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6,訴,72,201702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72號
原 告 蔡佳霖
被 告 游峻勝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房屋設定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以訴狀表明起訴對象即被告之真實姓名、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為起訴對象,向本院提起回復房屋設定抵押權登記之訴,惟未依法繳納裁判費,致難認原告起訴業已具備法定之必要程式。

基此,本院乃於民國106 年1 月13日,以106 年度補字第51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併命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3 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嗣上開裁定正本依法送達兩造後,則因兩造未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而已確定,此均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

乃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維護增修查詢結果列印紙本、收費答詢表查詢列印紙本在卷足考,是其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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