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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0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余以文(即余泰維之承受訴訟人)
余以行(即余泰維之承受訴訟人)
馮開琪(即余泰維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603 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依其上訴聲明係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則其上訴利益即以被上訴人執行名義所載債權,計算至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10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止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總額(新臺幣〈下同〉116,400 元及自民國84年12月26日起至106 年10月2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按日息百分之0.1 計算之違約金)合計1,171,588 元【計算式:116,400 元+〈( 21+308/365) 年×116,400 元×5 %〉+〈(7973日)×116,400 ×0.1 %〉=1,171,58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0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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