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6,訴,466,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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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66號
原 告 李連生
訴訟代理人 李進生
被 告 游正成
訴訟代理人 曾柏皓
蔡承豫
高健銘
被 告 吳宗憲



訴訟代理人 顏豪威
吳育愷
被 告 凱庄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勝賢
訴訟代理人 顏豪威
魏信昌
劉岳勳
吳育愷
余耀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吳宗憲係凱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庄公司)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被告吳宗憲於民國104年8月22日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吳宗憲自小貨車),沿台62線快速道路,由西往萬里方向行駛,行經台62線8.9公里處時,因車輛失控打滑而與被告游正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游正成自小客車)發生擦撞(下稱第一次車禍),被告游正成原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

被告吳宗憲、游正成並應注意,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被告游正成並未將游正成自小客車滑離車道,被告吳宗憲則因吳宗憲自小貨車故障,無法滑離車道,因而占用內側車道及部分外側車道,且僅由被告游正成在游正成自小客車後方約30公尺之距離,放置三角架,被告吳宗憲並未在吳宗憲自小貨車後方放置任何警告標示,同日13時許,原告李連生駕駛拖吊車(下稱李連生拖吊車)到達現場,下車向被告游正成詢問是否有人受傷,適後方分別有訴外人葉朝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葉朝火自小貨車)、訴外人簡金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簡金葉自小客車)行近第一次車禍事故現場約20公尺處,稍有減速,惟其後方由訴外人邱建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邱建華大貨車)疏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因第一次車禍事故現場後方之警告標誌設置不足,致見前方車輛減速後,反應距離不足,而閃避不及,自後追撞簡金葉所駕駛之簡金葉自小客車後,又向前追撞被告游正成肇停之游正成自小客車及原告,被告游正成所駕駛之游正成自小客車復撞擊葉朝火所駕駛之葉朝火自小貨車,而簡金葉駕駛之簡金葉自小客車則因遭受邱建華駕駛之邱建華大貨車追撞後,又撞擊被告吳宗憲肇停之吳宗憲自小貨車(下稱第二次車禍),致原告受有硬腦膜下出血與頭暈眩、右側近端肱骨骨折與移位變形、下背疼痛、第三腰椎骨折與後位脊柱韌帶斷裂、頭皮撕裂傷與血腫、右肩關節前舉不到30度、外展小於30度、合計運動範圍損失達百分之80之重傷害。

而被告游正成、吳宗憲之前揭駕駛過失行為乃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又凱庄公司為被告吳宗憲之僱用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

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臚列說明於下:⒈看護費用:原告因本件傷害事故,受有前揭傷害,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住院手術後,評估需專人看護照料2個月,以1日看護費新臺幣(下同)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總計132,000元(60日×2,200元=132,000元)。

⒉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勞動能力約減損百分之38.45。

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前,原從事拖吊車自營業,依行政院主計處「各行各業薪資所得」運輸及倉儲業大貨車司機105年平均收入為56,168元,再以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時,年約55歲,應可再工作10年以上。

被告應給付原告因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2,145,392元(計算式:56,168元×12月×霍夫曼係數8.278283×38.45%=2,145,392元)。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傷害事故,受有前揭傷害,經基隆長庚醫院評估鑑定,已無法再從事原有大貨車駕駛工作,且原告所受前揭傷害,最嚴重之處為右上肢,原告自幼日常生活習慣均以右手為主,如今右手連吃飯夾菜之基本動作均無法達成,甚且天氣變化之時,傷處即會產生異常之疼痛,必須服用止痛藥物方能紓解,且經醫師評估須長期復健治療(但因尚無法取得相關單據,故此部分列入精神慰撫金併為請求),致原告之身體及心理均造成極大痛苦及傷害,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⒋以上合計2,138,696元(已扣除訴外人邱建華應負之肇事責任比例50%)。

(三)併聲明:⒈被告吳宗憲、凱庄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138,6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吳宗憲、游正成應連帶給付原告2,138,6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前二項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就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其責。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吳宗憲、游正成、凱庄公司均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吳宗憲、游正成固不否認有原告主張之前揭駕駛過失行為,惟其答辯意旨略以: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害與被告吳宗憲、游正成之前揭駕駛過失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吳宗憲、游正成自不成立侵權行為,此由與本件起訴事實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雖據原告對被告吳宗憲、游正成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15號),嗣經本院刑事庭於106年11月21日以106年度原交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吳宗憲、游正成無罪,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於107年8月23日以107年度交上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下稱刑事業務過失傷害案件);

且經原告於本件訴訟聲請送逢甲大學鑑定肇事責任,經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下稱逢甲大學)鑑定及補充鑑定結果,亦均認定被告吳宗憲、游正成之前揭駕駛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害間,尚難認定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由上可以佐證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害與被告吳宗憲、游正成之前揭駕駛過失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吳宗憲、游正成自不成立侵權行為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吳宗憲、游正成於前揭時、地,因前揭駕駛過失行為(即被告游正成並未將游正成自小客車滑離車道,被告吳宗憲則因吳宗憲自小貨車故障,無法滑離車道,因而占用內側車道及部分外側車道,且僅由被告游正成在游正成自小客車後方約30公尺之距離,放置三角架,被告吳宗憲並未在吳宗憲自小貨車後方放置任何警告標示),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情,被告除否認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害與其等之前揭駕駛過失行為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外,對於原告其餘主張並不爭執,是本件之爭點即為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害與被告吳宗憲、游正成之前揭駕駛過失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倘有,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茲析述如下: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依本院刑事庭於審理刑事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時,勘驗被告游正成自小客車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被告吳宗憲與被告游正成發生碰撞約15分鐘後,原告駕駛李連生拖吊車抵達現場,原告抵達後即從路肩往內側車道走去,並在游正成自小客車前方與被告游正成交談,其間又歷時數分鐘,且該段期間不斷有其他車輛通過現場,並未發生任何無法通行或肇事之情事。

上開游正成自小客車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係顯示被告吳宗憲與被告游正成發生第一次車禍後,迄原告抵達現場,再至發生第二次車禍前,車流通過案發地點之情形,並非已發生第二次車禍之後車流經過案發地點之情形。

又依簡金葉自小客車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及邱建華、簡金葉、葉朝火、林豊承於本院刑事庭審理刑事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時以證人身分之證述可知,葉朝火、簡金葉於前揭時、地行駛靠近第一次車禍現場時,均得於相當距離前即能發現前方有第一次車禍事故,並有林豊承等人於距第一次車禍現場100公尺以上之位置進行指揮警示,而均有充足時間以為因應,且簡金葉、葉朝火於發現第一次車禍事故後均係採慢慢減速之方式欲通過車禍現場,並無任何緊急煞車之情事,足認被告吳宗憲、游正成於發生碰撞後,被告吳宗憲、游正成雖未依交通法規將車輛駛離車道或擺放足夠距離之警示標誌,然此對持續經過之來車尚非無法因應。

是以,於發生第一次車禍後,被告游正成固有未依規定將車輛滑離車道之過失,被告吳宗憲固有未依規定將車輛滑離車道及放置警示標誌之過失,然於發生第二次車禍前之15至20分鐘內,仍有眾多車輛行經該處而未發生事故,顯見在同一環境、同一條件下,未必會發生第二次車禍事故,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說明,應認被告吳宗憲及游正成前揭駕駛過失行為與第二次車禍之發生及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三)又邱建華於刑事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警詢及偵查時均供稱:我當時行駛在內側車道,車速超過80公里,不到85公里,我會撞到他們的車,因為當時有下雨,轉彎過去我煞車來不及,我沒有注意到前面的狀況,我當時是看簡金葉的車,沒有注意比較遠的地方等語。

可證本案第二次車禍之發生,係因邱建華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前車所致,核與被告吳宗憲及游正成前揭駕駛過失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又本案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進行覆議,其鑑定及覆議結果亦均認被告吳宗憲、游正成嗣後遭邱建華駕駛邱建華大貨車追撞,並無肇事因素;

第二次車禍係因邱建華所致,與警示標誌之擺放距離無直接關係等語明確,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9月9日基宜鑑字第1050001114號函附之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基宜區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年11月18日室覆字第1050137548號函(下稱覆議意見函)各1件在卷可參,是前揭鑑定及覆議結果亦認被告吳宗憲、游正成前揭駕駛過失行為與第二次車禍之發生及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四)本院刑事庭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經審理結果,所認定之事實亦與基宜區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函核屬一致,而認定被告吳宗憲、游正成前揭駕駛過失行為與第二次車禍之發生及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並分別為被告吳宗憲、游正成無罪及駁回上訴之諭知。

(五)原告於刑事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判決被告吳宗憲、游正成無罪確定後,又聲請本院函請逢甲大學鑑定被告吳宗憲、游正成前揭駕駛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經鑑定結果「壹拾壹、綜合研判……三、根據游車(即游正成自小客車)行車影像之第一階段與第二階段事故間,勘驗於【甲影像】畫面時間12:55:53至12:57:41,期間行駛經過事故點有7輛案外小客車(圖10、圖11),於【乙影像】畫面時間13:21:40至13:24:04,期間行駛經過事故點有3輛案外大行車與40輛案外小客車(圖12、圖19),由第一次碰撞至第二次碰撞合計有28分11秒,此段至少有3輛大行車與47輛小客車通過此事故點;

其可推判此路段車流量為一般情況,正常速度行駛,有注意車前狀況可順利通行,此部分可說明有無擺放三角架警示牌與第二階段事故並無直接因果關係。」

等語,仍認定被告吳宗憲、游正成前揭駕駛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有逢甲大學109年3月5日逢建字第1090004283號函附之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1件(下稱逢甲大學鑑定報告)在卷可稽。

雖原告再聲請本院函請逢甲大學補充鑑定「㈠原告質疑系爭肇事路段係彎路,而鑑定報告內之圖示則均為直線路段,顯與實況不符?㈡原告質疑依簡金葉車輛監視畫面及邱建華警訊筆錄,簡金葉於雨中行車,視線模糊,駛至第一階段事故後方50公尺始發現前方事故,驟將車速減20公里,而於第一階段事故後方約15公尺遭邱建華大車追撞(鑑定報告書第40頁圖35),而邱建華大車追撞前車後至最終停止處全長約70公尺(鑑定報告書第40頁圖35、36、37)。

因此,倘若被告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2項之規定,在第一階段事故後方之100公尺處放置警告標示及移除車輛,簡金葉於駛至第一階段事故後方100公尺之前即可發現前方事故,縱於雨中驟然減速20公里,而遭邱建華大車追撞,亦會在第一階段事故後方45公尺前停止,不致因距離過短而撞擊第一階段事故之車輛及原告?」經補充鑑定結果「一、原告質疑系爭肇事路段係彎路一節,據肇事現場街景圖(圖1)示肇事地點前設有安全方向引導標誌,則該處屬彎道路段,而本中心係以卷內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中所填道路型態為直路。

同時,在實務上因無法測量其彎道之半徑,而從google earth由上而下其事故路段因有為微角度落差,所以本報告無詳實繪製,本補充意見書加入由google map所擷錄之車輛行向之畫面供其參考(圖2至圖5);

其鑑定報告書繪製直路部分,佐以google earth輔助說明(圖6)。

此處有彎道是事實,但整體而言無法因有彎道就可以免責,除非道路設計不符合規範。

二、根據原告質疑三角架警示牌部分,依案號『中華民國105年度偵字第386號』偵查卷宗中第57頁,游正成駕駛自行拍攝其擺放三角錐之照片,但據翻拍簡金葉行車影像勘驗,畫面中無三角警示牌至事故車輛後方肇事現場警方蒐證散落物內也未見其三角警示牌。

三、若依原告質疑,被告於第一階段事故後方100公尺擺放三角警示牌之部分,依據邱建華駕駛營業大貨車之行車紀錄表重覆使用(圖7),無法明確判定當時車速,但見其過去紀錄中多次達100kph,更多次超過120kph。

依邱車(即邱建華大貨車)車速100kph計算全部煞停距離,計算如下:⒈煞車距離公式:d1=V2/(254×f)⑴d1=邱車所需煞車距離。

⑵V=邱車最低車速100kph。

⑶254為數學常數。

⑷f=大行車輪胎鎖止時與一般柏油路面之摩擦係數約0.75×0.7。

⑸帶入公式:d=100×100/(254×0.75×0.7)=74.99m。

⒉反應距離公式:d2=1.25×V⑴d1=邱車所需煞車距離。

⑵1.25為一般情況下之反應時間。

⑶V=邱車最低車速,100kph=27.78m/s。

⑷帶入公式:d2=1.25×27.28=34.725m。

全部煞停距離=煞車距離(d1)+反應距離(d2)=74.99+34.725=109.715m。

依上述邱車最低車速計算,邱車在一般情況下之全部煞停距離為109.715m,由此研判若三角警示牌擺放第一階段事故車輛後方100公尺處,邱車仍無法避免發生第二階段事故,其主要原因乃是邱車當時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見其前方簡車(即簡金葉自小客車)減速時,煞避不及由後追撞前行遇狀況已採取減速等防範措施之簡車,其亦可說明擺放三角警示牌於第二階段並無直接因果關係。」

仍認定被告吳宗憲、游正成前揭駕駛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亦有逢甲大學109年7月6日逢建字第1090013015號函附之行車事故鑑定補充報告書1件(下稱逢甲大學補充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核亦與基宜區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函、本院刑事庭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所認定之事實一致。

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吳宗憲、游正成前揭駕駛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吳宗憲、游正成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凱庄公司應連帶負僱用人損害賠償責任,即無可採。

本院待證事實已臻明確,且逢甲大學鑑定報告及逢甲大學補充鑑定報告,前後見解一貫,原告再聲請本院通知逢甲大學鑑定人到庭陳述意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138,6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第一審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之。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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