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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53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宇
被 告 林伯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8月3日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訴字第3216號),本院於107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壹仟貳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柒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貳拾參萬元自民國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其中新臺幣柒拾萬元自民國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7 日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另於92年4月16 日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復於93年12月22日向中國信託銀行借貸新臺幣(下同)70萬元。
惟迄今信用卡部分尚積欠消費款元及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現金卡部分尚積欠24 萬1,582元,及其中本金23萬元自10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另簡易通信貸款部分尚積欠71萬3,456元,及其中本金70萬元自10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中國信託銀行於100年10月24 日將對被告之前揭債權(含繼續計算之利息、遲延利息與其他費用之權利)讓與原告,並以報紙公告方式通知被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新生報節本、信用卡申請書、現金卡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均為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3,870元,加計公示送達登報費105元,合計訴訟費用為1萬3,975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及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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