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6,訴,614,20180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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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原告起訴主張:
  4.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5. 二、系爭土地係國有保安林地,由原告負責實際管理,被告明知
  6. 三、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損害,而受有相當於土
  7. (一)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619.15平方公尺,系爭土
  8. (二)被告自91年10月1日至106年9月30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9. (三)被告自106年10月1日起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每個月之
  10. 四、基於上述,爰依所有物返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11. (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之建物(門
  12.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66,6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13.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14. 參、被告承認其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就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A
  15. 肆、得心證之理由:
  16. 一、按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
  17. 二、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建物返還土地部分:
  18. (一)附圖編號A、B、C、D之建物及地上物部分
  19.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規定「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
  20.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21.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22. (二)被告無權占有附圖標示A、B、C、D部分之土地(總面積61
  23. (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位置,頗為偏僻,自汽機車可通行之最
  24. (四)原告請求被告自91年10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附圖編號A、B
  25.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勝訴應予准許,主
  26. 六、本件訴訟費用僅依原告拆屋還地之聲明核定,原告就該部分
  27.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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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14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吳坤銘
訴訟代理人 朱立鈴律師
被 告 薛正權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107年8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1、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複 丈成果圖標示編號A部分所示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街 000巷000號房屋(面積374.2平方公尺)、編號B 部分所示廣 場、庭院及通道(面積169.91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所示樓 梯(面積67.79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所示木屋(面積7.25 平方公尺)均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2、本判決第1項履行期為陸個月。

3、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106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106年10月1日起至返還主文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壹元。

4、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6、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7、本判決第3項前段及後段按期給付之屆期部分,得假執行。

8、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可供參照。

經查,系爭601 號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登記為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

原告為林務局下級機關,有當事人能力。

而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實際管理,故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原告有權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系爭土地係國有保安林地,由原告負責實際管理,被告明知系爭土地係國有保安林地,非經國家主管機關同意,不得擅自占用,然高薛啟祥竟於民國50年間,未經國家主管機關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興建系爭建物於其上。

嗣高薛啟祥去世,由被告繼受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建物加以整理修繕。

而被告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應包括系爭建物及其四周以水泥鋪設之廣場、庭院、通道、通往系爭建物之階梯及於主體建物後方以木條、鐵皮搭建供儲物使用之房屋1 間等部分,如附件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附圖)標示A、B、C、D 所示,被告總計占用系爭土地共619.15平方公尺。

(計算式:374.2+169.91+67.79+7.25=619.15)。

三、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損害,而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誠屬自明。

計算被告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619.15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之歷年申報價額如下:89年7月至95年12月:550元/平方公尺96年1月至101年12月:600元/平方公尺102年1月至104年12月:640元/平方公尺105年1月至今:740元/平方公尺

(二)被告自91年10月1日至106年9月30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 1、91年10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共4年3個月期間為144,726元。

【619.15平方公尺×550元/平方公尺×{4+(3/12)}年×0.1(年息)=144,726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96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共6年期間為222,894元。

【619.15平方公尺×600元/平方公尺×6年×0.1(年息)=222,894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共3年期間為118,877元。

【619.15平方公尺×640元/平方公尺×3年×0.1(年息)=118,877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105年1月1日至106年9月30日,共1年9個月期間為80,180元。

【619.15平方公尺×740元/平方公尺×{1+(9/12)}年×0.1(年息)=80,180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5、以上合計566,677元。

(三)被告自106年10月1日起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每個月之使用土地不當得利為3,818元。

【計算式:619.15平方公尺×740元/平方公尺×(1/12 )年×0.1(年息)=3,818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基於上述,爰依所有物返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部分所示之建物(門牌: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面積:374.2 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所示之廣場、庭院及通道(面積:169.91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所示之樓梯(面積67.79 平方公尺)、編號D 部分所示面積之木屋(面積:7.25平方公尺)均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66,6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10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18元。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承認其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就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A、B、C、D 之建物及地上物均有事實上處分權。

惟抗辯原告所主張自91年10月1日起至106年9月30日止及自106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過高,原告過去從未通知,亦未出租系爭土地予被告,故不同意給付。

另具狀答辯稱當初係國防部將系爭土地分配予高薛啟祥以蓋房居住,希望原告能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以合法使用,且廟宇內部神明眾多,一時無法處理。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項定有明文。

又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登記為林務局,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地號土地之土地謄本影本可證,堪信其為真實。

原告為林務局之下級機關,有當事人能力,而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實際管理,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原告有權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建物返還土地部分:

(一)附圖編號A、B、C、D之建物及地上物部分 1、被告於本院現場履勘承認占有使用之建物、地上物,經測量後編為附圖編號A、B、C、D等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

而附圖編號A 之建物即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有基隆市稅務局信義分局檢附房屋稅籍證明書1 份為證。

據此堪信被告為編號A、B、C、D建物及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且附圖編號A、B、C、D等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占用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使用,亦有附圖可資佐證。

2、被告承認其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地籍謄本1份為證。

3、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實際管理機關,而被告為附圖編號A、B、C、D建物及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就系爭土地無合法占有之權源,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附圖編號A、B、C、D等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後,並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自屬有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規定「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

經原告同意者,亦同。」

本院審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位處偏僻,搬遷不易,而原告並無立即使用系爭土地之規劃,是以就拆屋還地給付部分,依法酌定履行期6個月。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上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

(二)被告無權占有附圖標示A、B、C、D部分之土地(總面積619.15平方公尺),前已認定,因此其占有土地部分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堪認定。

是以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但按土地法第105條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同法第97條前段係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因此計算占用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亦應適用上開規定,計算其租金,不得逾土地申報總價百分之10。

又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位置,頗為偏僻,自汽機車可通行之最近道路處下車後,需步行爬坡上百階梯始可到達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在,出入甚為不便,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

因此本院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獲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1計算,方屬合理。

(四)原告請求被告自91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附圖編號A、B、C、D等部分土地(面積合計619.15平方公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依據原告所提各該年度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茲分別計算如下(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1、91年10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共4年3個月期間,為14,472元【計算式:619.15(面積)×550(該年度申報地價)×4.25(期間)×1%(核為租金之年息利率)≒14,472)】 2、96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共6年期間,為22,289元【計算式:619.15(面積)×600(該年度申報地價)×6(期間)×1%(核為租金之年息利率)≒22,289)】 3、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共3年期間,為11,887元【計算式:619.15(面積)×640(該年度申報地價)×3(期間)×1%(核為租金之年息利率)≒11,887)】 4、105年1月1日至106年9月30日,共1年9個月期間,為8,017元【計算式:619.15(面積)×740(該年度申報地價)×1.75(期間)×1%(核為租金之年息利率)≒8,017元)】 5、被告上開期間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合計56,665元。

而上開金額,未定有給付期限,是以自原告起訴繕本送達起,被告已受催告,故應自翌日起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6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6、又自106年10月1 日起至被告返還主文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被告仍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81元(計算式:619.15×740×1%÷12≒381) 7、原告逾上開金額部分之不當得利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勝訴應予准許,主文第1項部分,爰依聲請酌定擔保金准許之;

至於主文第3項部分,命被告給付之數額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僅依原告拆屋還地之聲明核定,原告就該部分之請求全部勝訴,因此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全部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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