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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3號
原 告 漢鴻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昆雄
訴訟代理人 周人龍
被 告 聯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英正
訴訟代理人 許志維
被 告 馬詩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ㄧ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參仟參佰柒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貳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7款及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本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49,9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 頁),嗣則當庭更正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8,7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2頁、第9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尤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馬詩儒於民國105 年10月23日中午12時15分左右,駕駛被告聯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興公司)所有之ULT-15號曳引車(下稱系爭A車),在基隆港東10號碼頭作業期間,轉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撞損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陳速新(起訴狀誤載為陳新速)駕駛之111-3A號曳引車(下稱系爭B車),原告遂將系爭B車送請修復,因而支出修繕費用合計518,753 元。
為此,乃依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88條第1項(起訴狀漏載本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馬詩儒與被告聯興公司賠償原告所受之上揭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8,7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聯興公司部分:被告馬詩儒於105 年10月23日,駕駛被告聯興公司所有之系爭A車完成吊櫃作業後,於保三辦公室前迴轉而擬駛入基隆港東8 號碼頭作業之期間,固與系爭B車發生擦撞,惟本件調閱行車記錄器之結果,被告馬詩儒(即系爭A車駕駛人)、訴外人陳速新(即系爭B車駕駛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超速、未保持安全合理煞停距離等過失,而應各負50%之肇事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全額賠償自非合理。
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被告馬詩儒部分:被告雖有疏失,然訴外人陳速新同有50% 之肇事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全額賠償自非合理。
三、本院判斷㈠查被告馬詩儒於105 年10月23日中午12時15分左右,駕駛被告聯興公司所有之系爭A車,疏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旋自基隆港儲櫃區左迴轉而擬駛入基隆港東8 號碼頭作業,適有訴外人陳速新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B車直行欲往基隆港儲櫃區而抵該處,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遂發生車體擦撞而均有損害等事實,除經原告提出基隆港務警察總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本院卷第6 頁)、系爭B車行車執照(本院卷第7 頁)為證,並經本院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查詢屬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106 年2 月8 日基港警行字第1060040590號函暨事故卷宗(本院卷第73頁至第84頁反面)在卷可稽,且經本院當庭提示該事故卷宗予兩造確認無訛(本院卷第97頁),是系爭事故發生之旨揭經過,首堪認定而無可疑。
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
查被告馬詩儒於旨揭時、地,駕駛系爭A車疏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旋自基隆港儲櫃區左迴轉而擬駛入基隆港東8 號碼頭作業,適逢訴外人陳速新駕駛系爭B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直行駛抵該處,兩車遂發生車體擦撞如前,則被告馬詩儒、訴外人陳速新顯已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彼等互有過失甚明。
又被告聯興公司雖稱系爭A、B兩車均已超速,並執本院當庭勘驗系爭B車行車記錄器之結果(系爭B車因碰撞而靜止前,其行車記錄器側錄畫面之右上角顯示之行車速度,最高為每小時32公里;
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宣稱事故現場之行車速限為每小時20公里,而系爭B車碰撞靜止前之行車速度,最高則為每小時32公里,故此可證系爭B車超速違規云云,然被告聯興公司並未提出其所稱「速限每小時20公里」之法令規章,關此速限亦未見諸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難查考,尤以被告既自認系爭A車同有超速之違失(參見本院卷第29頁之被告答辯狀載內容),則就令系爭A、B兩車違反當地速限,其情亦無礙於本院就本件過失比例之後開認定,為免疑異,爰併此指明。
㈢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規定甚明;
本件被告馬詩儒於旨揭時、地,既違反前揭㈡所述交通法規以致撞損系爭B車,則被告馬詩儒之過失行為與系爭B車之車體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準此,被告馬詩儒自應依法對系爭B車之所有人即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者,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之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本條所稱之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73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判決意旨參照)。
簡言之,民法第188條之所由設,係為保障無辜之被害人,是本條之受僱人,只須該人之行為,與執行職務有同一外形,而在客觀事實上受僱用人之選任、監督並為其服勞務即為已足;
且本條僱用人之選任監督,亦僅須由其外觀獨立決定,不須為明示,即令默示,仍無解其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至其僱傭契約是否訂立、勞務種類如何、勞務期間長短,乃至有無報酬等等,均非本條適用之所問。
查被告馬詩儒駕駛被告聯興公司所有之系爭A車,於基隆港儲櫃區左迴轉而擬駛入基隆港東8號碼頭作業之期間,客觀上係為被告聯興公司所使用,而足認被告馬詩儒係為被告聯興公司服勞務而應受被告聯興公司之監督,今被告馬詩儒既違反上揭注意義務致撞損原告所有之系爭B車,被告聯興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則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聯興公司就被告馬詩儒之過失侵權行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聯興公司就本件損害應同負賠償之責,亦屬有理。
㈣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定有明文;
而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查原告主張系爭B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518,753 元乙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聯宇板金有限公司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本院卷第8 頁至第18頁)為證,經核無訛,且為被告之所不爭(本院卷第98頁);
再者,「材料(零件)折舊」雖向為民事實務之所採,然參諸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核亦足見,並非任何涉及「材料以新換舊」之情形,均應不問情節一律折舊,兼以本院細繹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品項,或屬毋庸計列折舊之「工資」,或屬「可毋庸更換直至系爭B車不堪使用為止之零件或材料」,且系爭B車更換零件之目的,亦係為圖回復「系爭B車之整體效用」,而非意在回復其間相關零件之價值,尤以系爭B車之市場行情,既不因施工材料之「以新換舊」而有提昇,則原告當亦無從因施工材料之「以新換舊」而受利益,從而,因認本件不生「材料應予折舊」之問題。
準此,原告自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B車之修復費用518,753 元。
㈤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馬詩儒疏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旋即迴轉、訴外人陳速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同屬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此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參前揭㈡,於茲不贅),是「原告允為使用系爭B車之訴外人陳速新」就旨揭事故之發生當亦同有過失,故原告本應承擔與有過失之責任,本院審酌被告馬詩儒、訴外人陳速新就系爭事故之原因力大小及其過失情節,認被告馬詩儒、訴外人陳速新各應負擔60% 、40% 之過失責任始為允當;
從而,原告因系爭B車所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自以518,753 元之60% 即311,252 元為限【計算式:518,753 元×60%=311,25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11,2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六、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前開壹所述,而依原告減縮後之聲明核算,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 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5,620 元。
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至原告於起訴之初,未釐清本件請求範圍以致贅繳之1,430 元(計算式:7,050 元-5,620 元=1,430 元),應由原告自行吸收。
七、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由本院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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