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6,訴,52,201707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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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冠宏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黃吉助
上列當事人間因106年度訴字第52號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葉冠宏即葉志宏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4日以106年度訴字第52號裁定應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457元,並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同年6月3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

詎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收費答詢表查詢等件附卷可憑,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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