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6,輔宣,11,2017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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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輔宣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葉美青
相對人即受
輔助宣告人 鄭新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鄭新(男、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葉美青(女、民國四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相對人自幼即因智能處於邊緣範圍,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情。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5條、第1096條、第1098條第2項、第1100條、第1102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第1109條、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第1112條之1及第1112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 復有明定。

是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之前揭條文準用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即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台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而相對人於本院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葉卓俞醫師前訊問時,應答無誤等情,有本院106年8月1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對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為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智能非固定不變的能力,是多種能力綜合的表現,除了先天因素外,亦與受試者的教育、文化及生活背景相關,可理解為反映受試者過去生活經驗的豐富程度;

智商分數是一個估計值,非絕對值,總智商可以理解為多種能力交互作用下產生的結果,雖然目前沒有一項測量工具,能夠完整的評估受試者的所有能力,然而透過測驗仍能讓人了解受試者與其他人在某個領域或能力上的差異。

根據本院心理衡鑑結果顯示鄭員總智商為78,屬於邊緣智能範圍,換言之,表示鄭員(即相對人)智能雖未達臨床障礙水準,但相較於同年齡其他人,其能力處於相對落後狀態;

在生活適應方面,根據適應性為評量系統(ABAS-II),鄭員的一般適應能力在中度到重度障礙水準範圍,概念知能、社會知能及實用技能均在中度障礙水準;

此外會談內容則顯示鄭員在用錢功能、財務判斷和個人資產安排等處理能力不佳,經常受騙且較難從經驗中學習改善;

因此綜合家屬陳述、心理衡鑑結果與臨床觀察顯示,本院認為鄭員因智能處於邊緣範圍,且在生活適應能力上有中度障礙,使其在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因此建議在經濟財務相關議題處理上需要接受他人輔助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6年9月22日(106)長庚院基字第1101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

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聲請人之主張、相對人之陳述,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彼此依附關係密切,其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且相對人亦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等語(見本院106年8月14日訊問筆錄),其意願自應予以尊重,故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末按依民法第15條之2 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

復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自無依規定會同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必要。

而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經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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