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6,訴聲,9,201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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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楊承霖
周劉金蘭
周金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同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

據此二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

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

故依此條項發給起訴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

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債權),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楊承霖之債權人,相對人楊承霖自民國94年3 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竟為躲避聲請人之追償,於93年8 月4 日將其名下所有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2 樓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周劉美蘭,嗣相對人周劉美蘭再於94年11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周金鳳,相對人楊承霖既因買賣而取得價金,反而發生逾期未繳,且未塗銷抵押權登記,顯與理不符,由此推斷相對人間之買賣關係應無價金議定及交付,相對人楊承霖方無法清償債務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且相對人楊承霖與周金鳳為夫妻關係,試問同住屋簷下之夫妻為何要如此大費周章進行買賣,顯見相對人係藉買賣之名,行脫產之實,是有確認相對人間買賣關係應非真正之必要,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13條、第242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相對人楊承霖與周劉美蘭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關係、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並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確認相對人周劉美蘭與周金鳳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關係、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並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且為避免系爭房地再次移轉予善意第三人致聲請人徒增回復之困難,故請求准予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書。

三、經查,依聲請人上揭主張,可悉其係基於債權人之地位而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經核其權利之性質屬債權(按聲請人雖引民法第767條,然此係相對人之權利,聲請人僅係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而已,而非聲請人本有之物上請求權),且該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非屬依法應登記者,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前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

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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