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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54號
原 告 李偲寧
訴訟代理人 李東隆
被 告 吳美貞
楊來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阿連
被 告 洪國偉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一)請求判令被告將坐落基隆市○○區○○街00巷0 ○0 ○0 ○0 ○00○00號地下層房屋竊佔約150~160 平方公尺部分遷讓交付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修復隔間牆及新增隔間拆除,修復隔間牆、拆除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於民國107 年2 月1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判令被告將坐落基隆市○○區○○街00巷0 ○0 ○0 ○0 ○00○00號地下層房屋竊佔約150~160 平方公尺部分遷讓交付其他全體共有人,經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二、被告洪國偉、吳美貞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美貞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巷0號地下層房屋(下稱系爭2號地下層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楊來成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巷0號、6號地下層房屋(下稱系爭4號、6號地下層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洪國偉則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巷0號、10號、12號地下層房屋(下稱系爭8號、10號、12號地下層房屋)所有權人,而系爭2號地下層房屋及系爭4號、6號地下層房屋與系爭8號、10號、12號地下層房屋,與兩造及訴外人林清富等共有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巷0 號、4 號、6 號、8 號、10號、12號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相連,被告等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即占用系爭地下室共約150-160 平方公尺。
且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105 偵字第3706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記載系爭地下室與系爭4 號地下層房屋連接部分經地政測量後其面積為33.75 平方公尺,並表示系爭地下室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等將占用之系爭地下室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請求判令被告將坐落基隆市○○區○○街00巷0 ○0 ○0 ○0 ○00○00號地下樓房屋竊佔約150-160 平方公尺部分遷讓交付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洪國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被告吳美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系爭2 號地下層房屋為其使用,且經保存登記有所有權狀,惟其並不清楚權狀記載坪數及實際使用坪數,建商亦未說明使用範圍云云。
被告楊來成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被告楊來成於二、三年前曾將系爭4 號、6 號地下層房屋做為倉庫使用,但使用範圍從未超過所有權狀之範圍,其從未使用系爭地下室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吳美貞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巷0號地下層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楊來成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巷0號、6號地下層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洪國偉則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巷0號、10號、12號地下層房屋所有權人,而系爭2號地下層房屋及系爭4號、6 號地下層房屋與系爭8 號、10號、12號地下層房屋,與兩造及訴外人林清富等共有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巷0 號、4 號、6 號、8 號、10號、12號地下室相連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基隆地檢署105 年度交查字第736 號偵查案卷查核屬實,復有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以107 年2 月23日基信地所一字第1070001154號函附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登記聲請書影本附卷可稽,且為被告吳美貞、楊來成所不爭執,而被告洪國偉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
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地下室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就被告等占用系爭地下室之事實,不僅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且自承不知被告等係以何種方式占用系爭地下室(見本院10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其主張已非可採。
況查,原告前以被告楊來成竊佔系爭地下室為由,向基隆地檢署提起告訴,經基隆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於105年11月15日到場履勘,並囑託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測量被告楊來成使用系爭4號地下層房屋面積是否與登記面積相符,惟系爭4號地下層房屋與連接之系爭地下室均為空屋之事實,有勘查筆錄及相片1紙附卷可稽(見外放基隆地檢署105年度交查字第736號影印卷宗第19頁、第67頁),益徵原告前開主張並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地下室,則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地下室,即非有理。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下室遷讓返還原告暨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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