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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2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戴振文
被 告 郭阿蔭原名張郭阿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裁定移轉管轄(106年度訴字第2867號),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五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不在此限;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及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3,070元及自民國92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及給付原告61萬4,942元及自92年1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88%計算之利息。
嗣於106年8月11 日先行書狀更正25萬3,070元部分利息之利率為8.6% ,再於本院107年3月15日以言詞撤回61萬4,942元及自9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88% 計算之利息部分。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0月4 日與大安商業銀行簽訂借據,向大安商業銀行申請房屋貸款借款一筆計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即自89年10月4日至96年10月4日,利息則按大安商業銀行基本放款利率8.35%加年利率0.4%計算為利率8.75% ,嗣隨大安商業銀行基本放款利調整而調整。
嗣大安商業銀行於90年12月31日與原告合併,並以原告為存續公司,被告迄至106年7月5 日止,系爭30萬元借款部分,尚積欠25萬3,070元及自92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6%計算之利息,爰提起本訴等語。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帳務還款明細、財政部90年12月31日台財經㈡字第0900015135號函、利率歷史表等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履行,則被告自應負清償款項之責。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款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5萬3,070元及自92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減縮訴之聲明,就該減縮部分而言,與撤回無異。
原告聲明請求之本金由86萬8,012 元減縮為25萬3,070 元,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為2,8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及,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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