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6,訴,493,2017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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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93號
原 告 王明順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敬弘間協同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鄭敬弘協同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0日以106年度補字第600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未查報訴訟標的者,暫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該裁定業於同年9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等件足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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