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6,訴,557,2018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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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57號
原 告 潘黃春縮
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
被 告 陳思靜
訴訟代理人 王英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4 年度交附民字第124號),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千分之三百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捌萬參仟零肆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零捌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主張之醫療費用原為新臺幣(下同)6萬0,571元,嗣雖於本院民國107 年2月7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為6萬6,241元,惟未擴張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亦非變更訴訟標的,核其性質係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自無不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於民國106 年1月9日(原告起訴狀誤載為106年11月9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路○○○路○○○○○○路000 號前,欲超越同向前方由原告所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時,本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先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原告所騎駛之機車亦未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被告即貿然超越,且未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致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後照鏡撞及原告所騎駛之上開機車左把手,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原告經緊急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急診,經診治結果,原告受有左側第2至第6根肋骨骨折併不可逆胸廓變形、臉部左眼窩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經住院治療至106年1月23日出院,又因上開傷勢服用止痛藥,而引發胃潰瘍合併出血,於106 年2月24日住院治療至106年3月2日出院,再因前述車禍所致左臉頰鈍傷併雙眼複視及雙眼周邊眼野缺損等眼部傷害,持續門診治療,及因前述肋骨骨折及胸廓變形等傷害,持續於中醫針傷科門診治療,迄起訴時仍未完全痊癒。

而被告則因上開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6年度偵字第3167號提起公訴。

㈡原告因上開被告過失傷害之不法行為,受有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原告因上開傷勢而至基隆長庚醫院診治及住院,自106年1月9日起至107年1月22日止,計支出醫療費用6萬6,241元。

⒉生活及醫療用品費用原告因上開傷勢而需購買外敷貼布、紗布塊、棉棒及藥膏等,共支出4,560元。

⒊就診交通費用原告因上開傷勢,於復原期間行動不便,前往醫院門診需以計程車代步,共支出交通費1萬2,625元。

⒋看護費用原告因上開傷勢,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 個月需專人全日照顧生活,其後至106年9月18日期間則需半日看護,以全日看護每日2,300元、半日看護每半日1,200元計算,因而請求看護費用41萬6,800元。

⒌精神慰撫金系爭車禍發生於106 年農曆過年前夕,原告因上開傷勢,除經住院治療外,尚需持續門診復健,除治療期間需忍受痛楚外,目前行走仍未能如同常人,而一跛一跛,且無法於春節期間如常享受天倫之樂,復因年歲已高,復原力較差,擔憂日後復原情況,身體疼痛及內心痛苦,實難以言喻,又復原期間,行動不便,日常生活需仰賴他人,亦嚴重打擊自信心,精神上承受莫大痛苦。

因而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㈢因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9萬4,556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系爭交通事故,被告應負全部責任,被告並無爭執。

又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計6萬6,241元、生活及醫療用品費用4,560元、交通費1萬2,625 元均不爭執。

另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14日需全日看護、1日以2,300元計算看護費用,及基隆長庚醫院函文表示原告出院後3 個月期間應半日看護、原告主張每半日以1,200 元計算看護費,均不爭執;

至逾此部分之看護費主張,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並未敘明,應以醫師專業意見為準。

再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此金額應屬過高,請法院依具體狀況審酌。

此外,被告已於106年1月23日預先支付原告住院及醫療費用計4萬,0838元及看護費用計3萬2,500元,應於原告請求金額中扣減。

四、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本文、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認定】⒈原告主張之被告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採證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警詢筆錄及談話紀錄表、被告之駕駛執照及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原告所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筆錄、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本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155號過失傷害刑案卷(偵查卷第3至31、45至46、64至65頁)可稽,且被告因上開事實所涉刑事案件,亦經本院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處拘役55日確定,兩造對此復無爭執,自足信屬實。

⒉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

……。

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款所明定。

被告駕駛汽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而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運作正常,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狀況,被告復無主觀上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因而肇致系爭交通事故及原告受傷,其違規駕駛行為對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及原告受傷結果,自有過失及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對其應就系爭交通事故負全部肇事責任,亦無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交通事故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各項損害之金額】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因而支出醫療費用計6萬6,241元、購買外敷貼布、紗布塊、棉棒及藥膏等生活及醫療用品費用計4,560 元、復原期間前往醫院門診之計程車費用計1萬2,625元,業據其提出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醫療用品費用收據及統一發票、計程車費用收據等影本(附民卷第4至7、10至64頁、本院卷第69至77頁)為證,且有基隆長庚醫院106年12月15日(106)長庚院基法字第236 號函在卷(本院卷第37頁)可參,復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9至60頁)。

惟被告主張其已先行支付原告醫療費用4萬0,838元,則有被告提出原告所簽署之收據影本在卷(本院卷第89頁)可參,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6萬6,241元,於其中2萬5,403元(=66,241-40,838)部分,核屬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購買醫療用品費用4,560 元,及復原期間前往醫院門診之交通費用1萬2,625元,則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又原告主張看護費用部分,除106年1月9日至同年1月23日住院計14日期間全日看護、每1日以2,300元計算看護費,為被告所不爭執外,其餘未據原告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參,且被告亦主張應以醫師專業意見為準;

而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基隆長庚醫院以上開函文回復略以:病人出院後的前3 個月(本院按:即106年1月23日起106年至4月22日止,計89日)醫師評估仍需專人半日看護等語,被告對此及原告所主張每半日以1,200 元計算看護費用,亦均不爭執,足為本院認定之依據。

原告雖稱原告因醫師專業評估不適合採手術治療,而採保守療程,故需長期臥床,倘挪動身體或翻身均會引起劇烈疼痛,也會影響骨折癒合,日常生活及如廁均需在床處理,即使夜間亦同,故出院後3 個月內均需專人全日看護,又原告於106年9月15日回診時,基隆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生活起居需有他人協助,不宜從事搬運重物等家事」等語,顯示原告至少迄106年9月15日止仍需專人半日照護云云,惟其除就出院後3 個月內均需專人全日看護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外,且前述診斷證明書係胸腔及心臟血管外科醫師所出具,而非主要診治原告前述骨折傷害之中醫針傷科醫師所出具,復比較前述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及同科醫師106 年3月3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於106年1月23日出院,續門診追蹤治療,需專人照護3個月」等語(上開刑案之偵查卷第9頁),可知其於106 年9月1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應僅係避免原告發生二度傷害之建議,非原告日常生活均需專人隨侍在側,即難認有其必要性。

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所受看護費用之損害,應僅13萬9,000元(= 142,300+891,200)。

又被告主張其已先行支付原告看護費用3萬2,500元,有被告提出原告簽署之收據影本在卷(本院卷第89頁)可參,則為原告所不爭執。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41萬6,800 元,於其中10萬6,500元(=139,000-32,500)部分,核屬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例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左側第2至第6根肋骨骨折併不可逆胸廓變形、臉部左眼窩挫傷、左臉頰鈍傷併雙眼複視及雙眼周邊眼野缺損、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勢非輕,復因上開傷勢服用止痛藥,引發胃潰瘍合併出血,因而住院治療14日,且於出院後3 個月內尚需專人半日照護其生活起居,並持續門診治療及復健逾1 年,此參原告所提出之前述醫療費用收據影本足知,可見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身體及精神上均受長期且相當之痛苦;

另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將近年滿67歲、無業、不識字,而被告則甫年滿28歲,擔任工程師,具有大學畢業學歷,有渠等之警詢筆錄(上開刑案之偵查卷第3、5頁)可參;

復參酌兩造財產及所得(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本院卷之證物袋內)、身分、地位、本件交通事故情況及原告所受傷害與治療過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40萬元,較為妥適。

⒋綜據上述,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應為54萬9,088元(=25,403元+4,560+12,625+106,500+400,000)。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而以身體被傷害請求金錢賠償者,固不得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請求就該金錢加給利息,惟侵權行為人支付該金錢遲延時,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定利息,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89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06年9月26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參附民卷第66頁)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上開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部分,未逾其依法所得請求範圍,自無不合;

至逾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部分,其有關法定利息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萬4,556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其中54萬9,088元,及自106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前述未予援用之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另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9條之規定,酌量兩造勝敗,諭知兩造分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

九、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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