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6,訴,68,201707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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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8號
原 告 孫麗香
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
被 告 吳林月嬌
兼特別代理 吳姿瑩

被 告 廖瑞成
前列二人共 林敘緯
同訴訟代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及其上7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 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於原告父親即訴外人孫鍼銘在世時,同意由孫鍼銘使用,孫鍼銘並與同居人即被告吳林月嬌居住。

嗣孫鍼銘於民國95年 6月24日過世後,原告已多次催促被告吳林月嬌遷離系爭房屋,被告吳林月嬌均置之不理,其子孫即被告吳姿瑩、廖瑞成隨後亦搬入同住,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多年,並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以系爭房屋面積為76.2平方公尺即 23.05坪,依系爭房屋所在地之新北市瑞芳區租屋行情每坪租金價格 337元計算,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7,768元(計算式:23.05坪×337元= 7,7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占用5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466,080元(計算式:7,768元×60=466,080元)等語,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 466,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768元。

⒋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為:㈠原告及其父孫鍼銘於51年7月5日即寄居於被告吳林月嬌與他人共有之台北縣○○鎮○○路 0段00號房屋,上開房屋經處分後,被告吳林月嬌以分得之40餘萬元購買台北縣汐止鎮大同路之房屋,再利用互助會取得現金,於65年 4月16日購買系爭不動產,因被告吳林月嬌將原告視如己出,且孫鍼銘居無定所,被告吳林月嬌念在與原告、孫鍼銘三人共同生活相互扶持之情,遂借用原告名義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雖原告於購買系爭不動產初期答應幫忙繳納互助會會款,但不久後就不願繳納,原告與被告吳林月嬌時常為繳納互助會會款之事發生爭吵,故於73年12月15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表明系爭不動產為原告與被告吳林月嬌共同出資購買,以原告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故系爭不動產為原告與被告吳林月嬌共同所有等情,被告吳林月嬌並非無權占有。

㈡被告吳姿瑩於63年 2月結婚登記後即未與被告吳林月嬌共同生活,嗣於90年11月與日本人結婚登記後即長期居住日本,並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被告廖瑞成之前為了照顧孫鍼銘及外婆吳林月嬌而居住在系爭房屋,後來孫鍼銘過世,被告吳林月嬌於去年住進療養院,即沒有繼續居住系爭房屋,雖持有系爭房屋鑰匙,並放置些許私人物品於屋內,亦非無權占有。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原告所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裁判參照)。

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實係原告及被告吳林月嬌所共有,僅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依系爭協議書記載:「立協議書人孫麗香、吳林月嬌等兩人,茲因孫麗香所有坐落瑞芳鎮岳王路拾之拾號貳樓(建號七五九)連帶土地393-80、393-86、393-95地號三筆,持分貳分之壹,當時購買該房屋及土地,係孫麗香及吳林月嬌共同出資購買,以孫麗香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故該房屋及土地,確為孫麗香與吳林月嬌共同所有,嗣後房屋及土地如要出售或處分者,應由雙方同意,始能出售或處分,不得由單方面自行處理,因恐日後發生糾紛,故特立此協議書兩紙,各執乙紙為憑。」

原告雖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並聲請本院將系爭協議書原本上「孫麗香」之簽名(編為甲類鑑定資料)、印文(編為A類鑑定資料),與原告於77年 5月30日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上「孫麗香」之簽名(編為乙類鑑定資料)、印文(編為B類鑑定資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為原告之筆跡、印文是否相符,鑑定結果認甲類與乙類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運相符、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等)相同;

A類印文與B類印文經同倍率放大,重疊比對結果,印文形體大致疊合,特徵比對結果,印文紋線細微特徵相符,研判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應出於同一人手筆、A類印文與B類印文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106年6月5日調科貳字第10603266460號函附鑑定書足憑,堪信系爭協議書形式、內容應為真正,被告抗辯吳林月嬌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為可採信。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收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

被告吳林月嬌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本得依其應有部分比例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原告主張被告吳林月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據。

另按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942條所謂受他人指示之輔助占有人,僅該他人為占有人之規定,重在輔助占有人對物之管有係受他人之指示而為,至是否受他人之指示,則應就自為指示之他人與受指示者間之內部關係加以觀之並證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裁判參照)。

被告吳姿瑩辯稱:其於90年11月與日本人結婚登記後即長期居住日本,並無占有系爭房屋;

被告廖瑞成辯稱:其於被告吳林月嬌住進療養院之後,即搬離系爭房屋等語,有被告吳姿瑩、廖瑞成之戶籍謄本在卷足憑,且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查明被告有無居住於系爭房屋,經警方到場敲門無回應,向鄰居許政議詢問,表示廖瑞成現已搬至桃園,並在桃園觀音巴斯夫化學工廠工作,吳林月嬌則住在板橋的安養中心,吳姿瑩則在十年前改嫁至日本大阪,該戶已長期無人居住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6年2月21日新北警瑞刑字第1063344601號函可參。

被告廖瑞成雖自承其持有系爭房屋鑰匙,並有些許私人物品置於屋內,然被告廖瑞成與被告吳林月嬌是祖孫關係,為便於照顧被告吳林月嬌才居住在系爭房屋,故被告廖瑞成使用系爭房屋是基於家屬之關係,受被告吳林月嬌之指示,而對於系爭房屋有管領之力,依民法第942條規定,僅被告吳林月嬌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被告廖瑞成實非系爭房屋占有人,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吳姿瑩、廖瑞成為系爭房屋之直接占有人或間接占有人之事實,其主張被告吳姿瑩、廖瑞成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不足採信。

因此,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以及被告應給付原告 466,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768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許政議以證明系爭協議書上見證人非其父許金壽親自簽名,及另由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重新鑑定系爭協議書上是否原告所簽名,惟法務部調查局已載明甲類、乙類筆跡及A類印文與B類印文之鑑定方法,自不能僅因鑑定結果不利於原告,即謂有瑕疵,且原告除在系爭協議書簽名外,其上所蓋之印文既與原告在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上之印文相符,縱使系爭協議書非原告或見證人許金壽所親自簽名,亦無礙系爭協議書形式、內容為真正之認定,自無傳喚證人許政議及重新鑑定系爭協議書上原告筆跡之必要。

此外,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
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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