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6,訴,541,2018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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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41號
原 告 洪文雄
訴訟代理人 洪明圳
龔君彥律師
劉書妏律師
被 告 王秋微
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136 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交附民字第105 號裁定移送而來,爰就原告請求機車修復費之財產損害,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且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被告經檢察官起訴者,既僅為「過失傷害」,而不及於「毀損」(按:過失毀損,刑法無處罰明文),顯見原告之機車毀損部分,非屬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原告即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該機車修理費之損害(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不合法,此亦為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定所持之見解。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給付財產損失即機車修復費新臺幣(下同)24,300元,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前來。

惟被告所犯者,乃過失傷害罪(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是原告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請求者,亦僅限於身體受傷所致之損害,而「不包括」機車修復費在內。

從而,此部分既非原告因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之損害,自不許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三、縱上,原告就其機車修復費24,300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尚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所定要件,是其雖經本院刑事庭一併移送前來,然仍應認為關此部分起訴不備要件,即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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