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6,訴聲,13,2017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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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訴訟代理人 宋家榮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鄭麗燕等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106年度基簡字第479號),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起訴意旨略以:相對人鄭麗燕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 132,744元及違約金未清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鄭麗燕取得債權憑證,詎料相對人鄭麗燕為逃避還款責任,於民國103年4月9日將相對人鄭麗燕所有基隆市○○區○○段 0000○號建物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鄭先生,故聲請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 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相對人鄭先生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相對人鄭麗燕所有,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 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相對人鄭先生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相對人鄭麗燕所有。

惟聲請人前揭訴訟標的之權利,並非基於物權關係,縱使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應予撤銷,致相對人鄭先生負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相對人鄭麗燕所有之義務,然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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