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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3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被 告 蕭文忠
被 告 鄭江華
被 告 曾敏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房屋貸款契約,簽立放款借據暨約定書(支付命令聲請狀誤載為信用貸款契約,已具狀更正),共積欠房屋貸款新臺幣(下同) 2,191,192元,及自民國98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原告數次通知被告履行,未獲清償,被告顯有違約之實,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2,191,192元,及自98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5計算之利息。
查兩造簽立之放款借據暨契約書中,於約定書明文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亦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 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足認契約雙方於立約時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該合意管轄之約定自應拘束當事人與法院。
又系爭糾紛係因被告蕭文忠向原告申請房屋貸款(並提供擔保物),被告鄭江華及曾敏偉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主張前述借款未獲清償,因而涉訟,並非因消費關係提起之消費訴訟,尚無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之適用,其訴訟標的金額非屬小額訴訟程序,且無專屬管轄問題,自應依前述約款本文之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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