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6,訴聲,10,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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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蕭宏澤
陳 彧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王璞、王麗珍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105年度基簡字第144號),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國 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89年2月9日修正增訂之立法理由,旨在維護第三人交易安全,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使欲受讓權利之第三人有知悉該訴訟繫屬之機會,俾免其遭受不利益,並減少知有訴訟繫屬仍受讓權利者主張善意取得而生之紛爭。

是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發給已起訴之證明,限於成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喪失、設定、變更依法須登記者(如物權),始有適用。

若該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喪失、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如債權),即不得依此規定聲請核發起訴證明。

二、聲請人起訴意旨略以:相對人王璞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 145,596元及利息未清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王璞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雄院和 105司執文字第133173號債權憑證,詎料相對人王璞為避免強制執行,竟於民國 105年4月7日將其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段 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730分之264贈與相對人王麗珍,並於同年月27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故聲請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2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相對人王麗珍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相對人王璞所有,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 2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相對人王麗珍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相對人王璞所有,惟聲請人前揭訴訟標的之權利,均非系爭土地之權利本身,縱使系爭土地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應予撤銷,致相對人王麗珍負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相對人王璞所有之義務,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核發起訴證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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