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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
原 告 黃必達
黃希賢
黃淑惠
前列三人之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達傑律師
被 告 黃希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黃馮素霞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欄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希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繼承人黃馮素霞於民國105年3月4日辭世並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兩造總計4人分別係被繼承人黃馮素霞之配偶及子女,均係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
原告黃必達係被繼承人黃馮素霞之配偶,且兩人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是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
而因被繼承人黃馮素霞業已死亡,是其與原告黃必達間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因其死亡而消滅,並應以被繼承人黃馮素霞死亡之時點定雙方間之婚後財產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
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及第1030-1條之規定,請求分配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動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黃希仁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馮素霞於101年4月1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告黃必達為被繼承人黃馮素霞之配偶,原告黃希賢、黃淑惠及被告黃希仁為被繼承人黃馮素霞之子女,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各為四分之一等情,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並未到庭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黃必達之剩餘財產請求權部分:1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
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
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民法第1005條、第1017條第1項、第2項、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被繼承人黃馮素霞與原告黃必達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則依上開規定,自以法定財產制為渠二人之夫妻財產制;
而渠二人間之法定財產制既已因被繼承人黃馮素霞死亡而消滅,則原告黃必達依上開規定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亦屬有據。
3按民法第1030條之1之立法理由,重在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妻雙方之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其差額應屬夫妻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努力之成果,故應平均分配,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故所請求者應為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性質上類如共有財產之分割,而非補償。
因此,如剩餘財產之差額僅有不動產時,有請求權者所請求之差額應為該不動產權利之一半,而非現金補償。
是法條僅謂「差額」應平均分配,未區分「差額」類別,在夫或妻有婚後財產及債務須計算扣除時,該差額應以金錢平均分配,並無爭議,請求分配原物(不動產)之一半,亦無不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法律問題參照)。
本件原告黃必達主張其於被繼承人黃馮素霞死亡時之婚後財產並無財產,已無現存婚後剩餘財產,被繼承人黃馮素霞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剩餘之婚後財產則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前所述,原告黃必達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取得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等遺產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為有理由。
㈢如附表一所示之編號1-編號9之不動產價值應以10,142,391元列計,編號10之動產價值應以70,000元列計:按上開不動產經本院囑託鑑定人鑑定於105年3月4日之價值為10,142,391元,有神碟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函可證,惟原告主張該鑑定金額過高,並提出其自行以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結果,而查得鄰近上開不動產之基隆市仁愛區成功一路118巷內共有4筆成交紀錄差異甚大,認本件鑑定機關之採樣及估價,明顯偏向理論及技術,而與不動產之實際成交價格,產生極大之落差。
原告並主張上開不動產價值,應參考準備書狀編號1之較低不動產實際成交價格,調整為每坪26.7萬元為宜云云。
然查,原告前揭主張僅舉出其自行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結果,甚至僅以當地一樓最低實價登錄作為本件估價價格,立論依據已稍嫌不足,且明顯偏頗一方。
再者,原告並不具備不動產估價專業,若其對於估價結果有異議,尚得另行聲請再為鑑定,或自行提供其他鑑定單位之鑑定結果供本院參酌,而非依一般人擁有之常識自行推估不動產之真正價格,況本件原告欲以差額補償被告之方式取得平均分割上開不動產,價格變動對被告而言更顯不公平,故原告所辯並不足採。
原告復主張依照網路公開估價系統估算,編號10之自用小客車至多僅58,300元之殘值云云,惟查就商業模式上價格高低希憑賣方依據各種因素而有不同賣價,本院所憑係依據財政部國稅局依其試算結果算得之結論,依法並無不妥,是原告所稱難為所採。
㈣遺產分割部分:1被繼承人黃馮素霞死亡時之財產如附表一所示,扣除前揭原告黃必達所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即附表一所示財產之二分之一後,所餘即屬被繼承人黃馮素霞之遺產。
2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
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規定,同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
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此觀諸98年1月23日公布修正之民法第824條修正理由甚明。
再按訴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即在消滅共有關係。
至於分割之方法,或為原物分配或為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亦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可資參照3經查兩造俱為被繼承人黃馮素霞所遺財產之繼承人,於分割遺產前,就被繼承人黃馮素霞所遺財產為公同共有關係。
而被繼承人黃馮素霞所遺財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繼承人黃馮素霞又未以遺囑禁止分割,兩造復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兩造遲遲無法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等情,有本件案卷可稽,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黃馮素霞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
4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土地、房屋之半數分割由原告黃必達、黃希賢及黃淑惠取得應有部分各3分之1,再對未受分配之被告黃希仁部分,以金錢補償;
另編號10自用小客車則由原告黃必達單獨取得,再由原告黃必達補償被告黃希仁,而原告黃希賢及黃淑惠則自願放棄受補償等語。
故本院為活絡不動產、車輛之利用及避免兩造日後徒增困擾,認由原告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編號1-編號9之不動產應有部分各3分之1,再以金錢補償被告黃希仁,亦即原告應共同補償被告黃希仁1,267,799元(計算式:10,142,391X1/2X1/4=1,267,7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10自用小客車則由原告黃必達單獨取得,再由原告黃必達補償被告黃希仁17,500元(計算式:70,000X1/4=17,5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是以,原告主張就被繼承人黃馮素霞所遺如附表一之財產,扣除前揭原告黃必達所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即附表一所示財產之二分之一後,補償被告黃希仁後再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自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種,與法無違。
本院審酌被告黃希仁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應如何分割之方法,再參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應採取如附表一之分割方法,按如附表一所示比例分配。
綜上所述,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因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分得遺產較多之原告黃必達負擔5/8,其餘由原告黃希賢、黃淑惠及被告黃希仁依其應繼分之比例即各1/8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1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家事庭 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表一:被繼承人黃馮素霞之遺產
┌──┬─────────────┬────┬─────────┐
│編號│ 內容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
│ │ │ │ │
├──┼─────────────┼────┼─────────┤
│ 1 │基隆市○○區○○段000號 │24/10000│左列九筆不動產,於│
├──┼─────────────┼────┤原告等三人共同補償│
│ 2 │基隆市○○區○○段000○0號│24/10000│被告黃希仁1,267,79│
├──┼─────────────┼────┤9元後,左列不動產 │
│ 3 │基隆市○○區○○段000○0號│24/10000│由原告等人按下列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4 │基隆市○○區○○段000○0號│24/10000│原告黃必達取得6分 │
├──┼─────────────┼────┤之4、原告黃淑惠及 │
│ 5 │基隆市○○區○○段000○0號│24/10000│黃希賢分別取得6分 │
├──┼─────────────┼────┤之1。 │
│ 6 │基隆市○○區○○段000○0號│24/10000│ │
├──┼─────────────┼────┤ │
│ 7 │基隆市○○區○○段000○0號│24/10000│ │
├──┼─────────────┼────┤ │
│ 8 │基隆市○○區○○段000○0號│24/10000│ │
├──┼─────────────┼────┤ │
│ 9 │基隆市○○區○○段0000號(│全 │ │
│ │門牌:基隆市仁愛區成功一路│ │ │
│ │118巷9弄13號) │ │ │
├──┼─────────────┼────┼─────────┤
│10 │7K-1103日產牌自用小客車 │1 │由原告黃必達分得全│
│ │ │ │部所有權,並由原告│
│ │ │ │黃必達補償被告黃希│
│ │ │ │仁新臺幣17,500元。│
│ │ │ │(原告黃希賢及黃淑│
│ │ │ │惠均捨棄受補償之權│
│ │ │ │利) │
└──┴─────────────┴────┴─────────┘
附表二:兩造之分配比例
┌─────┬─────┐
│繼承人 │分配比例 │
├─────┼─────┤
│原告黃必達│ 5/8 │
├─────┼─────┤
│原告黃希賢│ 1/8 │
├─────┼─────┤
│原告黃淑惠│ 1/8 │
├─────┼─────┤
│被告黃希仁│ 1/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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