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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95號
原 告 程雅華
被 告 周金發
周金勇
陳炳楠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金發、周金勇、陳炳楠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二)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又當事人書狀,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原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民事準備狀之訴之聲明欄記載:「(一)被告周金發、周金勇應共同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85之2號房屋)外之增建物拆除(實際面積均待地政機關測量後補正),並將該基隆市○○區○○○路00號3樓房屋(下稱85號3樓房屋)頂樓平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共同將門牌號碼85之2號房屋與基隆市○○區○○○路00巷0號2樓間之樓梯拆除(實際面積均待地政機關測量後補正),並將85之2號房屋外牆部分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周金發、周金勇應將抽水馬達自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1樓樓梯口移除騰空,並將該部分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等語,嗣經本院於107年4月11日會同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前往現場勘驗,並請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按原告及被告所共同確認抽水馬達、85號3樓房屋頂樓平台、樓梯與85之2號房屋外牆等地上物或增建物之位置及範圍後,測量前開地上物或增建物占用之土地地號及面積,並繪製複丈成果圖送院,此有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7年6月25日基安地所二字第1070005592號函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嗣本院於107年6月29日以基院華民地106年度訴字第595號函檢附複丈成果圖1件,命原告依實測結果變更訴之聲明,該函已於同年7月4日送達原告,有該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詎原告迄今未依實測結果明確表明其請求被告拆除之物及其設置之處所、面積等具體內容,乃屬不明確且不適於強制執行,自難謂已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合法之記載,致本院無從依其記載內容得知原告所欲請求判決之內容,自與前揭規定有悖,而應命補正。
三、綜上所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併應同時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1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2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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