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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 年度輔宣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陳淑芬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陳聰
利害關係人 陳立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聰(男,民國二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淑芬(女,民國五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立人(男,民國五十四年六月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陳聰於民國106 年8 月9 日因中風,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陳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又經本院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葉卓俞醫師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均無反應,亦無任何肢體動作,目前臥病於床,外觀插有鼻胃管等情,有本院106 年12月7 日訊問筆錄及相對人照片2 張在卷可稽,且其精神狀態經鑑定結果,略以:回顧陳員(即相對人)病史,其於106 年8 月份罹病,身體狀態經治療後雖已穩定,但意識持續呈現混淆,併有失語症,依昏迷指數評估,其睜眼反應部份為4 分(可主動睜開眼睛),說話反應部分為1 (無口語表達能力),運動反應部分為4 分(受疼痛刺激時,肢體會回縮),總分為9,顯示其腦部受有損傷,依照日常生活功能評估量表評估為完全依賴他人等級。
故依此次鑑定評估結果,認為陳員在意思表示或受意思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呈現嚴重缺損,即因腦血管疾病後遺症、意識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因此建議陳員在日常生活、社會事務以及經濟財務等相關議題處理上有受他人監護之必要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7 年1 月10日(107 )長庚院基字第0046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
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
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聲請人之主張及本院調查之結果,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在相對人未罹病入住養護機構前與相對人同住,並於相對人罹病後負責處理相對人大部分事務,且與其弟共同負擔相對人之養護費用,彼此依附關係親密,自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而利害關係人陳立人為相對人之長男,為相對人之至親,並與聲請人共同負擔相對人之養護費用,自有瞭解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以利監督之必要,參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聲請人及陳立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陳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利害關係人陳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另監護人陳淑芬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陳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家事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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