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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8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黃國綸
被 告 余 蜂
卓志強
吳惠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卓志強、吳惠雯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三日收件字號(104)基安字第9823號所為登記原因贈與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壹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余蜂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1,802,947元及利息未清償,竟意圖脫產,於民國104年11月3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卓志強、吳惠雯,並於 104年11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卓志強、吳惠雯名下,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余蜂積欠原告 1,802,947元及利息未清償,卻於 104年11月20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告卓志強及卓志強之配偶即被告吳惠雯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3年 8月13日基院慧93執讓字第4289號債權憑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基隆市地籍異動索引、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查明屬實,有該所106年3月2日基安地所字一第1060001700 號函附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堪信為真正。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 104年11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建物謄本在卷可稽,而原告所提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登記謄本之列印時間分別記載為106年1月9日、106年 1月10日,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結果,原告之前確實並無申請調閱系爭不動產電子謄本之調閱紀錄,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6年3月7日數府三字第1060000365號函在卷足憑,則原告於106年2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間,自屬合法。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客體,包括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種撤銷權時,並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323號、48年台上字17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余蜂積欠原告1,802,947元及利息未清償,卻於104年11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無償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為被告卓志強、吳惠雯所有,已減少其一般財產,且其贈與系爭不動產後,名下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則被告余蜂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卓志強、吳惠雯之行為,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上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及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卓志強、吳惠雯塗銷系爭不動產於 104年11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有據。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8,919元,由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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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度訴字第9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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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 權 利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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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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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基隆市│安樂區 │代天府段│ │837 │40724.47│ 200000分之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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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基隆市│安樂區 │代天府段│ │837-1 │248.09 │ 200000分之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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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基隆市│安樂區 │代天府段│ │837-2 │321.81 │ 200000分之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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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基隆市│安樂區 │代天府段│ │837-3 │70.66 │ 200000分之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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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基隆市│安樂區 │代天府段│ │837-4 │4.29 │ 200000分之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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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基隆市│安樂區 │代天府段│ │837-5 │161.60 │ 200000分之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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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基隆市│安樂區 │代天府段│ │837-6 │101.27 │ 200000分之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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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⒈837-6地號土地係於民國106年1月10日自837地號土地逕為分割登記。⒉被告卓志強、吳│
│ 惠雯權利範圍各為200000分之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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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 建 號 │--------------│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用途 │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 │ │
│號│ │ │屋層數│合 計 │ │ 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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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3634 │基隆市安樂區代│鋼筋混│層次:一層 │平台:6.18 │ 2分之1│
│ │ │天府段837、837│凝土造│總面積:48.23 │雨遮:0.9 │ │
│ │ │-6地號 │11層 │層次面積:48.23 │ │ │
│ │ │------------- │ │ │ │ │
│ │ │基隆市中和路85│ │ │ │ │
│ │ │巷25之3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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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考 │⒈被告卓志強、吳惠雯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⒉共有部分:代天府段2267建號建物,26│
│ │ │21.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8;代天府段4009建號建物,1047.24平方公尺,│
│ │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066;代天府段4014建號建物,1038.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
│ │ │0分之6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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