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林振聲、林振邦、林筱夢、林禹硯、林禹廷未於言
- 二、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房屋
- 三、被告林振聲、林振邦、林禹硯、林禹廷、林筱夢未於言詞辯
- 四、經查,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房屋為兩造所分別共有,原告及
- 五、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
- 六、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七、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將兩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號
原 告 林麗華
訴訟代理人 賴青鵬律師
被 告 林振聲
林振邦
林峻德
林禹硯
林禹廷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筱夢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房屋應予變賣分割,並按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振聲、林振邦、林筱夢、林禹硯、林禹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分別共有,原告及被告林振聲、林振邦、林峻德應有部分均為1/5 ,被告林禹硯、林禹廷、林筱夢之應有部分則均為1/15。
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惟原告與被告林振聲、林振邦前曾於104 年8 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林峻德及被告林禹硯、林禹廷及林筱夢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林振家,均未獲置理,致無法協議分割。
又系爭房屋均僅有單一大門供出入,如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客觀上顯有困難,且無法達到房屋使用目的,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以變賣方式分割,所得價金則按前揭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及房屋准予以變賣方式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比例分配之。
三、被告林振聲、林振邦、林禹硯、林禹廷、林筱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均具狀陳稱:被告認諾原告本件之訴訟標的,並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變價分割法律關係之主張,予以承認等語。
被告林峻德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之不動產,前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965號判決變價分割確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重複起訴;
又被告同意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惟希望待籌得現金後自行購買原告及其餘被告之應有部分。
四、經查,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房屋為兩造所分別共有,原告及被告林振聲、林振邦、林峻德應有部分均為1/5 ,被告林禹硯、林禹廷、林筱夢之應有部分則均為1/15。
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惟原告與被告林振聲、林振邦前曾於104 年8 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林峻德及被告林禹硯、林禹廷及林筱夢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林振家,均未獲置理,致無法協議分割,及被告林禹硯、林禹廷及林筱夢於104 年11月19日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前揭應有部分所有權等事實,有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固定有明文。
惟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及被告林振聲、林振邦前雖於104 年9 月8 日以本件被告林峻德及訴外人林振家為被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965號事件判決變價分割共有物確定,惟該事件分割之標的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0號及同弄16之1 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全然無關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是該事件分割之標的既非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自無重複起訴之情形,被告林峻德辯稱原告係重複起訴云云,並無可採。
六、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共有,且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等情,既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以消滅兩造間共有關係,於法即無不合。
七、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定。
再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僅需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之利益等,兼顧公平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
經查:㈠系爭房屋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基隆市○○區○○段000 ○號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之住家,建物所有權登記之主建物部分為五層(面積90.98 平方公尺)、陽台(面積8.42平方公尺),如附表編號2 所示基隆市○○區○○段00○號房屋,建物所有權登記之主建物部分為二層(面積48.18 平方公尺)、騎樓( 面積34.20 平方公尺) 、陽台(面積4.86平方公尺),而系爭房屋均為鋼筋混凝土造之公寓式建築,且均僅有一個獨立大門作為出入口,而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土地則分別為前揭房屋之基地之事實,有前揭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是系爭倘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每人分得面積顯然過小,且將有損系爭建物之完整性,勢必破壞原建物之結構,況原物分割後兩造並無各自獨立之門戶出入,亦將造成日後使用上之困難,不利於系爭房屋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是本件採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定原物分割之方案顯有困難,亦為兩造所不同意採行。
㈡至被告林峻德雖辯稱其願買受全體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惟其亦自承現無購買之資力,是本件亦無法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後段規定,採取由兩造一部或全部受原物分配,並由渠等依同條第3項就未受分配之共有人為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
綜此,本院經斟酌上述系爭房屋及土地之依存型態、建物建築結構及使用目的、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形後,認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分割方法,應以一併變賣後之價金按兩造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較為適當。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將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卓怡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