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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38號
原 告 羅仕晏
訴訟代理人 吳哲銓律師
被 告 黃文錩
訴訟代理人 謝玉玲律師
被 告 黃文慧
訴訟代理人 周耿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5年5月31日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5年7月2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下稱系爭債權及系爭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黃文慧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黃文錩所有。
嗣於 106年12月13日具狀將原訴改列先位之訴,並追加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2條規定,提起備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無效,及請求被告黃文慧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文錩所有,雖被告不同意原告之追加,惟原告追加備位之訴係基於被告黃文錩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文慧之同一基礎事實,相關訴訟資料亦可援用,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間之系爭債權及系爭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依法均屬無效,被告黃文錩仍屬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被告黃文錩以系爭債權行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文慧,致原告對被告黃文錩之債權無法受償,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間就系爭債權及系爭物權行為有效與否之法律關係不明確,攸關原告對被告黃文錩之債權得否獲得滿足,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自有確認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是否無效之確認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2年4月10日向被告黃文錩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及76號房屋(下稱系爭大湖山莊街房屋)暨坐落土地,因系爭大湖山莊街房屋有鋼筋鏽蝕等瑕疵,原告於105年4月28日以被告黃文錩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下稱系爭前案訴訟),被告黃文錩於調解程序時屢次以本身無財產而需家人同意始有達成和解可能,要求進行數次調解,最終仍以其無資力以致調解不成立,嗣被告黃文錩之姊即被告黃文慧受任為訴訟代理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6年 5月31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112號民事判決被告黃文錩應給付原告100萬元,並於106年 6月26日確定,故原告為被告黃文錩之債權人。
惟經原告調閱被告黃文錩之 10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後,發現黃文錩於105年5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文慧,並於105年7月20日登記完畢。
被告黃文錩於系爭前案訴訟程序,將其僅有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文慧,被告黃文慧既為被告黃文錩於系爭前案訴訟之訴訟代理人,對系爭前案訴訟資料知之甚詳,且被告黃文錩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文慧後,已無任任財產可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則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皆屬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 4規定,先位請求撤銷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黃文慧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黃文錩所有。
又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在原告提起前案訴訟之後,被告黃文錩於系爭前案訴訟程序,將其僅有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文慧,其真意在脫產以免負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提起本訴,備位請求確認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無效,並請求被告黃文慧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黃文錩所有。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黃文錩因罹患肝病不得已辭去工作,無法繼續負擔系爭大湖山莊街房屋貸款,遂將系爭大湖山莊街房屋出售予原告,出售細節非被告黃文慧所知悉,之後被告黃文錩考量後續可能無法繼續負擔系爭不動產貸款,有意出售系爭不動產改成租屋居住,與家人討論後,因被告黃文慧擔心父母不斷搬家造成困擾,考量自身尚有餘力負擔系爭不動產,故以當時價格392萬元向被告黃文錩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於105年4月15 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告黃文慧當場給付簽約金10萬元,其後陸續以轉帳或匯款方式給付購屋款項,嗣富邦銀行核撥房屋貸款後,由富邦銀行於 105年 7月27日代償被告黃文錩先前積欠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剩餘貸款,被告黃文慧再於105年7月28日將買賣價金不足部分匯款303,785元(因計算錯誤,多匯1,000元)至被告黃文錩所有銀行帳戶,以致拖延辦理過戶登記的時間。
被告黃文慧向被告黃文錩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格與鄰近房屋實價登錄價格相當,被告黃文錩出售系爭不動產後,扣除原本房屋貸款2,497,215元,仍有賺取1,423,785元,並未損及原告之債權,且被告黃文慧在105年8月24日才成為被告黃文錩之系爭前案訴訟訴訟代理人,無從知悉是否有損害原告之債權,況在106年6月26日(被告黃文慧答辯狀誤載為 106年7月7日)系爭前案訴訟命被告黃文錩給付原告 100萬元判決確定前,原告對被告黃文錩之債權尚未發生,則被告黃文錩於此前將系爭不動產出售被告黃文慧,並未侵害原告之債權,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
又被告間確有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合意,且有支付價金,買賣關係確實存在,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黃文錩因出售之系爭大湖山莊街房屋有鋼筋鏽蝕等瑕疵,應對原告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業經系爭前案訴訟判決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原告於106年7月27日調閱被告黃文錩之10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後,發現黃文錩於105年5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文慧,並於105年7月20日登記完畢,辦理移轉登記當時,被告黃文錩除系爭不動產外,名下僅有2筆投資及1輛老舊機車,原告則於 106年10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等事實,有系爭前案訴訟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被告黃文錩 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印附卷足憑,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被告黃文錩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向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查明屬實,有該所106年11月6日基信地所一字第1060007224號函附登記資料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黃文錩積欠其 100萬元本息未清償,竟將系爭不動產出售被告黃文慧,而陷於無資力狀態,因被告黃文慧明知被告黃文錩應對原告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害及原告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被告黃文慧並應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法律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原告得代位被告黃文錩請求被告黃文慧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分述如下:㈠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黃文慧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其出賣財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其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即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為。
而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撤銷權,必須債權人於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其債權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 61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105年4月15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黃文錩以買賣總價金 392萬元將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黃文慧,並於同年 7月2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約定之各期付款金額、方式如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所載;
被告黃文慧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當時交付10萬元現金,另於105年5月23日匯款各8萬元、2萬元,另於105年5月25日、26日、同年6月2日、3日、5日、6日、同年7月1日、28日各匯款 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2萬元、10萬元、15萬元、25萬元、303,785 元至被告黃文錩於台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開立之帳戶(下稱系爭富邦銀行帳戶);
並由被告黃文慧以系爭不動產向台北富邦銀行辦理房屋貸款用以償還被告黃文錩原貸款餘額 2,497,215元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被告黃文慧第一銀行大坪林分行、臺灣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存摺明細、被告黃文錩系爭富邦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在卷可憑,計算被告黃文慧以上開方式支付之金額達 3,921,000元,與被告約定之買賣價金392萬元之差額1,000元,被告黃文慧抗辯是餘款計算錯誤而多匯,堪信被告黃文慧確已依系爭買賣契約支付約定之買賣價金。
又原告於107年1月10日具狀陳報依系爭不動產鄰近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公告資料所示,系爭不動產於本件起訴時市價約為 388萬元,足見被告約定之買賣價金 392萬元與市價相當,則被告黃文錩雖出售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惟亦取得相當之對價,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認被告間買賣系爭不動產,屬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
再者,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須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
而上開規定所謂明知,係指直接及確定之故意。
原告雖於105年4月28日具狀對被告黃文錩提起系爭前案訴訟,惟被告黃文錩係於105年5月27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1112號卷宗第14頁、第65頁),是在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並給付部分買賣價金之後,已無從據以認定被告黃文錩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時已明知其買賣行為將損害原告債權,且被告黃文慧與買賣系爭大湖山莊街房屋並無關聯,係於105年8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始受被告黃文錩委任為訴訟代理人,難認被告黃文慧於105年7月20日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已明知被告黃文錩因出售爭大湖山莊街房屋應對原告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復未證明被告黃文慧於買賣系爭不動產時,係明知有損害原告之債權而故意為之,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被告間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黃文慧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黃文錩所有,即無從准許。
㈡原告備位聲明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之,請求確認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無效,並請求被告黃文慧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規定甚明。
復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惟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且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先負舉證責任,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應屬無效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上開主張,負舉證之責。
⒉查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確已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黃文錩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被告黃文慧,被告黃文慧並已依系爭買賣契約支付買賣價金 392萬元完畢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既成立買賣之合意並依約履行完畢,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備位請求確認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無效,並請求被告黃文慧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黃文錩所有,自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黃文慧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被告黃文慧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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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度訴字第53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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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權 利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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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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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基隆市│中正區 │長潭段 │ │0000-0000 │建│27305.00│90/1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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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 建 號 │--------------│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 │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 │ │
│號│ │ │屋層數│合 計 │ 材料及用途 │ 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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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00000-00│基隆市中正區長│16層樓│第2 層:88.83 │陽台:12.71 │ 全部 │
│ │0 │潭段0000-0000 │鋼筋混│合 計:88.83 │ │ │
│ │ │地號 │凝土造│ │ │ │
│ │ │--------------│ │ │ │ │
│ │ │基隆市中正區觀│ │ │ │ │
│ │ │海街16號2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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