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6,輔宣,6,2017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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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6年度輔宣字第6號
聲 請 人 謝月里
應受輔助宣 謝正文
告之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應受輔助宣告之人前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經貴院於民國105年3月30日以104年度監宣字第152號裁定謝正文為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黃琬靖為其輔助人。

嗣應受輔助宣告之人經延醫診治後,現已康復,已有能力足以判斷情事,爰請求撤銷前所為之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出診斷書」、「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

鑑定應有精神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第166條至第168條及第170條第3項之規定,於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準用之。」

,家事事件法第166條、167條、17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180條第6項準用172條第2項之規定,同法第166條、167條之規定於撤銷輔助宣告之聲請亦準用之。

再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分別定有別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應受輔助宣告之人謝正文於105年3月30日經本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152號裁定為輔助宣告等情,固據本院調取104年度監宣字第152號卷宗核閱屬實,惟聲請人為本件聲請並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供本院參酌,致本院無從判斷應受輔助宣告之人心智狀態究竟是否已達應受撤銷輔助宣告之程度。

本院認為為明瞭應受輔助宣告之人確實復原情形,是否已達得以撤銷輔助宣告之程度,依法自有予以鑑定之必要,經安排聲請人於106年7月20日下午13時30分許偕同應受輔助宣告之人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接受相關專業醫師之鑑定,惟應受輔助宣告之人拒絕到場接受鑑定,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3紙在卷可證,因應受輔助宣告之人拒絕到場接受專業醫師之鑑定,致本院及鑑定人無從判斷應受輔助宣告之人受輔助宣告之原因有無消滅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3項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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