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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98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被 告 余 蜂
卓志強
吳惠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8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附表,應更正為如本裁定之附表。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余蜂係於民國 104年11月20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予被告卓志強、吳惠雯各2分之1,土地之權利範圍為100000分之44、建物之權利範圍為全部,本院前開判決附表所記載之權利範圍有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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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 權 利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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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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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基隆市│安樂區 │代天府段│ │837 │40724.47│ 100000分之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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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基隆市│安樂區 │代天府段│ │837-1 │248.09 │ 100000分之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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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基隆市│安樂區 │代天府段│ │837-2 │321.81 │ 100000分之44 │
├─┼───┼────┼────┼──┼──────┼────┼───────────┤
│4 │基隆市│安樂區 │代天府段│ │837-3 │70.66 │ 100000分之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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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基隆市│安樂區 │代天府段│ │837-4 │4.29 │ 100000分之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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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基隆市│安樂區 │代天府段│ │837-5 │161.60 │ 100000分之44 │
├─┼───┼────┼────┼──┼──────┼────┼───────────┤
│7 │基隆市│安樂區 │代天府段│ │837-6 │101.27 │ 100000分之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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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1.837-6地號土地係於民國106年1月10日自837地號土地逕為分割登記。2.被告卓志強、吳│
│ 惠雯權利範圍各為200000分之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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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 建 號 │--------------│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用途 │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 │ │
│號│ │ │屋層數│合 計 │ │ 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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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3634 │基隆市安樂區代│鋼筋混│層次:一層 │平台:6.18 │ 全部 │
│ │ │天府段837、837│凝土造│總面積:48.23 │雨遮:0.9 │ │
│ │ │-6地號 │11層 │層次面積:48.23 │ │ │
│ │ │------------- │ │ │ │ │
│ │ │基隆市中和路85│ │ │ │ │
│ │ │巷25之3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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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考 │1.被告卓志強、吳惠雯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2.共有部分:代天府段2267建號建物,26│
│ │ │21.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8;代天府段4009建號建物,1047.24平方公尺,│
│ │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066;代天府段4014建號建物,1038.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
│ │ │0分之6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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