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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95號
原 告 連冠羿
連秋義
連聰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連聰正
上列原告與被告夏棟財間請求拆除增建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撤銷連聰正擔任連冠羿、連秋義、連聰富訴訟代理人之許可。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72條第1項準用於受命法官所進行準備程序。
二、查原告連冠羿、連秋義、連聰富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8日委任渠等之兄弟連聰正為訴訟代理人,有委任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至48頁)。
惟連聰正於107 年2月2日因案遭法院裁定羈押禁見迄今,此據原告到場陳明,且經本院查證屬實,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自不適宜繼續擔任原告等人之訴訟代理人甚明。
爰依前開規定撤銷連聰正擔任原告等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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