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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76號
原 告 德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美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黃春發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星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即余文卿之繼承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提出被告即余文卿之繼承人之姓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繼承人余文卿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余文卿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原以甲○○為被告,嗣變更以余文卿之繼承人為被告,惟並未記載余文卿之繼承人之真正姓名及送達處所,致無從送達訴訟文書,應定期間命原告補正被告即余文卿之繼承人之真正姓名及住居所,併提出余文卿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其繼承人之全戶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起訴。
至余文卿之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原告應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逕向法院查詢,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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