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6,訴,470,201803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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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70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胡美雀
胡 絨
胡清祈
黃胡美玉
胡清秀
胡清明
胡清溪
胡美麗
胡美珠
胡美雪
上十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陳音茜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蘇克美
上列抗告人即原告胡美雀等與相對人即被告蘇克美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7年2月6日之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另抗告人雖於抗告狀陳稱業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等語,然本院經電詢瑞芳郵局承辦人員據告稱:匯款人胡美雀之匯款沒有成功,遭台灣銀行退匯,退匯理由是資料不正確。
郵局有通知胡美雀持匯款條來領款,但胡美雀稱該匯款是其兄匯款,而非其本人匯款,目前尚未退款等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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