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6,訴,470,2017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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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70號
原 告 胡美雀
胡 絨
胡清祈
黃胡美玉
胡清秀
胡清明
胡清溪
胡美麗
胡美珠
胡美雪
上十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陳音茜
被 告 蘇克美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胡美雀、胡絨、黃胡美玉、胡清秀、胡清明、胡清溪、胡清祈、胡美麗、胡美珠、胡美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被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蘇克美前起訴請求原告胡絨、黃胡美玉、胡清秀、胡清明、胡清溪、胡清祈、胡美麗、胡美珠、胡美雪(下稱原告胡絨等9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70之1號房屋(下分稱系爭170號房屋、系爭170之1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拆除後,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告,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59號民事判決被告勝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016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胡絨等9人之上訴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被告持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23437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實行拆除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

系爭房屋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嗣經原告多方蒐集、調查及比對相關資料後,據房屋之面積顯示,系爭房屋應為訴外人胡乞所有、於民國38年11月1日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之新北市○○區○○○段○○○○段0○號建物(門牌整編前為新北市○○區○○路0號,下稱魚寮路6號房屋)之一部,胡乞死亡後,應由胡乞之全體繼承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故系爭房屋非僅為原告胡絨等9人即執行債務人所公同共有。

前案確定判決僅以原告胡絨等9人為被告,而未併以系爭房屋之全體共有人即原所有權人胡乞之其他繼承人即原告胡美雀、胡瑞燦(本院按原告胡瑞燦部分,已另為裁定)為被告,顯有當事人不適格、判決無效、判決效力不及於其他公同共有人與無執行力等情。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原告胡美雀、胡瑞燦及原告之長輩胡乞之其他共同繼承人包括原告胡絨等9人所公同共有,並請求撤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3437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僅命原告胡絨等9人拆除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並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被告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告胡美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部分:⒈原告並未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或相關文件以證明其與訴外人胡乞間之關係,或敘明胡乞之全部繼承人究為何人,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為胡乞出資所興建,則其訴請確認系爭房屋為原告胡美雀、胡絨等9人及胡乞之其他共同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云云,則屬無據。

⒉另觀諸原告所提出新北市○○區○○○段○○○○段0○號(即魚寮路6號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下稱魚寮路6號房屋建物謄本)所示,其門牌整編前為魚寮路6號,整編後為魚寮路170號,建物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0地號土地),於38年11月1日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

然系爭房屋係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3地號土地),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比對魚寮路6號房屋與系爭房屋,兩者坐落土地不同、是否業已辦理保存登記不同、面積不同、樓層數不同、建材不同,足認原告所稱魚寮路6號房屋與系爭房屋並非同一建物,縱認胡乞之全體繼承人對魚寮路6號房屋具所有權存在,渠等之權利亦不及於系爭房屋,是原告主張魚寮路6號房屋即為系爭房屋或為系爭房屋之一部,則無理由。

(二)原告胡絨等9人提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即執行債權人業已對原告胡絨等9人取得勝訴之前案確定判決,依前開規定,除非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或判決確定後,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胡絨等9人始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然觀諸本件起訴狀所載事證,魚寮路6號房屋早於38年11月1日即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魚寮路6號房屋建物謄本顯係於被告提起前案訴訟前即已存在之證物,而非為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或判決確定後所生之情事,顯見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不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4第1項之規定。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胡美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部分:⒈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定有明文。

是原告主張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足以排除強制執行,而請求確認該所有權存在,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提起異議之訴,但為被告否認其所有權存在,自應由原告提出確實證據,證明所有權歸屬於己,若原告不能為切當之證明,而依法院調查復不能得相當之憑信者,則無論被告能否舉出反證,及所舉反證是否可信均可不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39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胡美雀起訴主張魚寮路6號房屋為其祖先胡乞出資建築,且魚寮路6號房屋即系爭房屋或為系爭房屋之一部,胡乞死後,歷經數代子孫繼承後,現為原告胡美雀、胡絨等9人及其他胡乞現存後代子孫公同共有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胡美雀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原告胡美雀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胡美雀之請求。

⒉原告胡美雀主張其為胡乞之後代子孫,魚寮路6號房屋為其祖先胡乞出資建築,且魚寮路6號房屋即為系爭房屋或為系爭房屋之一部云云,然迄今未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證明其係胡乞之後代子孫,就系爭房屋具有繼承權,而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原告胡美雀上開之主張,已難憑採。

⒊退而言之,縱認原告胡美雀為胡乞之繼承人或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然原告胡美雀於本件僅提出魚寮路6號房屋建物謄本,用以證明魚寮路6號房屋即為系爭房屋或為系爭房屋之一部。

惟觀諸原告胡美雀於本案之起訴主張及其所提出之唯一證據即魚寮路6號房屋建物謄本,與同案原告胡瑞燦前對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所主張之起訴事實及證物相同,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27號民事事件受理,且於103年10月17日以民事判決諭知原告(即胡瑞燦)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就魚寮路6號房屋是否為系爭房屋或為其一部經詳細審理後,以:「⑴依系爭房屋之門牌證明書所載,系爭170號房屋於61年7月1日門牌整編前,門牌為『魚寮路6號』,而系爭170之1號房屋係於83年6月14日初編。

惟依魚寮路6號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所載,該建物為瑞芳區三爪子段魚寮子小段7建號,坐落系爭60地號土地,於38年11月1日為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胡乞。

可見魚寮路6號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之建物乃坐落於系爭60地號土地上,核與系爭170號、170之1號房屋係坐落於系爭63地號土地顯不相同,則上訴人(即原告胡瑞燦)僅以係170、170之1號房屋門牌整編前為『魚寮路6號』一事,遽謂:二者為同一建物云云,尚難逕採。

⑵雖上訴人主張:可能因當時土地所有權人陳謝葉將土地出租予上訴人之長輩建築房屋並設立地上權登記,而陳謝葉係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坐落基地為系爭60地號土地),另魚寮路4號、12號房屋(現為魚寮路172、168號房屋)與系爭170號、170之1號房屋相鄰,均是向陳謝葉設立地上權建屋使用,嗣均登記坐落於系爭60地號土地,顯是地政機關於登記系爭魚寮路6、4、12號房屋時,誤將系爭63地號記載為系爭60地號云云,並提出魚寮路24號建物登記謄本(瑞芳區三爪子段魚寮子小段12建號,見本院卷第227頁)、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設定地上權字據、建物平面圖、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7至226頁)。

惟查:①系爭60、63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為三爪仔庄土名魚寮仔60、63番地,光復後為三爪子段魚寮子小段60、63地號,迄今地段名及地號皆未曾變動,另就系爭60、63地號土地權屬部分,36年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為劉尚、陳謝葉、葉李却、葉榮、蘇新發等5人,嗣後陸續有買賣、交換、共有物分割、贈與、繼承等移轉情事等情,此有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4年8月13日新北瑞地登字第1043819128號函檢送土地異動索引、電子謄本、人工登記簿、光復後初次登記簿、共有人連名簿、日據時期登記簿、台帳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8至201頁)。

可見陳謝葉於魚寮路6號房屋38年11月1日為第一次登記時,確同為系爭60、6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無訛。

②惟魚寮路6號房屋於38年11月1日依臺灣省各縣市處理土地登記有關建築改良物登記補充要點規定,係由建物所有權人檢具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辦理建物保存登記,建物登記坐落於系爭60地號土地,其建物登記簿之登載與原因證明文件(建物填報表)所載均相符等情,有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29日新北瑞地登字第1043815948號函檢送魚寮路6號房屋之人工登記簿及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等相關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0至98頁),且依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59號判決附圖所示(見原審卷第21頁),系爭170號、170之1號房屋坐落之系爭63地號土地,與系爭60地號土地相距甚遠(見原審卷第21頁),並非緊鄰,亦難認有何誤記或混淆之情。

③況且原來魚寮路4、12號房屋整編後為魚寮路172、168號之房屋(房屋所有人胡金旺、蘇文章),當初皆經被上訴人(即本案被告)訴請拆屋還地而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嗣渠等雖歷次提起再審之訴,均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即102年度再字第38號、103年度再易字第25號、104年度聲再字第79號,見本院卷第254-1頁、第270至272頁),則上訴人僅以地主陳謝葉所有原魚寮路24號房屋坐落於系爭60地號土地一節,遽稱:魚寮路6號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係將系爭63地號土地誤載為系爭60地號土地云云,實難信採。

④至依胡乞之接管戶口調查簿所載(見本院卷第154頁),縱認上訴人之祖父胡乞曾居住於60番地即系爭60地號土地上,亦難據以認定胡乞與系爭63地號土地上系爭170號、170之1號房屋有何干係,遑論其為系爭170號、170之1號房屋之原始起造人。

⑶又上訴人主張:依魚寮路6號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其面積為120.45平方公尺,核與系爭170號、170之1號房屋之基地面積大約相符云云。

然依前揭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59號判決附圖,系爭170號、170之1號房屋使用面積合計為165平方公尺(58平方公尺+107平方公尺),核與魚寮路6號房屋之面積顯然不符。

縱依系爭170號、170之1號房屋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房屋稅籍登記表、房屋稅籍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1至102、104頁),系爭170號房屋面積51.3平方公尺,系爭170之1號房屋1層面積62.6平方公尺,合計亦僅為113.9平方公尺,仍與魚寮路6號房屋之登記面積有間,倘如上訴人所稱魚寮路6號房屋經增建與修改後成為系爭170號、170之1號房屋云云,衡情,既是增建,又豈會增建後面積反小於原有面積之理。

再者,魚寮路6號房屋登記為一層樓之石木造平房,而系爭170號房屋則為二層樓之磚造房屋,此有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59號101年1月17日勘驗測量筆錄可佐(見原審卷第40頁),顯見二者建物之樓層數、建材亦非相同,尚難僅以系爭170號、170之1號房屋門牌整編前為魚寮路6號房屋一事,逕認魚寮路6號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建物即為系爭170號、170之1號房屋。

⑷況且新北市○○區○○路0號門牌迄今尚有建物存在、並有人居住等情,據被上訴人提出照片三張為據(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

又現在魚寮路6號房屋於61年7月1日門牌整編前,原門牌號為『魚寮路68之3號』,此有新北市瑞芳戶政事務所104年9月15日新北瑞戶字第1043685023號函檢送門牌檔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232至233頁),可見上訴人所提出登記所有權人為胡乞之魚寮路6號房屋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80頁)所載內容,自61年7月1日門牌整編後,顯與現今為魚寮路6號門牌之房屋及所有人不同,然胡乞或其繼承人始終未向任何權責機關為相關之主張,亦有違常理,難認其主張可採。」

等理由,認定魚寮路6號房屋之建物登記與系爭170號、170之1號房屋關於坐落土地、已否辦理保存登記、面積、樓層數、建材等均屬相異,顯難認係屬同一建物,而以103年度上字第1482號民事判決諭知駁回原告(即胡瑞燦)之上訴,原告不服聲請上訴,亦遭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427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27號民事全案卷宗查閱無誤,原告胡美雀所提之證據即魚寮路6號房屋建物謄本既經臺灣高等法院在另案為上開之認定,原告胡美雀復未能就魚寮路6號房屋即為系爭房屋或為系爭房屋之一部等有利事實,提出其他可資調查之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胡美雀猶執前案原告即本件同案原告胡瑞燦之陳詞與證據再為同一之主張,即非可採,則原告胡美雀訴請確認系爭房屋為其與原告胡絨等9人及胡乞之其他共同繼承人公同共有,並本於繼承、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3437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僅命原告胡絨等9人拆除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並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即非有據。

(二)原告胡絨等9人提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觀諸原告胡絨等9人所訴之前揭事實,無非係主張魚寮路6號房屋即為系爭房屋或為系爭房屋之一部,魚寮路6號房屋既為訴外人胡乞所有,前案確定判決未以胡乞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而認為有消滅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等語,然前案確定判決係於10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1日以民事判決主文第四項諭知「被告胡絨、黃胡美玉、胡清秀、胡清明、胡清溪、胡清祈、胡美麗、胡美珠、胡美雪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63F及63G部分所示、面積各五十八平方公尺及一百零七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路○○○號及一七○之一號房屋拆除後,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胡絨等9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以101年度上字第1016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59號民事全案卷宗查閱無誤,原告所執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證據即魚寮路6號房屋建物謄本,其上記載建物第一次登記日期為38年11月1日,足認此證據早在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此乃系爭執行名義即前案確定判決成立前或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由,而原告胡絨等9人復未主張執行名義即前案確定判決成立後或言詞辯論終結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告主張之事實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合。

⒊從而,原告胡絨等9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3437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命原告胡絨等9人拆除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並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胡美雀、胡絨等9人分別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原告胡美雀、胡絨等9人及胡乞之其他共同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並請求撤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3437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僅命原告胡絨等9人拆除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並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17,335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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