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本院審理中,其法定代理人即原任處長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二、被告答辯略以:
- 三、本院之判斷:
- 四、至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
- 五、又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
- 七、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夏方負擔13/20,餘由原告負擔。
-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關於原告勝訴部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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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01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賴錫祿
訴訟代理人 朱立鈴律師
被 告 王夏方
王芸秋
王堯弘
王震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夏方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一○七年三月十三日一○七土丈字第一一九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E所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之建物(面積九一‧二三平方公尺)、一○七年八月九日一○七土丈字第三八二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F1、F2所示之鋼製水塔(面積均為○‧七九平方公尺)、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一○七土丈字第三○九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之雨遮(面積一‧七二平方公尺)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其履行期間為陸個月。
被告王夏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壹佰壹拾陸元,暨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夏方負擔二十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本院審理中,其法定代理人即原任處長吳坤銘業已退休,自民國107年7月16日起由賴錫祿接任,有被告提出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7年7月6日農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64頁),賴錫祿因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自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王夏方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地號土地、基隆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證1-1照片所示門牌為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及設施(上開二地號土地遭占用面積各為100平方公尺、246平方公尺,正確面積請准測量後補呈)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及被告王夏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7,125 元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6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13 元。
如受勝訴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假執行。
嗣於訴訟進行中經本院囑託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履勘測量後,及因被告王夏方於本院107年7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系爭房屋現有其成年子女王芸秋、王震泰、王堯弘(下稱王芸秋等3人)居住使用,繼於107年9月3日具狀追加王芸秋等3 人為被告,並按測量結果減縮主張之占用面積,變更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王夏方應拆屋還地並給付2萬7,002元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72 元,被告王芸秋等3人應自該屋遷出;
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王芸秋等3人應將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共同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
核原告上開變更,乃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為補充陳述,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基隆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2-194、0000-00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由原告上級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管理,原告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
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 號木石磚造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其附屬2只鋼製水塔坐落於系爭0000-00號土地上,該建物之雨遮則位於系爭92-194號土地上方。
被告王夏方因受贈而取得系爭建物、雨遮及2 只鋼製水塔之事實上處分權,然前開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王夏方拆除系爭建物、雨遮及2 只鋼製水塔,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又因被告王夏方於本院107年7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其成年子女王芸秋等3 人亦住居於系爭建物內,爰先位請求占用使用之被告王芸秋等3 人自系爭建物遷出;
備位請求其等應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又系爭建物、雨遮及2 只鋼製水塔占用系爭土地迄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1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先位請求被告王夏方給付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2萬7,002元,及自106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72 元;
備位請求被告王芸秋等3 人應共同給付前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㈢並為先位聲明:⑴被告王夏方應將坐落系爭92-194號土地上如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雨遮、系爭0000-00 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 建物及如複丈成果圖編號Fl、F2鋼製水塔拆除,並應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⑵被告王芸秋等3 人應自坐落系爭92-194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雨遮、系爭0000-00 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 建物遷出。
⑶被告王夏方應給付原告2 萬7,0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6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72 元。
⑷如受勝訴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假執行。
備位聲明:⑴被告王夏方應將坐落系爭92-194號土地上如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雨遮、系爭0000-00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建物及如複丈成果圖編號Fl、F2鋼製水塔拆除,並應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⑵被告王芸秋等3人應自坐落系爭92-194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雨遮、系爭0000-00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 建物遷出,並應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⑶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6,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6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64元。
⑷被告王夏方應再給付原告453元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6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元。
⑸如受勝訴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王夏方辯稱:系爭建物是伊伯父向他人購買,於93年7月12日贈與給伊的,對伊的房子及水塔占用原告土地部分要遷讓返還沒有意見。
伊之前有跟原告的承辦人員表示願意拆遷,原告會幫伊拆遷,伊現在也沒有地方可以住,系爭建物除了伊外還有伊的3 名成年子女王芸秋等3 人居住。
伊願意把系爭土地還給原告,但伊沒有能力支付原告任何費用。
至原告請求相當租金的不當得利,就超過5 年部分為時效抗辯等語。
㈡被告王芸秋、王震泰、王堯弘則以:被告王芸秋是自104 年間才搬回基隆市○○區○○路000 巷0 號房屋居住迄今,不是住在系爭建物,只有戶籍設在系爭建物;
被告王震泰自小學五年級開始就沒有住在系爭建物,其住在戶籍地基隆市○○區○○路000 巷00○0 號,是之前戶籍設在系爭建物;
被告王堯弘從91、92年間退伍後就在外面租房子,在2 、3 年前搬回來南榮路463 巷8 號房屋居住,戶籍沒有遷移。
系爭建物內均無其等之個人物品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王夏方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建物照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派員於107 年1 月17日會同至現場勘驗測量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於107年5月10日函附107年3月13日107土丈字第11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107年8月14日函附107年8月9日107土丈字第382 號(鋼製水塔部分)及107年6月19日107土丈字第309號(雨遮部分)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91-106頁、第110-111頁、第140-143頁),且為被告王夏方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定有明文。
次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請求拆屋還地之訴,除應以現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外,尚須現在占有該物之人有事實上處分權,否則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拆屋並返還土地。
又建物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可參),而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51 號判決參照)。
經查,系爭建物為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保存登記)之建物,據被告王夏方所陳,系爭建物乃伊伯父向前手購買後於93年7月12 日贈予伊,及基隆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納稅義務人為王夏方之記載(詳本院卷第71、92頁),堪認被告王夏方因受讓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原告雖主張被告王芸秋等3 人亦住居於系爭建物內,惟據被告王芸秋於本院107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自陳,伊是在104 年間才搬回來該屋(南榮路463巷8號)居住,現在還繼續住在這裡,不是住在12號(即系爭建物),只有戶籍設在12號,系爭建物內並沒有伊的東西;
被告王震泰、王堯弘亦於同日庭稱:「王堯弘從91、92年間退伍後就在外面租房子,在2、3 年前搬回來南榮路463巷8號,戶籍沒有遷移。
王震泰自小學五年級開始就沒有住在該建物,我(即被告王震泰)是住在戶籍地463巷14之1號,之前戶籍是設系爭房屋,系爭12號房屋內並沒有我們的東西。」
等語(詳本院卷第168-169頁),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王芸秋等3 人有住居系爭建物之事實,自無從認定渠等為系爭建物之現占有人。
被告王夏方復於本院前開期日當庭表示,對系爭建物及水塔占用原告土地部分要遷讓返還沒有意見等語,則原告請求被告王夏方應拆除系爭建物及鋼製水塔,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核屬有據。
至被告王芸秋等3 人既非系爭建物之現占有人,亦未實際住居使用系爭建物,則原告一併請求被告王芸秋等3人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而建築基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所謂土地及其建築物之總價額,關於土地價額指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指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系爭建物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而被告王夏方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判例意旨,自應返還其利益。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地目為「林」,附近雖為森林,生活機能較差,然行至南榮路即有公車站牌,步行至南榮國小不到10分鐘,至基隆市三坑車站亦不需20分鐘,交通尚稱便利,此有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平台、G00GLE地圖查詢在卷可稽,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
而原告係於106年10 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是其請求被告王夏方給付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及自106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核無不合。
㈣又系爭92-194號土地、系爭0000-00 號土地,係分別於103年8月14日、102年12月16日自同段92地號、同段1061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考(詳本院卷第12、160頁),則系爭土地分割前之法定地價,即應以分割前各該土地之申報地價作為不當得利之計算基準。
查系爭土地自101年1月起至106年1月之申報地價分別如附表所示,有原告所提之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33、161 頁、第34-37頁),以系爭建物、雨遮及2只鋼製水塔分別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即上開3紙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91.23 平方公尺)、A(1.72平方公尺)及F1、F2部分(均為0.79 平方公尺)予以計算,被告王夏方占有系爭92-194號土地、系爭0000-00號土地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所受之利益分別為136元、7,980元,自106年11月1日起每月所受之利益分別為2元、13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被告王夏方給付8,116元,及自106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41元【計算式:136+7,980=8,116;
2+139=141】,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王夏方給付不當得利8,116 元部分,既未約定履行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王夏方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2月30日(106年12月19日寄存,依法加10日發生送達效力,詳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王夏方應將如上開3紙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系爭建物、編號A雨遮及編號F1、F2之2只鋼製水塔拆除,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8,116元暨自106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06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暨請求被告王芸秋等3 人自系爭建物遷出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
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
本件原告所為之備位聲明,其內容與先位聲明部分相同,其請求5年期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亦屬同一,並非相互排斥而不能併存,固非屬客觀之預備合併,惟核諸原告請求之內容,實係基於程序處分權自主決定排列審理順序,並無不合。
而原告主張之先位之訴,除請求被告王芸秋等3 人遷出暨逾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部分經本院駁回外,其餘均有理由,則本院自無庸再就原告主張之備位部分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五、又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為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多年,目前係供被告王夏方住居使用,且被告王夏方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現無其他地方可供居住,又因個人經濟問題一時覓地租屋搬遷不易,核其性質非長時間不能履行,是本院斟酌上情及系爭土地現狀,爰依法酌定履行期間為6 個月,以期能兼顧原告利益並體恤被告王夏方之境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夏方負擔13/20,餘由原告負擔。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價額及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及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附表:【計算式: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占用年期×年息3%】┌─────┬─────┬─────┬────┬──────────┬──────────┐
│ 系爭土地 │ 占用面積 │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各期占用所受利益 │ 不當得利之數額 │
│ │ (㎡) │ │(元/㎡)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系爭92-194│A 雨遮 │101.11.1至│450 │1.72㎡×450元/㎡× │ │
│號土地 │ (1.72㎡)│101.12.31 │ │2/12×3%=4 │ │
│ │ │(2/12年) │ │ │ │
│ │ ├─────┼────┼──────────┤自101年11月1日至 │
│ │ │102.1.1 至│500 │1.72㎡×500元/㎡×3 │106年10月31日止 │
│ │ │104.12.31 │ │×3%=77 │共136元 │
│ │ │(3年) │ │ │(4+77+55=136) │
│ │ ├─────┼────┼──────────┤ │
│ │ │105.1.1 至│580 │1.72㎡×580元/㎡× │ │
│ │ │106.10.31 │ │22/12×3%=55 │ │
│ │ │(22/12年) │ │ │ │
│ │ ├─────┼────┼──────────┼──────────┤
│ │ │106.11.1起│580 │1.72㎡×580元/㎡× │自106年11月1日起每月│
│ │ │按月 │ │1/12×3%=2 │2元 │
│ │ │(1/12年) │ │ │ │
├─────┼─────┼─────┼────┼──────────┼──────────┤
│系爭1061- │E 建物 │101.11.1至│569 │92.81㎡×569元/㎡× │ │
│52號土地 │ (91.23㎡)│101.12.31 │ │2/12×3%=264 │ │
│ │F1鋼製水塔│(2/12年) │ │ │ │
│ │ (0.79㎡)├─────┼────┼──────────┤自101年11月1日至 │
│ │F2鋼製水塔│102.1.1 至│557.1 │92.81㎡×557.1元/㎡ │106年10月31日止 │
│ │ (0.79㎡)│104.12.31 │ │×3×3%=4,653 │共7,980元 │
│ │─────│(3年) │ │ │(264+4,653+3,063 │
│ │共92.81㎡ ├─────┼────┼──────────┤=7,980) │
│ │ │105.1.1 至│600 │92.81㎡×600元/㎡× │ │
│ │ │106.10.31 │ │22/12×3%=3,063 │ │
│ │ │(22/12年) │ │ │ │
│ │ ├─────┼────┼──────────┼──────────┤
│ │ │106.11.1起│600 │92.81㎡×600元/㎡× │自106年11月1日起每月│
│ │ │按月 │ │1/12×3%=139 │139元 │
│ │ │(1/12年)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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