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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58號
原 告 盧志雄
訴訟代理人 盧純霞
被 告 陳育申
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律師
柯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玖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參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玖仟捌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
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8 萬3,66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7年1月7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369萬5,453元,再於同年2月28日具狀減縮為347萬8,898元。
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6年2月12日1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暖暖區八堵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八堵路158 號(中油八堵加油站)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進,適逢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於同路段行駛於前,被告騎乘機車之前車頭因而與原告機車之後車尾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頸椎後縱韌帶骨化併脊損傷等傷害。
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基交簡字第50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合議庭以106年度交簡上字第38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4萬7,138元、輔具費7,600元、看護費176萬8,900元、交通費12萬1,685元、機車修復費3萬2,050元、安全帽2,600元、拖鞋1,550元之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及預估將來之醫療費10萬3,290元及交通費47萬8,88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7萬8,8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就原告所受傷害應負過失責任不爭執,至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中,原告既已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復健科、中醫部接受治療,則其另前往基隆明觀中醫診所、同心堂中醫診所、板橋漢昇中醫診所就醫及其計程車車資,應由原告舉證有重複治療之必要性;
原告請求給付頸圈6,000 元遠高於市價;
又依原告病情應無他人全日或半日看護之必要,縱有必要,每日看護費用應以2,000 元計算;
機車修復費用應計算折舊;
原告未提出曾購買安全帽及拖鞋之證明;
另原告並未就其請求後續醫療、看護及交通費所需支出之項目及金額提出任何事證,難認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前方原告機車,致原告受有頸椎後縱韌帶骨化併脊損傷。
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基交簡字第50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嗣經本院刑事合議庭以106年度交簡上字第3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基隆長庚醫院106年9月5 日診斷證明書、門診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含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95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查核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自應遵守前揭規定,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參(詳偵卷第10頁、第24-26 頁),被告於事故當日警詢時自陳進入路口低頭看東西,發現前面有車要閃避已來不及等語(詳偵卷第13頁),堪認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同向前方之原告機車,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固有明文;
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審酌如下: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共4萬7,138元,並提出基隆長庚醫院住診、門診費用收據、漢昇中醫診所門診收據明細、明觀現代科學中醫診所及同心堂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等為憑(詳本院卷第99、107-146、169-190頁),被告就基隆長庚醫院之住院費用1萬2,058元、門診費用1,630 元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未證明需至其他中醫診所重複診療之必要性。
經本院依職權就原告本件事故傷害函詢原告急診、住院及復健治療之基隆長庚醫院,據該院函覆本院稱:「病人自106年12月4日起至本院中醫門診就醫,主訴上、下背疼痛感、雙側手掌及足部麻木感,診斷為頸椎脊髓損傷,中醫師予以針灸治療。
病人於本院接受針灸治療後,上述症狀稍有改善,惟仍有不適情形,故可能再自行前往其他中醫診所就醫,其他中醫診所開立之中藥,其中部分藥方,對於背部疼痛及肢體麻木部分可能會有改善,包括半夏厚朴湯、當歸龍薈散、四七湯;
至於其他中藥(黃連解毒湯,木香檳榔丸、平心散、薈牡八、大柴胡湯、丹梔四逆散等)可調整病人體質,待其體質調整後,四肢不適症狀亦有改善可能。」
此有基隆長庚醫院107年1月26日(107)長庚院基法字第011號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80頁),酌以中、西醫治療均屬復健方法,前者為調理治療,後者屬物理治療,兩者並不相衝突,並有治療效果加乘作用,本院綜理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及衡酌原告受傷之部位、程度、受傷時之年齡,又目前醫療環境,前往中醫診所就醫,所在𢗝有,故尚不得因此即謂係重複醫療,則原告分別至漢昇中醫診所、明觀現代科學中醫診所及同心堂中醫診所就診,足以改善其頸椎脊髓損傷之不適症狀,堪認原告至前開中醫診所門診,並依中醫師指示所為之醫療行為,核屬因系爭傷害及其後遺症需要之醫療而上必要費用。
另查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收據中,除被告不爭執及重複提出之部分外,其中未有106年4月14日、6月28日及7月14日漢昇中醫診所門診收據明細,自應予剔除。
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4萬4,538元【計算式:12,058+1,630+13,200+1,300+1,440+190+11,220+3,500=44,538】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不良於行,需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回診治療,其所生之計程車資12萬1,685 元應由被告負擔,並提出計程車收費憑證、計程車車資證明、計程車乘車證明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原告未證明除基隆長庚醫院外有重複診療之必要性,且未提出復健次數依據並詳細檢具單據等置辯。
依基隆長庚醫院於106 年6 月5 日以(106 )長庚院基法字第111 號函覆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說明欄二中記載:「病患最近一次回診日為5月23 日,當時其四肢輕微無力,右上肢肌力3分,其餘三肢4分(滿分為5 分)」(詳偵卷第46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基隆長庚醫院有關原告出院或回診後狀況,據該院於107年1月26 日以(107)長庚院基法字第011號函覆本院稱:另醫師106年9月5日於診斷書上記載「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部分需他人扶助」,其中「部分需他人扶助」係因病人肌力不足及平衡不佳,恐無法完全獨立完成日常生活活動(詳本院卷第80頁)。
酌以原告高齡達73歲,誠有於搭乘計程車回診復健之必要,又以臺北市交通局公告之臺北市計程車日間費率,原告主張自其自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住處分別前往基隆長庚醫院(約4.7 公里)、基隆長庚醫院情人湖院區(約6.3 公里)、漢昇中醫診所(約41.8公里)、及明觀現代科學中醫診所(約2.1 公里)及同心堂中醫診所(約2.2公里),來回計程車費分別為290元、345元、2,270元、180元、180元計算,尚屬合理。
經對照勾稽原告所提之車資收據、醫療費用收據、同心堂中醫診所及明觀現代科學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就醫次數,認原告主張分別前往基隆長庚醫院共16次、基隆長庚醫院情人湖院區29次、漢昇中醫診所38次、明觀現代科學中醫診所30次、同心堂中醫診所12次,應屬可採。
準此,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計為10萬8,465元【計算式:290×16+345×29+2,270×38+180×30+180×12=108,465】,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將來之醫療及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依漢昇診所106年12月6日、基隆長庚醫院106年12月25 日診斷證明書載明需持續追蹤治療,而其平均餘命尚有2.73歲,此段期間每月需各至基隆長庚醫院復健科、中醫部門診1次,每周需至漢昇中醫診所門診1次,每周需至基隆長庚醫院情人湖院區復健治療2 次,爰預估未來搭乘計程車來回前開醫院治療之醫療費用10萬3,290 元及交通費用47萬8,880 元云云。
惟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是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原告,自應對於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負舉證之責,亦即必須證明此項未來支出之必要性與確定發生性,此始合乎損害賠償之債,以填補實際所受損害之原則。
綜觀距本件事故時點較近之漢昇診所106年6月28日、基隆長庚醫院106年9月5 日診斷證明書,其醫囑欄均未載有需持續追蹤治療之囑言,酌以上開基隆長庚醫院函覆本院已評估病人無法痊癒,其復健治療為平衡訓練及其他輔助治療,暫無進行其他治療之計畫等語,尚無法證明原告自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起未來均有依原告主張之上開週期門診及復健之必要,原告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難認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將來之醫療及交通費用部分,自難准許。
⑷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其日常生活需他人扶助,爰以1天2,300元、半天1,200元計算,原告自106年2月12日至同年7月28日至基隆長庚醫院住院及急性治療期間共167天之全天看護費用38萬4,100元,及106年7月29 日至原告餘命期間共1,154天之半天看護費用138萬4,800 元,並提出基隆長庚醫院106年9月5 日診斷證明書、內政部統計處我國生命表等為憑,被告則辯稱無法判定有需看護之必要等語。
經查,依前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病患於106年2月12日21:46~106年2月13日1:44至本院急診治療,於106年2月13 日入住病房,於106年2月21日轉入復健科病房,於106年3月18日出院,終生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部分需他人扶助」(詳本院卷第26頁),嗣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基隆長庚醫院有關原告出院或回診後狀況,是否需他人全日或半日照護及其期間,據該院於107年1月26 日以(107)長庚院基法字第011 號函覆本院稱:‧‧‧依病歷所載,盧志雄君於106年2月12日至本院急診轉住院就醫,經檢查診斷為頸椎後縱韌帶骨化併脊損傷,住院治療後於106年3月18日出院,出院時需頸圈使用及他人照護。
病人自106年3月18日出院後持續於本院復健科回診治療,其復健治療項目主要針對肌力,進行平衡訓練,並佐以其他輔助治療,暫無進行其他治療之計畫。
本院醫師已評估病人無法痊癒,惟病人長期居家是否因其個人生活環境條件及日常活動內容而需他人照料生活,本院醫師無從判定(蓋日常生活方式因人而異,會隨生活環境、年紀、社經地位而不同,因此病人長期每日所需看護時數非醫師所能判定)。
另醫師106年9月5 日於診斷書上記載「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部分需他人扶助」,其中「部分需他人扶助」係因病人肌力不足及平衡不佳,恐無法完全獨立完成日常生活活動(詳本院卷第80頁)。
復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之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院認原告於106年2月12 日脊損傷後無法自由活動,於住院期間確實有受他人全日照護之必要,又依前開函文所載,原告因肌力不足及平衡不佳已無法痊癒,恐無法獨立完成日常活動,足認原告出院後亦有受他人半日照護之必要,原告以專人看護1天之費用為2,300元、半日為1,200 元計算,衡酌目前看護市場行情,並無不合,則原告請求住院期間及自106年3月18日出院後至本院10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之看護費用50萬9,100 元【計算式:2,300元33日+1,200元×361日=509,100元】,尚屬有據;
至原告請求餘命期間將來之看護費用,參之原告係32年12月3 日生,現居住在基隆市,於原告請求未來看護費用始日即107年3月14日,原告為74歲,而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105年基隆市簡易生命表所載74 歲男性平均餘命為基礎,原告尚有餘命12.15歲,每年需花費看護費用43萬8,000元【計算式:1,200365=438,000】,基此,依年別5% 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為424萬1,531元【計算式:438,000×9.00000000 (此為第12 年之霍夫曼係數)+(438,000×0.15)×(10.00000000-0.00000000)=4,241,5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上開看護費用為475萬0,631 元【計算式:509,100+4,241,531=4,750,631】,原告僅請求看護費用176萬8,900元,尚無不可,應予准許。
⑸輔具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先後購買助行器(950元)、四爪拐(650元)及頸圈使用(6,000 元),共支出7,600元,並提出宏仁藥局收據2 紙及正全義肢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憑,被告對購買助行器、四爪拐之費用部分並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至被告辯稱購買頸圈之費用6,000 元遠高於市價云云,然查該正全義肢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乃設立於82年間,現有工廠及數家分公司,專營義肢傷殘復健器材買賣、醫療器材買賣及製造,亦屬醫療院所特約大型輔具商,有該公司網頁及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可參,該公司所售頸圈金額並無異常超高之情,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購買頸圈之費用6,000元,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⑹機車修復費:原告主張原告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後殼、後扶手架等損害,經修復後支出3萬2,050元,並提出原告機車行車執照、來來機車行估價單及收據為證,被告則辯稱機車修復費用應計算折舊云云。
查原告機車於105年4月出廠購置,該估價單所記載之修理項目與原告機車所受損害位置相互對應,修理金額亦無異常超高之情,認屬必要、合理,且酌以事故車輛縱經修復,其市場交易上之價值,仍將因曾受碰撞,車體剛性、組裝品質均可能降低,而普遍有所貶值,故不可能因零件以新品更換舊品,而受有不當得利,故材料費用不予折舊。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機車之修復費用3萬2,050元,應予准許。
⑺安全帽及拖鞋:原告主張其穿戴之安全帽及拖鞋因本件事故毀損,安全帽於105年4月以1,800元購買,拖鞋於104年購置現已遺失,請求被告賠償重新購買安全帽2,600元及拖鞋1,550元費用,並提出網頁資料為據,惟被告辯稱原告並無法證明曾購買安全帽及拖鞋云云。
觀諸事故當日之現場照片,原告機車旁地上明顯可見掉落之安全帽1頂及散落之拖鞋2隻,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稽(詳偵卷第29-30 頁),堪認原告確實因系爭事故受有安全帽及拖鞋毀損之損害,惟原告既自陳安全帽係以1800元購買,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自不得超過1,800元,且原告自陳所穿拖鞋是事故發生前2年所購買,故原告所得請求拖鞋毀損之賠償,應以新品市價之8 折為適當。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安全帽1,800元、拖鞋1,2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⑻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於事故時高齡73歲,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頸椎後縱韌帶骨化併脊損傷,更有四肢輕微無力症狀,需持杖行走,精神上當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原告國中肄業,原退休在家幫忙照顧小孩,名下財產別無財產及所得;
被告為大學肄業,從事服務業,月入約2萬多元,105年所得約94萬餘元,名下財產有96年份汽車1輛,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併斟酌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復原情形、對日常生活造成之影響、被告生活狀況,暨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⑼再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稱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
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本法規定向無保險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
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40條第1項及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既已向特別補償基金請領醫療費用補償金8萬4,745元、殘廢補償金73萬元,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法務處函可稽,故此部分之給付應自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中扣除。
⑽承上,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計為154萬9,84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萬4,538元+交通費用10萬8,465元+看護費用176萬8,900元+輔具費用7,600元+機車修復費3萬2,050元+安全帽1,800元+拖鞋1,240元+精神慰撫金40 萬元-補償金81萬4,745元(84,745+730,000)=154萬9,848元】。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既未約定履行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4萬9,848元,及自106年8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本不需徵收裁判費,惟因原告另請求財物損失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併予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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