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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7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胡美雀
胡 絨
胡清祈
黃胡美玉
胡清秀
胡清明
胡清溪
胡美麗
胡美珠
胡美雪
上十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陳音茜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蘇克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蘇克美間因106年度訴字第47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上訴人胡美雀應查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上訴裁判費;
如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暫先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
(二)上訴人胡絨、黃胡美玉、胡清秀、胡清明、胡清溪、胡清祈、胡美麗、胡美珠、胡美雪應查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上訴裁判費;
如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暫先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
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即被告蘇克美前起訴請求上訴人即原告胡絨、黃胡美玉、胡清秀、胡清明、胡清溪、胡清祈、胡美麗、胡美珠、胡美雪(下稱上訴人胡絨等9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70之1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拆除後,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59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016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胡絨等9人之上訴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被上訴人持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23437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實行拆除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
為此,上訴人胡美雀、胡絨等9人分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上訴人胡美雀、胡瑞燦及上訴人之長輩胡乞之其他共同繼承人包括上訴人胡絨等9人所公同共有,並請求撤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3437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僅命上訴人胡絨等9人拆除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並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上訴人胡美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部分: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爰限上訴人胡美雀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陳報上訴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上訴裁判費;
如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暫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先暫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
四、上訴人胡絨等9人提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爰限上訴人胡絨等9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陳報上訴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上訴裁判費;
如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元暫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先暫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胡美雀、胡絨等9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分別向本院繳納上訴裁判費,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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