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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 年度輔宣字第2 號
聲 請 人 張育禎
相對人即受
輔助宣告人 張明長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明長(男、民國四十年四月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張育禎(女、民國六十九年二月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於104年4月1日出現精神症狀,而有自殺動機及有引誘他人自我傷害等危險行為,經通報消防局,並會同派出所員警強制相對人至醫院就醫,經精神科醫師確診罹患情感性精神疾病。
於104年4月2日至104年5月21日住院治療期間,醫師亦建議聲請輔助宣告事宜。
而相對人於未就醫前,曾有多次非理性消費或投資行為,縱經家人勸說亦無果,導致家中積蓄化為烏有,更累積龐大債務,其事後則表現事不關己,全由家屬為善後處理,造成相對人之家人生活深受影響及有極大精神壓力。
為此,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5條、第1096條、第1098條第2項、第1100條、第1102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第1109條、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第1112條之1及第1112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 復有明定。
是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之前揭條文準用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即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重大傷病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保單借款資料等件為證,且相對人於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陳文廣醫師前訊問時,表示自己因要照顧90多歲母親,還要照顧孫子,故罹有壓力型精神疾病等語,有本院106年4月2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對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為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張君(即相對人)為情感性精神病患者。
張君發病時,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乎完全缺失,病情緩解時,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可完全恢復或僅極輕微受損,目前張君為緩解期,其認知功能正常,惟情感性精神疾病完全不復發的可能性非常低。
情感性精神病屬不定期發作之陣發性精神病,發病時,嚴重者可能完全喪失辨識能力,而緩解時,其認知功能甚至可以回復到接近完全正常,然情感性精神病患跟家屬對情感性精神病的再發常常無從掌握,等到家屬跟病患察覺不對時,患者常常因疾病影響而做出遠超自己所能承受之花費或者投資,造成病患與家屬巨大的損失及痛苦,張君及其家屬即曾因此深受其害,發病時覺得十拿九穩的行為,病癒後才知竟是荒誕而不可思議,故張君與其家屬討論後同意聲請輔助宣告,以減少疾病所帶來的不確定風險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6年5月10日基醫精字第1065003384號函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綜合上情,本院認相對人因情感性精神疾病之影響,造成其過去曾為數次錯誤的重大投資,導致其與家人深受該病其害,雖相對人現處於疾病緩解期,然該疾病復發時將致相對人之辨識能力顯有不足,甚至喪失,且依上述鑑定報告認完全不復發之可能性非常低,亦即相對人有不定時復發之可能,故認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聲請人之主張、相對人之陳述,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二女,現住家比鄰,彼此往來、互動密切,其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且相對人亦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等語(見本院106年4月24日訊問筆錄),其意願自應予以尊重,故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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