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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送達代收人 程俊偉
相 對 人 趙燕雪
蔡志華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趙燕雪、蔡志華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及同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
據此2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
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
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做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
二、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對相對人趙燕雪有本金新臺幣(下同)387,570元及利息債權,然相對人趙燕雪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蔡志華設定金額為1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致有害於聲請人之債權。
本件訴之聲明即為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該等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非屬依法應登記者,則揆諸前揭說明,自無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
是原告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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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6年度訴聲字第2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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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權利範圍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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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基隆市│中正區 │調和段 │ │0000-0000 │ │33,927.09 │100000分之4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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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基隆市│中正區 │調和段 │ │0000-0000 │ │17.10 │100000分之49 │
├─┼───┼────┼────┼────┼──────┼─┼─────┼─────────┤
│3│基隆市│中正區 │調和段 │ │0000-0000 │ │9.97 │100000分之4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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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 │ │ 基地坐落 │樣主要├────────────┬─────────┤ │
│ │ 建 號 │--------------│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 │ │
│ │ │ 建物門牌 │料及房│ │ │ │
│號│ │ │屋層數│合 計 │ 材料及用途 │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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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00-000 │基隆市中正區調│19層 │第16層:55.92 │陽台:8.67 │全部│
│ │ │和段0000-0000 │鋼筋混│ │花台:0.86 │ │
│ │ │地號 │凝土造│ │ │ │
│ │ │------------- │ │ │ │ │
│ │ │基隆市中正區新│ │ │ │ │
│ │ │豐街490號之1 │ │ │ │ │
│ │ │16樓 │ │ │ │ │
│ ├─────┼───────┴───┴────────────┴─────────┴──┤
│ │ 備 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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