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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74號
原 告 樂馳汽車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炳煌
被 告 周昱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事實理由係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7 月9 日4 時許,駕駛原告之汽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高架橋27.4公里之外側車道,因自行撞擊護欄而翻車,故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60萬元等語。
原告雖於起訴狀列載被告之地址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2 樓,然而,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戶籍資料結果,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17日起已將戶籍遷入新北市石門區(參人別欄所載地址),,迄今無變更,有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參酌上開戶籍地址尚有其配偶、兒子亦設籍該處(參證物袋內之戶籍資料),足徵上開戶籍地址為被告之住所。
本件於106 年1 月17日起訴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並非在基隆市,而係在新北市石門區境內,並非本院轄區。
是以,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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