非標售日後方開發墾殖,因此堪可推認,系爭4筆土地在標售時確實有人占有使用。

(四)而系爭4筆土地於標售時之占有使用人,依據證人許添坤到院證稱:「簡義章耕作土地在西湖里,與三界里只隔一條道路,他耕作土地在我的里內,所以我在改制之後即民國99年開始當三界里里長,有看到簡義章在那裡耕作」等語,依據證人許添坤之證述,至少可以確認原告於99年後即占有系爭4筆土地耕作之事實。

(五)綜合上述,原告主張系爭4筆土地於106年7月3日公開標售時,為其占有中應屬可信。

二、原告於清理條例97年7月1日施行前10年,即87年7月2日以前亦占有系爭4筆土地:

(一)原告(41年生)主張於50幾年間,即隨其父簡阿添務農,且占有系爭4筆土地耕作。

依據原告提出舊式戶籍謄本所載,原告及原告父親簡阿添登記之「行業職業」係「農」、「佃農」、「自耕農」,堪信原告主張自年幼即與其父簡阿添均從事農耕之事為真。

(二)原告之父簡阿添所耕作之土地包含系爭19-3、19-4地號土地,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金山區公所106年8月7日函文暨函文檢附之簡阿添基本耕地清冊影本1份為證。

該清冊中列載原告之父簡阿添之耕地包含系爭19-3、19-4地號土地,其中系爭19-3地號土地,在86、92、94、95年間業經檢驗為休耕(翻耕)、田菁之結果,系爭19-4地號土地,在84、85、86、89、90、91、92等年間,業經檢驗甘藷、休耕(翻耕)等結果,上開檢驗時間分別自86、84年間起,早於清理條例施行前10年之86年間,堪信原告之父簡阿添於清理條例施行前即有占有系爭19-3、19-4地號土地之事實。

縱然系爭土地檢驗結果為休耕狀態,但僅是未於土地上種植作物,無法遽認為放棄占有土地之意思。

又簡阿添之農戶基本耕地清冊內之權利別記載為「代耕」,並將系爭土地權利人記載為祭祀公業,顯與系爭土地謄本記載所有權人為簡獅不符,因此實際耕作權利為何,應屬不明,且「代耕」之法律上定義為何,亦屬不明。

但參以簡阿添以自居申請人身份向政府機關提出休耕補助申請之客觀事實,簡阿添應為自主占有系爭土地。

「代耕」恐僅係表明簡阿添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非如被告所辯簡阿添為占有輔助人。

原告既然跟隨其父簡阿添耕作,自然亦同在系爭地號土地上同時占有耕作,要堪認定。

(三)原告另提出姓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調取之96年1月30、95年1月4日、94年8月10日、93年7月15日、92年8月9日、91年1月4日、89年5月14日、88年6月11日、87年6月19日及106年7月2日攝影之系爭4筆土地地貌之航空照片,系爭土地之地貌,色澤深淺不一之狀況,顯然均係人為占有使用之痕跡,非如被告等辯稱為荒廢空地。

復依據事理,系爭4筆土地中,以系爭19地號土地距原告設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住家最近,原告占有土地使用,豈可能求遠而捨近,對於稍遠之系爭19-3、19-4、19-2等土地占有使用,卻未對在其緊鄰屋後之系爭19地號土地占有使用,因此堪信系爭4筆土地均為原告及其父簡阿添占有中。

(四)原告又提出下列證人,證明其自幼與其父簡阿添占有系爭4筆土地耕作之事實: 1、證人賴騰庚到庭證稱:「(問:你是否認識簡義章?)認識,我們是鄰居,在我6、7歲就認識他。

(簡義章在做何事?)種稻、種菜。

(他在何處種菜?)他在西湖種植。

(簡義章種菜地方有無變更?)沒有改變。

(從你小時候開始,簡義章就在那裡種菜?)對。

(你種植土地與簡義章種菜土地是否相鄰?)我種植土地地號為17、18、15號,簡義章種植土地為19號。

「(你剛才證述,簡義章在西湖種田?)對。

(簡義章他父親你是否認識?)認識。

(簡義章之父親做何事?)也是種田。

(簡義章在何處種田?)也是在西湖19地號土地上種田。」

、「(你幾歲開始耕種?)我在民國50幾年,十幾歲就開始耕種。

(簡義章幾歲開始耕作?)也與我一樣,在民國50幾年,在十幾歲就開始耕種。

…(你與簡義章耕作土地相鄰?)對。

(簡義章耕作你是否有看過?)田地相鄰,他耕作我都有看到。

(簡義章從民國50幾年開始耕作迄今,是否中途都沒有改變工作地點?)沒有改變耕作地點,也沒有放棄耕作,有時候簡義章農事做完,若別人找他去工作,他也會去做賺工錢。」

等語。

證人賴騰庚與原告自小相識,且其耕作之土地與系爭土地相近,縱然耕作土地並非完全緊鄰,但彼此熟識確實得明確知悉原告開始耕作之時間及耕作範圍,故其證述原告自50幾年間即在系爭土地耕作,應堪採信為真。

2、證人簡寶珠即原告之妹到庭證稱:「(問:你是否知道簡義章從事何事?)現在從事水電。

(他現在有在種田嗎?)休息時候有種。

(他在哪裡種田?)在西勢湖。

(你是否知道他種田土地地號?)19、19-3、19-4、19-2。

(原告何時開始種田,種到何時為止?)他從小就跟我爸爸一起種田,到現在還有在做,只是靠種田無法生活,所以才去做其他的事情賺生活費。

(原告在民國幾年或幾歲開始耕作?)我不記得民國幾年開始,他從小就在耕作。

(他中間有無中斷?)沒有。」

「(問:妳結婚後,是否常回娘家?)我約一個月或半個月回娘家一次。

(是否知道19地號土地何人在耕作?)知道,都是我哥哥簡義章獨自一人在耕作。」

等語。

證人簡寶珠證述可知,其回娘家次數頻繁,故知悉原告與父親一同持續耕種之事實,洵屬合理,不因其與原告為兄妹親屬,而不能採用其證言。

3、證人李德虎到庭證稱:「(問:你是否認識簡義章?)認識,我小時候住在3鄰10號時就認識,以前我與他父親種田,有互相幫忙耕作。

(簡義章是否有在種田?)有。

(簡義章何時開始耕作?耕作至何時止?)簡義章在國小時與他父親住在一起實,就有幫忙耕作,到現在都還有在耕作,因為我如果要去找我母舅,要經過他的土地,到目前為止都有看到他在耕作。」

「(在民國96年間至今,你是否可以確定簡義章都有在19、19-2、19-3、19-4地號土地上耕作?)都有耕作。

(如何確定?)我常常經過那些土地,我平均一、二個月就經過1次,知道簡義章都有在耕作,沒有間斷。

…(請證人具體形容,你所見聞簡義章實際耕作土地附近有無緊鄰之設施或地形狀況?)我無法具體形容,我就是在2個月左右都會經過簡義章耕作土地,在19、19-3號地號附近有圳溝,我知道他有在種綠竹筍、劍筍。」

證人李德虎與原告父簡阿添互相熟識,對於原告及其父親耕作之事實,自然可得知悉,故其證述原告自小即與原告父親一同耕作於系爭4筆土地,且原告至今依然有在持續耕作,亦足採信。

(五)依據上述,堪信原告自50幾年間即隨即父親簡阿添在占有系爭土地耕作。

三、按民法第944條第2項規定,經證明前後兩時為占有者,推定前後兩時之間,繼續占有。

因此,原告雖於65年5月15日將其戶籍地址遷至新北市金山鄉西勢湖15號,或曾從事其他工作,但上開情事均不能證明原告有放棄占有系爭土地之情事,因此仍應認定原告一直繼續占有系爭4筆土地。

四、綜上所述,原告在清理條例於97年7月1日施行前已占有系爭4筆土地達10年以上,即87年7月2日以前即已占有系爭土地,且於106年7月3日系爭四筆土地開標時仍繼續占有,故原告顯已符合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對系爭4筆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其請求本院確認如主文所示,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67,627元,由敗訴被告楊麗藻負擔十分之七,為47,339元,由敗訴被告林燕鳳負擔十分之三,為20,288元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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