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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世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李思穎及郭居恒間,因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民國106 年8月25日民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然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萬5025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及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325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者,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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