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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輔宣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王月美
相 對 人 胡凱傑
即受輔助宣告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48號宣告胡凱傑(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胡凱傑前因輕度自閉症,於民國99年間遭詐騙,前經本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48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在案。
宣告至今,相對人隨著年齡、心智及辨識能力增長,欲報考公職,能完全意思表示,無需聲請人輔助之必要,爰依法聲請撤銷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王月美前曾具狀向本院聲請宣告聲請人胡凱傑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經本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48號裁定宣告胡凱傑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王月美為胡凱傑之輔助人等情,有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4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應認為真實。
㈡又經本院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葉卓俞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其心神狀況及外觀正常,對於本院之詢問,大致能應對,僅對日期部分未正確回答等情,有本院107年1月12日訊問筆錄及照片2張在卷可稽,且其精神狀態經鑑定結果,略以:1.臨床診斷:自閉症類群障礙症(A-utism Spectrum Disorder)自閉症類群障礙症是神經發展障礙症的一種,在發展早期即會出現症狀,其主要臨床表現兩大方面:一為在多重情境中持續有社交溝通及社交互動的缺損,二為出現侷限、重覆的行為、興趣或活動模式,前述兩大症狀使患者在社交、職業、或其他重要領域呈現功能缺損,患者受症狀影響程度不一,臨床上會依症狀嚴重度與需要協助多寡分成三級。
2.心智與能力狀態:胡員於心理鑑測中顯示其智能(非固定不變的內在能力,是多種能力綜合的表現,與教育、文化及生活背景相關,可理解為反映受試者過去生活經驗的豐富程度)表現為中下水準,全量表智商為83,各項指數分數均未達障礙水準;
語文理解、工作記憶及處理速度處中下水準,知覺處理在臨界水準;
在生活適應能力方面,依適應行為評量系統(Adaptive Behavior Assess-ment System,ABAS-II)評估,胡員生活適應能力在中等水準;
又在精神狀態評估中,胡員無精神及情緒症狀存在,且現實感尚可,故可推知胡員於鑑定當時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未低於一般人。
3.結論:回顧胡員病史,其自小被診斷有發展遲緩及自閉症,經早期療育復健計畫,於成長過程中語言能力進步,可完成五專學業,並進入職場工作,惟因自閉症相關症狀(社交溝通與互動困難、固著性高、難理解他人透過語言或非語言所欲表達的意思)使其在求學、生活與就業期間常有人際互動不佳、誤解他人意思等情況出現。
100年胡員遭詐騙60多萬元而被申請輔助宣告,爾後6年期間,在胡母的監督以及教導下辨識能力逐漸增長,對於經濟事務能力逐漸自理(提及當年詐騙事件時,胡員能有所區辨及學習,在鑑定過程中能推及至舉例詐騙情境並加以應對。
)除此之外,對照民國100年的鑑定結果,於心理衡鑑部分,可發現胡員的智能從臨界到輕度智能障礙,提升至非障礙之中下水準(意即處於正常範圍,但處於相對落後狀態),而生活適應能力亦自中下水準提升至中等水準。
綜合整體鑑定所得資訊,本院認為目前無明確證據顯示胡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能力有低於一般人之情形。
4.建議:與前次精神鑑定報告書內容相比,胡員在智能表現與生活適應能力上有顯著進步,依胡員在專注力以及持續度表現,處理一般性工作應無明顯困難,惟其仍有存辨識他人情緒較一般人困難、固著性以及衝動性高等自閉症相關症狀,若能藉由持續性的行為訓練、學習更多元化的社交因應技巧,或許能提升胡員的優勢項並改善其弱勢項,使胡員有更好的適應能力,而更能發揮其潛能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7年2月27日(107)長庚院基字第23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
㈢綜上各節,本院認受輔助宣告人胡凱傑目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並無不足,受輔助宣告人胡凱傑受輔助之原因已消滅,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48號宣告胡凱傑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裁定予以撤銷。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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