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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陳麗芬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相對人即被告王銘賢間請求不動產移轉登
記事件(本院一0六年度基簡調字第三00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五項定有明文。
該條修正之立法理由以:「三、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
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
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
…」。
準此,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
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並非物權,或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與此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即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
二、經查,聲請人係主張依兩造間離婚協議書約定,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之基隆市安樂區安和一街房地(地址詳卷)雙方約定離婚後依法定財產制消滅時剩餘財產分配之關係由相對人將上開房地三分之一權利分歸聲請人無償取得,為此請求相對人將上開房地所有權之一定比例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所有。
核其請求,係基於兩造間以離婚協議書內約定之債權關係而為請求,訴訟標的係屬債權而非物權,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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