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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1號
原 告 葉財富
被 告 吳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陳報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倘未查報標的價額,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下同)17,335元。
該項裁定已於105 年12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及收文資料答詢表在卷足憑。
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卓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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