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七十三點八八平方公尺、六十六點四三平方公尺、八十三點八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章民強,嗣於本件訴訟繫屬後,變更
- 三、查本件所涉之後開土地,雖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原
-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答辯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本件之主要爭點(本院卷第387頁至第
- 四、本院判斷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件
- 六、末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之部分核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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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陳水勝
複 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游文愷律師
被 告 翡翠灣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啟明
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在新北市○○區○里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水池、水泥鋪面等地上物(面積為二千三百九十六點八八平方公尺)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柒仟零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玖佰柒拾叁元。
被告應將坐落在新北市○○區○里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水池、水泥鋪面等地上物(面積分別為五百九十六點一三平方公尺、五百四十六點一九平方公尺、二百九十六點七七平方公尺)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零參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捌拾柒元。
被告應將坐落在新北市○○區○里段○○○○○○○○○○○地號土地、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及未登錄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水池、水泥鋪面等地上物(面積分別為一千二百三十三點九六平方公尺、六十一點六五平方公尺
、七十三點八八平方公尺、六十六點四三平方公尺、八十三點八四平方公尺、二十一點八四平方公尺、三十二點八五平方公尺)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伍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零貳元。
被告應將坐落在新北市○里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所示D水池、水泥鋪面等地上物(面積為三百四十一點九八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壹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拾捌萬零參佰參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命返還土地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萬肆仟伍佰零肆元為被告供擔保;
命給付金錢部分就已到期之金額,於原告以到期金額三分之一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就本判決第一項命返還土地部分以新臺幣參仟伍佰柒拾壹萬參仟伍佰壹拾貳元、命給付金錢部分以到期金額之全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命返還土地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壹拾參萬捌仟玖佰柒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
命給付金錢部分就已到期之金額,於原告以到期金額三分之一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就本判決第二項命返還土地部分以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壹萬陸仟玖佰壹拾玖元、命給付金錢部分以到期金額之全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命返還土地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貳仟貳佰肆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
命給付金錢部分就已到期之金額,於原告以到期金額三分之一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就本判決第三項命返還土地部分以新臺幣伍佰肆拾參萬陸仟柒佰肆拾壹元、命給付金錢部分以到期金額之全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命返還土地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捌仟伍佰零壹元為被告供擔保;
命給付金錢部分就已到期之金額,於原告以到期金額三分之一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就本判決第四項命返還土地部分以新臺幣伍佰零玖萬伍仟伍佰零貳元、命給付金錢部分以到期金額之全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後開土地,而原告則係後開土地之管理機關,乃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占有之土地,核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因後開土地位在本院轄區,是依首開規定,本件訴訟專屬本院管轄。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章民強,嗣於本件訴訟繫屬後,變更為章啟明,有被告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198 頁至第200 頁)在卷可稽;
是章啟明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89 頁),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查本件所涉之後開土地,雖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原告之上級機關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此觀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10頁至第67頁反面)即明,然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各分署組織準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辦事細則等相關規定,後開土地既歸由原告於其職掌(權責)範圍內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則原告就本件訴訟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7款及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兩造就後開土地之租約業已屆期,被告現仍占有後開土地,乃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給付不當得利,而其起訴聲明原係:「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里段0 ○0 ○000○00000 地號土地如原證1即本院卷第9 頁國有土地地理資訊系統影本所示A部分水池【面積約384 平方公尺】、B部分水池【面積約306 平方公尺】、C部分水池【面積約3022平方公尺】、D部分水池【面積約417 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956,8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4 頁)惟因原告所稱水池業經土方予以填充,以致無從精密確認其坐落於土地上之正確範圍,原告遂又於本院民國106 年2月23日履勘期日,當場表明其本件一併請求被告拆除水池及其週邊附連圍繞土地上之水泥鋪面(參見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123 頁),繼於106 年6 月8 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本院卷第177 頁至第179 頁),更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下:「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里段0 地號土地上,如本院卷第170 頁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水池、水泥地等地上物(面積為2396.88 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里段000 ○0 ○00000地號土地上,如本院卷第170 頁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水池、水泥地等地上物(面積分別為596.13平方公尺、546.19平方公尺、296.77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㈢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里段0 ○000 ○0 ○000 地號土地、同區翡翠段391-3 、391-8 地號及未登錄土地上,如本院卷第170 頁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水池、水泥地等地上物(面積分別為1233.96 平方公尺、61.65 平方公尺、73.88平方公尺、66.43 平方公尺、83.84 平方公尺、21.84 平方公尺、32.85 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㈣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里段0 地號土地,如本院卷第170 頁複丈成果圖所示D部分水池、水泥地等地上物(面積為341.98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㈤被告應給付原告36,960,0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177 頁正反面、第208 頁)然囿於原告請求不當得利即上開聲明第㈤項所示金額,係按「遠逾前揭聲明第㈠項至第㈣項所示面積」而為核算,以致欠缺足以認定之客觀依據(參見本院卷第248頁至第249 頁),經本院當庭闡明,原告乃繼於106 年7 月11日提出民事準備書㈣狀(本院卷第268 頁至第277 頁),改依「前揭聲明第㈠項至第㈣項所示面積」核算本件不當得利之請求金額,併追加被告返還土地前之不當得利之請求,同時更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下:「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里段0 地號土地上,如本院卷第170 頁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水池、水泥地等地上物(面積為2396.88 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自105 年11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954元;
㈡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里段000 ○0 ○00000 地號土地上,如本院卷第170 頁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水池、水泥地等地上物(面積分別為596.13平方公尺、546.19平方公尺、296.77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自105 年11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977元;
㈢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里段0 ○000 ○0 ○000 地號土地、同區翡翠段391-3 、391-8 地號及未登錄土地上,如本院卷第170 頁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水池、水泥地等地上物(面積分別為1233.96平方公尺、61.65平方公尺、73.88 平方公尺、66.43 平方公尺、83.84 平方公尺、21.84 平方公尺、32.85 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自105 年11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60 元;
㈣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里段0 地號土地,如本院卷第170 頁複丈成果圖所示D部分水池、水泥地等地上物(面積為341.98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自105 年11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87 元;
㈤被告應給付原告36,213,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268 頁至第269 頁、第292 頁)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尤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萬里區萬里段1、1-1、1-2、1-3、1-4、1-5、2、2-1、2-2、3、3-1、3-2、3-4、3-5、3-6、100、108、108-1、108-2、108-3、108-4、108-5、108-6、123、123-1、123-2、123-3、123-4、123-5、123-6、409、409-1、409-2、409-3、409-4、409-5、新北市萬里區翡翠段381、382、382-1、386、387、388、388-1、389、389-1、389-2、390、390-1、391、391-1、391-2、391-3、391-4、391-5、391-6、391-7、391-8、391-9 地號土地以及未登錄之土地1 筆(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或各簡稱為系爭1 地號土地、系爭1-1地號土地、系爭1-2 地號土地…【餘此類推】、系爭未登錄國有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原告之上級機關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原告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各分署組織準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辦事細則等相關規定,得於職掌(權責)範圍內,就系爭土地行使所有人之權利;
而兩造則曾自77年間起,就系爭土地陸續簽訂「國有非公用海岸觀光及浴場用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其中,系爭390 地號土地,乃被告於87年間申請承租,且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契約以後,系爭土地雖曾歷經重測、分割以及地號更正,然兩造均已於契約中就此記載明確,故系爭租約之承租範圍,確實為系爭土地無誤),嗣因系爭租約所訂租賃期間屆至,被告向原告申請續租亦未獲允准,兩造遂先就系爭土地之「沙灘」範圍,於105 年11月16日辦理點交回收,然系爭土地之「非沙灘」範圍,迄今不僅未見被告辦理點交歸還,其上猶有廢棄物、違章水池、水泥鋪面等地上物存在,且被告固屢稱其已取得水土保持技師出具之簽證說明書,而毋須拆除系爭土地上之違章水池、水泥鋪面等地上物云云,惟被告所陳情形,顯與水土保持法有關「提出水土保持計畫並經主管機關同意」之規定不符,兼以原告亦不同意被告有關免拆地上物之請求,是被告執前詞而未配合就系爭土地之「非沙灘」範圍辦理騰空返還,自係欠缺根據而非可採。
本件系爭租約所訂租賃期限既已屆至,原告亦未允准被告續租系爭土地之申請,兼以被告迄未就系爭土地「非沙灘」之範圍辦理點交歸還(「沙灘」範圍業於105 年11月16日辦理點交回收),則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就系爭土地「非沙灘」之範圍,先擇其中之部分,請求被告拆除其上水池、水泥鋪面等地上物,從而將土地返還原告,併依不當得利法則,參酌土地法之相關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按年租金率5%計算,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屆期之101 年11月1 日起,至被告返還土地之日止,給付原告相當金額之不當得利。
基上,爰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里段0 地號土地上,如本院卷第170 頁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水池、水泥地等地上物(面積為2396.88 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自105 年11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954元。
㈡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里段000 ○0 ○00000 地號土地上,如本院卷第170 頁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水池、水泥地等地上物(面積分別為596.13平方公尺、546.19平方公尺、296.77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自105 年11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977元。
㈢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里段0 ○000 ○0 ○000 地號土地、同區翡翠段391-3 、391-8 地號及未登錄土地上,如本院卷第170 頁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水池、水泥地等地上物(面積分別為1233.96平方公尺、61.65平方公尺、73.88 平方公尺、66.43 平方公尺、83.84 平方公尺、21.84 平方公尺、32.85 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自105 年11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60 元。
㈣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里段0 地號土地,如本院卷第170頁複丈成果圖所示D部分水池、水泥地等地上物(面積為341.98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自105 年11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87 元。
㈤被告應給付原告36,213,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系爭租約所訂租賃期間屆至以後,兩造旋於105 年11月16日、105 年11月24日,先、後就系爭土地之「沙灘」、「非沙灘」範圍辦理點交,是原告主張「『非沙灘』之範圍迄未點交歸還」云云,首即顯非事實。
蓋原告雖迭稱「『非沙灘』之範圍迄未點交」,然參酌陳水勝(即原告所屬基隆辦事處主任)、陳貞樺(即原告所屬基隆辦事處專員)之證詞,可知原告內部行政作業程序規定,土地收回均應作成書面紀錄,而證人謝金隆(即被告員工)既稱其曾於105 年11月24日簽立勘驗表單,且自105 年11月24日起,被告亦未再獲有關原告要求拆除地上物之通知,勾稽上情以觀,顯見系爭土地「非沙灘」之範圍已經兩造於105 年11月24日點交完畢,且衡情亦應製有105 年11月24日點交紀錄,詎原告竟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該份點交紀錄,是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應認被告抗辯「兩造業於105 年11月24日就系爭土地之『非沙灘』範圍完成點交」乙情為真。
至賴萱穗(即原告所屬基隆辦事處二股職員)、王錦鐘(即原告所屬基隆辦事處一股職員)雖均稱「無」105 年11月24日之點交紀錄,然此情顯與原告之內部行政作業程序不合,是彼等證詞應非可採。
本件被告既已先、後於105 年11月16日、105 年11月24日,就系爭土地之「沙灘」、「非沙灘」範圍辦理點交,則自點交完畢之時起,被告就系爭土地當無事實上管領力之可言,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從而返還土地,自欠根據且無理由。
㈡其次,105 年11月16日點交「沙灘」範圍前,被告即已騰空系爭土地同時檢附水土保持技師簽證說明書,向原告闡述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所設置之地上物,基於防災、防風等公共安全之考量,應可免予拆除之結論,是被告方以「保留既存地上物現狀」之方式返還土地,而原告斯時亦未就此表示爭執、異議,是自客觀以言,應可認系爭土地業由被告返還原告,更何況,系爭土地嗣已交由交通部觀光局北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下稱北觀處)占有使用,由是以觀,更可反徵被告洵無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客觀事實,從而,被告至多僅須依約負清除之責。
至陳水勝(即原告所屬基隆辦事處主任)雖聲稱「地上物須否拆除,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決定」,然此僅為原告內部行政作業程序之規定,應不影響系爭土地業經兩造點交完畢之事實,況陳水勝所稱內部程序,亦與陳貞樺(即原告所屬基隆辦事處專員)所證內容不符,是此益徵,陳水勝之證詞應非可採。
㈢再者,系爭土地於57年間,曾由訴外人天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工公司)向原告申請承租,並於其上興建水泥鋪面、排水設施等地上物,而被告則自77年間起,以當時現狀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因而承接訴外人天工公司於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一切設施,是被告縱有拆除之責,本件回復原狀之範圍,亦應以被告「承租當時」之狀態為限,是原告無權請求被告拆除「天工公司於被告承租前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之水泥鋪面、排水設施等地上物」,而祇能請求被告拆除「承租後方由被告興建設置之『水池』如本院卷第169 頁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B、C、D之所示」,惟上開4 座水池不僅係被告經權責機關核准而後興建設置(非被告恣意興建),被告嗣亦已將該等水池破壞至不堪用暨以沙土覆蓋填充,由是以觀,更可徵被告已善盡回復系爭土地原狀之責。
㈣系爭租約所訂租賃期間屆至以後,被告既未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則原告當亦不能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況水泥鋪面、排水設施等地上物既非被告興建設置(概為訴外人天工公司興建設置),縱認被告迄未拆除「水池」而仍有不當得利之問題,原告亦祇能執本院卷第169 頁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水池」占地面積,作為其核算本件不當得利之根據,尤以系爭租約第12條既規定:「承租人未經辦理換約續約,仍為使用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按租金標準繳納使用費不得有其他主張。」
則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當應回歸兩造以系爭租約所為之租金約定,以「公告地價之3%」為其計價標準,乃原告竟無視兩造間之上開約定,逕以「申報地價之5%」作為其本件不當得利之計算基礎,則其請求自非有據。
㈤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本件之主要爭點(本院卷第387 頁至第389 頁)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⒈系爭土地乃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雖為原告之上級機關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然原告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各分署組織準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辦事細則等相關規定,得於職掌(權責)範圍內,就系爭土地行使所有人之權利。
⒉兩造自77年間起,就系爭土地陸續簽訂系爭租約(嗣並陸續換約、續約),惟系爭租約所訂租賃期間已於101 年10月31日屆至,而被告向原告申請續租則未獲准。
⒊坐落於系爭土地之水池,乃被告於系爭租約所訂租賃期間屆至以前所陸續搭建。
⒋系爭土地之「沙灘」範圍,業經兩造於105 年11月16日辦理點交回收。
⒌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屆至以後,被告即未續予繳交租金或任何土地使用補償金予原告。
㈡本件爭點:⒈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所訂租賃期間業於101 年10月31日屆至,而系爭土地之「非沙灘」範圍,則未經被告辦理點交歸還,兼以其上猶有未獲原告同意免拆之水池、水泥鋪面等地上物存在,原告乃就系爭土地「非沙灘」之範圍,先擇其中之部分,起訴請求被告拆除本院卷第170 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4 座水池及其週邊水泥鋪面(水泥通道),並將該等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換言之,被告抗辯:⑴系爭土地之「非沙灘」範圍,業經兩造於105 年11月24日點交完竣;
⑵被告已提出水土保持技師簽證說明書,向原告闡述本件地上物基於防災、防風等公共安全之考量,應免予拆除之結論,且原告亦未就此表示爭執、異議,而可認原告業已同意免除被告拆除地上物之責任,是否可採;
⑶除水池以外之其餘地上物均非被告於租賃期間所建,是否可採?⒉倘原告前揭⒈之主張為有理由,則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其所能請求之金額為何?
四、本院判斷㈠系爭土地乃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原告之上級機關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原告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各分署組織準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辦事細則等相關規定,得於職掌(權責)範圍內,就系爭土地行使所有人之權利;
又兩造固自77年間起,就系爭土地陸續簽訂系爭租約(嗣並陸續換約、續約),惟系爭租約所訂租賃期間已於101 年10月31日屆至,而被告向原告申請續租則未獲准。
此首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10頁至第67頁反面)、()國海觀浴地租字第O一號國有非公用海岸觀光及浴場用地租賃契約(本院卷第68頁至第75頁)、()國海觀浴地租字第O一號國有非公用海岸觀光及浴場用地租賃契約(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在卷足考,且經兩造同意列為本件不爭執之事項而無可疑。
㈡系爭土地之「沙灘」範圍,業經兩造於105 年11月16日辦理點交回收乙情,固為兩造之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105 年11月22日台財產北基二字第10533033770 號函暨收回國有土地點交紀錄(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在卷足佐;
惟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非沙灘」範圍,迄未經被告辦理點交歸還,兼以其上猶有未獲原告同意免拆之水池、水泥鋪面等地上物存在等情,則經被告否認如前。
經查:⒈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之「非沙灘」範圍,業經兩造於105 年11月24日點交完竣(即已由被告於105 年11月24日點交歸還),進而一再請求本院命原告提出「非沙灘」土地之點交紀錄,甚至在原告已明白告知「無此紀錄」之情形下,尤宣稱「原告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該份點交紀錄,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應認被告抗辯『非沙灘』範圍業已點交歸還等情為真」云云,並聲請本院通知陳水勝(即原告所屬基隆辦事處主任)、陳貞樺(即原告所屬基隆辦事處專員)、賴萱穗(即原告所屬基隆辦事處二股職員)、韓裕程(即原告所屬基隆辦事處二股股長)、王錦鐘(即原告所屬基隆辦事處一股職員)、謝金隆(即被告員工)到庭作證。
然查:⑴原告所屬基隆辦事處二股職員即賴萱穗到庭證稱略以:我任職於原告基隆辦事處二股,負責處理國有土地的出租、回收事宜,依國有財產署的內部規定,占有人倘若配合辦理國有土地的騰空返還(國有土地的回收),我們會排定點交期日,並將回收國有土地的經過作成點交回收紀錄,且倘經排勘辦理,不論占有人屆時能否配合,我們都會作成書面紀錄,要求參與會勘者依規定在上面簽名,至於辦理程序,就是定一個會勘日期到場實勘,在點交紀錄上面簽名,確實將占用的國有土地返還國家,紀錄上會一併註明如果將來發現土地有掩埋廢棄物等情事,占用人仍應負清理之責;
又系爭土地於105 年11月16日針對「沙灘」辦理點交,以及105 年11月24日針對「非沙灘」辦理複勘,這二次我都有參與,而「105 年11月16日點交『沙灘』」與「105 年11月24日複勘『非沙灘』」的範圍並不一致,簡言之,105 年11月16日的「沙灘」點交,是實地踏勘確認被告「已無占用『沙灘』範圍」,進而製作點交紀錄並請參與會勘者即被告員工謝金隆在上面簽名,後續也有發送點交紀錄(即105 年11月16日「沙灘」範圍之點交紀錄)予被告收執,而105 年11月24日的「非沙灘」複勘,則是「現場仍有占用情形」,所以我既「未製作書面」請會同者在上面簽名,後續亦未發送任何書面予被告收執,且囿於「非沙灘」的點交期限即105 年11月30日猶未屆至,所以複勘當天也沒有要求被告立即拆除、騰空返還「非沙灘」的土地,而祇能針對現狀拍照並靜候被告於期限內再次提出複勘申請;
105 年11月16日的點交紀錄一定要簽名,而105 年11月24日的複勘則是內部作業,須否製作勘察紀錄表及其應否簽名,因「非」我職務範圍,所以我不清楚,這部分要問承辦人王錦鐘,且105 年11月24日的複勘,並非源自被告行文通知原告其業已移除地上物,而是源自被告員工謝金隆與王錦鐘的電話聯繫等語(本院卷第301 頁至第308 頁)。
佐以原告所屬基隆辦事處一股職員王錦鐘敘稱:我自93年任職於基隆辦事處迄今,現為基隆辦事處第一股勘查人員,職務範圍除了處理國有土地的出租、收回等測量事宜,只要有會勘的需求,都是我的業務範圍,如果是「承租會勘」,我尚須製作會勘紀錄表請承租人配合簽署,如果是「回收土地的會勘」,我則不須要製作任何書面紀錄;
105年11月16日、105 年11月24日,我都有陪同賴萱穗到場勘察並且拍照,而賴萱穗提到的勘查紀錄表,其實是被告另有申請承租其他國有土地的租約申請件(另一個有別於系爭土地的新租約申請件),所以我是因該租約申請件才製作勘察紀錄表,而「非」因系爭土地點交或複勘才製作勘察紀錄表;
點交不是我的業務(非我所承辦),我也不清楚點交的詳細流程,我與被告員工謝金隆雖曾電話聯絡,但通話內容是在講105 年11月16日點交當天,現場還有一些東西沒有拆完,我們也有談到水池敲掉以及覆土的情形,但沒有談到非沙灘區域的地上物拆除,因為「點交不是我的業務」,點交是賴萱穗負責的範圍,我只是陪同賴萱穗到場並且負責拍照,105 年11月24日當天,「我沒有拿任何文件給任何在場人簽名」等情(本院卷第308 頁至第314 頁)。
客觀上已足認:本件負責國有土地回收(即點交歸還)業務之承辦人賴萱穗,雖曾與協助會勘拍照之王錦鐘於105 年11月24日到場實勘,然因系爭土地之「非沙灘」範圍仍有占用情事,故兩造並未就系爭土地之「非沙灘」範圍辦理點交回收,遑論有何「非沙灘」範圍之點交書面紀錄存在!是被告一再藉詞請求本院命原告提出「不存在」之點交紀錄,並於原告客觀上無從提出「不存在」文書之情形下,宣稱「原告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該份點交紀錄,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應認被告抗辯『非沙灘』範圍業已點交歸還等情為真」云云,首即顯非可取。
⑵被告雖稱賴萱穗、王錦鐘2 人所證上情,違反原告內部行政作業程序云云。
然參酌原告所屬基隆辦事處二股股長韓裕程到庭證稱:我任職於原告基隆辦事處6 年,目前為二股股長,二股負責有關國有土地出租、收回的業務,而我們都會請勘察人員(即一股勘察)到場,勘察人員有時會製作勘察表,有時則僅拍攝照片,簡言之,如果是要回收已經出租的土地,我們會先發文限期命承租人騰空土地,承租人於期限內向我們提出騰空土地的照片以後,我們就會排勘並請一股勘察同仁會同承租人到場查勘,至於二股承辦人不見得也會一起到場,因為我們沒有「二股承辦人於何種情形下一定要到場」的內規,故本件二股承辦人(賴萱穗)雖有到場,然而絕大多數的案件,二股的承辦人都不會到場,而祇須依土地承租當時就已經有的承租範圍以及地上物的狀況,參酌、比對一股勘察人員提供的勘察表或照片,從而確認土地是否已經騰空回復原狀等語(本院卷第314 頁至第319 頁),首已可徵,國有土地點交回收以前,祇須排勘並由一股勘察人員到場拍照存證,而與賴萱穗、王錦鐘2 人證稱「105 年11月24日僅係到場複勘、並未製作任何書面」等情足相印證!其次,對照、勾稽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105 年11月22日台財產北基二字第10533033770 號函暨收回國有土地點交紀錄(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
此即105 年11月16日「沙灘」範圍之點交紀錄)、105 年11月21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內部簽呈(本院卷第230 頁。
其內容略為:「…經本處105 年11月16日會同該公司謝金隆君現場複查結果部分國有土地尚未騰空,據謝君表示廠方大約再2 天會清運完竣。
經一股105 年11月18日電洽謝君,茲訂於105 年11月24日下午2 時整辦理複勘…」)、翡翠灣育樂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29日(105 )翡總字第014 號函(本院卷第80頁。
其內容略以:「…爰本公司【即被告】向貴署【即原告】承租之新北市○○區○里段0 地號等59筆國有土地【即系爭土地】……本公司依令應於民國105 年11月30日前將相關國有土地返還予貴署。
…惟因現場拆除工作執行中受黑道茲事把持影響,及就設施拆除結果認定尚有出入,為此,『爰申請貴署惠允同意本公司展延新北市○○區○里段0 地號等59筆國有土地騰空返還期限三個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105 年12月1 日台財產北基二字第10505084130 號函(本院卷第236頁。
其內容略以:「主旨:貴公司【即被告】申請展延新北市○○區○里段0 地號等59筆國有土地騰空返還乙案,『礙難同意』…」),亦可推知,系爭土地之「沙灘」範圍雖於105 年11月16日點交完竣,然因「非沙灘」部分遲未完成騰空清除,原告遂排訂於105 年11月24日到場複勘,惟複勘當天,「非沙灘」仍未完成騰空清除,兼以原告所允騰空期限即105 年11月30日又將屆至,被告方於105 年11月29日主動行文原告,要求原告再予寬允三個月之騰空期限,經原告於105 年12月1 日行文而予否准等事實梗概!由是以觀,倘賴萱穗、王錦鐘2 人所證不實,被告辯稱兩造已於105 年11月16日、105 年11月24日,先、後就系爭土地之「沙灘」、「非沙灘」範圍辦訖點交歸還云云非虛,則被告何以於105 年11月29日,主動行文原告要求展期(再寬允三個月騰空期限)?是被告一再宣稱賴萱穗、王錦鐘2 人違反原告內部行政作業程序、兩造已於105 年11月24日就「非沙灘」之範圍完成點交云云,不僅欠缺客觀根據,尤與兩造行文所足可表彰之事實經過不符,俱非可取。
⑶被告固又謂:原告所屬基隆辦事處主任陳水勝、原告所屬基隆辦事處專員陳貞樺,均曾到庭表述「原告內部行政作業規定,於收回土地之時,均應作成書面」等情,而被告員工謝金隆亦到庭指出「其曾於105 年11月24日簽署勘驗表單」乙事,勾稽以觀,本件應可推認105 年11月24日之點交紀錄確實存在云云。
惟觀諸陳水勝證稱:二股的業務範圍,是處理國有土地的出租與收回,我不清楚「被告訴代所詢業務範圍」具體指的究竟是什麼,但依國有財產署的內部規定,與占有人辦理收回國有土地時,無論點交、會勘、占用人是否配合,一般都會將當下辦理收回的經過作成書面,請占用人在該紙書面上簽名,但「本件根本談不上點交」,原告也尚未行文要求被告拆除非沙灘區域的水泥鋪面及其相關設施,因為被告送來的水保技師簽證,尚未經二股承辦單位送請簽核,所以本來是要等該水保技師簽證送請簽核有結果(通過或不通過)後,才有所謂後續辦理點交的問題,因此「本件根本還談不上點交」,遑論有何被告所稱點交書面的製作,況且,被告當時另有3 處申租案件,目前也都還在審核階段,還不確定會不會准許被告的承租申請,如果不准承租,原告才會一併辦理土地的點交回收,至於原告內部簽呈即本院卷第230 頁提到的「105 年11月24日複勘」,只是為了確認非沙灘土地是否已騰空完畢,但當時確認的結果,並無「已騰空完畢」的結論,而簽呈提到的水保技師簽證,亦「非」國有財產署函釋的公文簽核流程,所以承辦人就被告提出的水保技師簽證,本來就須另外特別上簽,而本件之所以迄未特別上簽,也不是承辦人怠隋不為處理,而是因為我剛才提到的3 處申租案猶於審核階段,所以要等該申租案審核有所結果(准或不准),承辦人員才會一起處理,而原告後來雖於上開3 處申租案猶無結論(迄仍未經准、駁)的審核階段,先擇「起訴狀所載原起訴請求拆遷返還的範圍(下稱原起訴範圍)」提起本件訴訟,然此係因環保局來文指稱「原起訴範圍有污染土地之虞」,所以原告才不得不於上開3 處申租案猶無結論的情形下,先擇「原起訴範圍」優先處理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本院卷第324 頁至第328 頁),並參佐陳貞樺證稱:我自94年任職於基隆辦事處迄今,現職為專員,而擔任專員以前,我也做過二股股長,並曾於一股擔任估價及委託經營,但我沒有做過一股勘察,至於二股的業務範圍,是處理國有土地出租、收回等事宜,依國有財產署的內部規定,與占有人辦理收回國有土地時,「倘有點交業務」,無論當事人是否配合,都需要做成點交紀錄,而且都會請當事人在上面簽名,本院卷第219 頁即被告附送水保技師簽證予原告的函文,我有看過,而原告收到這份函文以後,確實沒有發文被告提出任何要求,直到接獲被告求為展延騰空期限的函文,原告才對被告行文如本院卷第236 頁,明白表示「不同意展延」、要求被告拆除非沙灘土地上的水泥鋪面及其相關設施,且原告內部簽呈即本院卷第230 頁提到的「105年11月24日複勘」,只是為了確認非沙灘土地是否已騰空完畢,這個簽呈只是在表達24號原告會派員到場複勘等情(本院卷第319 頁至第323 頁),顯見原告內部固有「點交回收國有土地,無論占有人是否配合,均應製作書面並請占有人於其上簽名」之作業內規,惟系爭土地之「非沙灘」範圍既未辦理點交回收,則其當然查「無」所稱「點交書面」之製作、留存!是被告一再斷章取義,無視證人陳水勝、陳貞樺均已明確指出「系爭土地之『非沙灘』範圍迄未辦理點交回收」之事實,僅擇其所稱「點交或勘查應有書面」之片段證述,拼湊、兜接旋謂彼等所述足可推論105 年11月24日之點交紀錄存在云云,實係一無可取。
⑷被告員工謝金隆雖曾附和證稱:其曾於105 年11月24日簽署勘驗表單云云(本院卷第298 頁),然就其所稱簽署表單之內容,證人謝金隆則係一概推稱不知(同上卷頁參見),是證人謝金隆所稱之表單為何,本院已無憑空勾稽之可能,遑論探知其間內容究否事涉點交!尤以證人陳水勝、陳貞樺、賴萱穗、韓裕程、王錦鐘指稱「非沙灘」迄「未點交」且「無紀錄」等情,不僅核無齟齬(詳參前揭⑴⑵⑶之證言引述),尤與兩造先前行文所足可表彰之事實經過(詳參前揭⑵所載)完全相符,是被告一再無視本件「無此紀錄」,濫指「原告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該份點交紀錄,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應認被告抗辯『非沙灘』範圍業已點交歸還等情為真」云云,自屬強詞奪理而非可採。
⒉被告雖又執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05 年10月19日台財產署管字第10500245000 號函(本院卷第201 頁正反面)、翡翠灣育樂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15日(105 )翡翠灣字第013 號函暨其附送照片、水土保持技師簽證文件(本院卷第134 頁至第163 頁),宣稱:被告已提出水土保持技師簽證說明書,向原告闡述本件地上物基於防災、防風等公共安全之考量,應予保留而免予拆除之結論,是本件應已合致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函釋「免拆」之要件,況原告接獲被告行文後,亦未就此結論表示爭執、異議,是可認原告業已同意免除被告拆除地上物之責任云云。
然細繹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05 年10月19日台財產署管字第10500245000 號函:「…說明:…旨述承租人『得』免拆除、騰空地上物,經各分署調查有下列情形:㈠地上物為擋土牆、護坡等水土保持設施:⒈承租人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等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送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審核及監督實施者。
⒉經水土保持主管機關或專業技師簽證,認定拆除、騰空有危害安全或水土保持之虞者。
㈡……。
㈢其他地上物:⒈基地租約範圍之圍牆(圍籬)、大門等:經出租機關評估有利後續管理,得不予拆除。
⒉……。」
(本院卷第201 頁正反面)其意僅在闡示,承租人倘有合致函文所揭要件之情事,原告「得」免除其拆除、騰空地上物之義務,而「非」一有函文所揭情事,原告即不得要求拆除、騰空以求土地返還!是縱認被告提出翡翠灣育樂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15日(105 )翡翠灣字第013 號函暨其附送照片、水土保持技師簽證文件(本院卷第134 頁至第163 頁),向原告闡述本件地上物基於防災、防風等公共安全考量,應予保留而免予拆除之建議結論等情,已合致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前開函文所揭要件,然原告本於其國土管理機關之地位,仍有「是否同意免予拆除、騰空」之最終自主決定權限,且就令原告獲被告行文而未爭執、異議,然此單純之緘默,本即不能與「同意之意思表示」等量齊觀,是被告單方曲解原告之「單純緘默」,祇因原告未曾爭執、異議,旋謂「其已獲原告同意免拆」云云,尤非可採。
更何況,函文所揭「得予免拆之要件」,其一乃「承租人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等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送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審核及監督實施(按:依水土保持法第2條規定,所稱水土保持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下同)」,其一乃「水土保持主管機關或專業技師簽證,認定拆除、騰空有危害安全或水土保持之虞」,而本件被告不僅未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擬具函文明揭之水土保持計畫,其所舉水土保持技師簽證,亦僅敘載本件地上物何以有助於防風、防洪而建議保留(本院卷第138 頁),既未提及水土保持法第12條所稱之「水土保持計畫」,亦無「倘若拆除、騰空,將對水土保持造成如何危害」之片言隻語,而被告更不曾將上開水土保持技師簽證,送請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審查核定,遑論有何後續之監督實施,是其強辯「本件已合致免拆條件」云云,亦顯然悖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函釋意旨而不足採。
尤有進者,觀諸兩造行文時序及其內容,被告係於105 年11月15日,附送照片、水土保持技師簽證行文原告,藉此提出本件地上物應予免拆、保留之建議(本院卷第134 頁至第163 頁),其後,兩造旋於105 年11月16日,先就系爭土地之「沙灘」範圍辦理點交回收(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再於105 年11月24日,就系爭土地之「非沙灘」範圍辦理複勘(參見前揭⒈),因被告斯時尚未完成「非沙灘」範圍之騰空清除,原告所允騰空期限即105 年11月30日又將屆至,被告方於105 年11月29日主動行文原告,要求原告再予寬允三個月騰空期限(本院卷第80頁),惟經原告於105 年12月1 日行文否准(本院卷第236 頁);
是倘謂兩造已就「免予拆除、騰空」達成共識(即如被告所辯,原告已同意解免被告拆除、騰空地上物之義務),則被告何以於105 年11月15日,附送照片、水土保持技師簽證行文原告以後,仍一度積極配合辦理現場地上物之拆除、騰空?甚至在105 年11月29日,主動行文原告,要求原告再寬允三個月之騰空期限?參互以觀,益徵所謂之「同意免拆」,無非被告事後臨訟杜撰而無可取。
⒊坐落於系爭土地之「水池」,乃被告於系爭租約所訂租賃期間屆至以前所陸續搭建,此固為兩造同所是認,而原告起訴之初,亦僅擇「水池」作為其本件請求拆除、騰空返還之範圍(參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6 頁反面之起訴狀內容),惟本院會同兩造到場所見,「水池」現今已遭土方填充,以致無從精密確認其坐落於土地上之正確位置,原告遂於本院106年2 月23日履勘期日,當場表明其欲擴張本件請求拆除、騰空返還之範圍,從而一併請求被告拆除「水池及其週邊附連圍繞土地上之水泥鋪面」(參見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123 頁),而本院徵得兩造同意,乃命原告當場指出「水池及其週邊附連圍繞土地上之水泥鋪面」,再請地政人員依原告指界丈量測繪,從而確認系爭土地之「非沙灘」範圍,其上現存「4 座水池及其週邊附連圍繞之水泥鋪面(水泥通道)」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面積,均如本院卷第170 頁土地複丈成果圖之所示,此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129 頁反面)、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6 年5 月23日新北汐地測字第1064037517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168 頁、第170 頁)在卷可稽。
至被告雖於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翻異前詞,偏執另案偵卷所附之75年9 月22日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天(75)字第三六五號函(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發查字第3966號偵查卷第249 頁至第252 頁)、(76)國海觀浴地租字第001 號國有非公用海岸觀光及浴場用地租賃契約(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發查字第3966號偵查卷第258頁至第262 頁),推稱: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以前,系爭土地曾由原告出租予訴外人天工公司使用,是除被告承認乃被告搭建之4 座水池以外,水池「週邊附連圍繞之水泥鋪面(水泥通道)」,甚至是其餘排水設施等地上物,均為訴外人天工公司興建而非被告於承租期間所陸續搭建,是原告當然不能請求被告拆除、騰空「週邊附連圍繞水泥鋪面(水泥通道)」或其餘排水設施等地上物云云,然被告不僅未就其所稱之「訴外人天工公司搭建」云云舉證其實,觀諸被告於上開履勘期日,概未否認水池「週邊附連圍繞之水泥鋪面(水泥通道)」乃其搭建,而僅強調「…水泥地部分因先前曾提交水土保持計畫,技師表示水泥地部分均有排水溝之設置,為免剷除導致影響山坡地之排水,故當時水泥地部分已經原告同意以現狀點交(即同前揭⒈⒉所持辯解)…」(以上均參見本院卷第121 頁),並佐以被告於105 年11月15日附送照片、水土保持技師簽證行文予原告,猶倡議免予拆除、騰空包括排水設施在內之地上物,其後又因未獲原告回文允准,轉而積極配合辦理地上物拆除、騰空,嗣更因騰空期限將屆而於105 年11月29日行文原告要求展延(同參前揭⒈⒉)之言行舉止,客觀上已足可反徵被告嗣後改稱「訴外人天工公司搭建」云云之推諉不實!更何況,細繹臺灣省政府教育廳77年4 月23日七七教六字第3174號函:「…主旨:貴縣天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翡翠灣海水浴場。
擬變更由翡翠灣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繼續經營。
同意備查…。」
(函文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發查字第3966號偵查卷第264 頁)亦可知被告係「承接」訴外人天工公司,於原址持續經營相同之海水浴場事業,是縱所稱訴外人天工公司搭建無訛,被告於兩造間之租賃期間屆滿以後,除別有第三人另為承接該等地上物之例外情事,被告均應就其由前手即訴外人天工公司所承接之地上物負拆除、騰空之責,是其偏執前詞,宣稱原告不能請求其拆除、騰空云云,本屬推諉之詞而無根據,遑論被告自認「水池」4 座乃其設置無誤,而「水池」無論蓄水、排水,均須仰賴「週邊附連圍繞水泥鋪面(水泥通道)之供水、排水設施」,否則無以為之,是被告稱其憑空置設「水池」4 座、「週邊附連圍繞之水泥鋪面(水泥通道)連同其下供水、排水設施」俱非其於承租期間自行搭建云云之令人匪思,客觀上亦屬昭然!互核勾稽上情以觀,益徵被告臨訟杜撰「訴外人天工公司搭建」云云之斧鑿痕跡,並可認系爭土地「非沙灘」範圍如本院卷第170 頁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水池暨其週邊附連圍繞水泥鋪面(水泥通道)」,乃被告於系爭租約所訂租賃期間屆至以前陸續搭建無疑,並應由被告於租期屆至後,就該等地上物負拆除、騰空之責。
⒋被告固又推稱水池4 座乃被告經權責機關核准而後興建設置(非被告恣意興建),且被告嗣亦已將該等水池破壞至不堪用並以沙土覆蓋填充,是可認被告已善盡回復系爭土地原狀之責,故原告不得再對被告請求拆除、騰空云云。
惟被告既自承「水池4 座乃其於租賃期間所陸續興建」,則自客觀以言,原告因系爭租約交付系爭土地予被告占有使用之初,系爭土地本即應「無」水池等地上物之存在(因該等地上物乃原告交付土地後,由被告於租賃期間所陸續興建),是租賃期間屆至以後,所謂回復土地之原狀,當然係指回復至「原告交付土地之初,猶『無』水池等地上物存在」之狀態,是縱水池4 座乃被告經權責機關核准而後興建設置(非被告恣意興建),被告嗣後亦已將該等水池破壞至不堪用暨以沙土覆蓋填充,仍難與「水池等地上物之『完全移除』」等量齊觀,遑論謂其此舉已達回復土地原狀(「無」水池等地上物存在)之程度!是被告一再東拉西扯、牽強攀附,妄圖解免其拆除、騰空地上物以返還土地之責,在在一無可取。
⒌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亦有明定;
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倘係以「非無權占有」資為抗辯者,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
換言之,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
倘被告不能證明其占有權源,原告之請求即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土地之租賃期間既已屆至,則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當已終止,而可認被告客觀上已無足可對抗原告之占有權源,兼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非沙灘」範圍迄未辦理點交歸還,且其上猶有未獲原告同意免拆之水池、水泥鋪面等語,亦有所本,則原告選擇「非沙灘」範圍之「水池及其週邊附連圍繞土地上之水泥鋪面」,起訴請求被告拆除、騰空地上物以返還土地如本院卷第170 頁土地複丈成果圖之所示,自屬有據,並應准許。
㈢系爭租約所訂租賃期間已於101 年10月31日屆至,此首經本院論述在前(參前揭㈠所述),是自101 年11月1 日起,被告已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其次,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屆至以後,被告即未繼續繳交租金或任何土地使用補償金予原告,此亦經兩造同意列為本件不爭執之事項而堪認定。
再者,兩造迄未就系爭土地之「非沙灘」範圍辦理點交回收,且系爭土地之「非沙灘」範圍,迄今猶有被告設置且未獲原告同意免拆之水池、水泥鋪面坐落其上,詳如本院卷第170 頁土地複丈成果圖之所示,此亦據本院認定無誤(參前揭㈡所述)。
第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或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復為社會一般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自101 年11月1 日起,固已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惟其設置且未獲原告同意免拆之水池以及水泥鋪面,則仍坐落系爭土地如本院卷第170 頁土地複丈成果圖之所示,故依上開說明,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依本院卷第170 頁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占地面積,給付「101 年11月迄騰空返還土地之日為止」之不當得利,即無不合;
然因被告無權占有而得受之利益,實乃其「使用」本身,因其性質無從返還,故應以「相當於租金」之數額,作為其所應返還之價額,兼以本件兩造原已約明系爭土地租金按「公告地價3%」核算(參見本院卷第196 頁之被告答辯狀載內容、本院卷第210 頁之原告當庭陳述),故可認本件不當得利之價額,即為被告占用土地之「公告地價3%」,本院乃以此標準,計算原告所得請求返還之利益如附表所示;
又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以前,就本件履行期尚未屆至之部分,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其性質,係屬「將來給付之訴」;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就其應否拆除、騰空地上物從而返還土地以及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俱有爭執,則自客觀以言,被告日後會否按時履行,即屬可疑,準此,原告就本件履行期尚未屆至之部分,自有預先起訴請求之必要,從而,原告依其主張,提起本件現在給付之訴,併為上開將來給付訴訟之請求,核屬正當,爰併此指明。
㈣綜上研析,原告主張本件租賃期間業已屆至,然系爭土地「非沙灘」範圍則未經被告辦理點交歸還,兼以其上猶有未獲原告同意免拆之水池、水泥鋪面等地上物,乃起訴請求被告拆除、騰空地上物以返還土地如本院卷第170 頁土地複丈成果圖之所示,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前揭㈢所示之不當得利,暨就「105 年11月15日以前已屆期之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前揭㈢所示範圍併其遲延利息之請求,則乏根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件事實之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甲為A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乙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A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96年7 月17日最高法院96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再者,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
土地若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841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業已屆至,惟被告則未就「非沙灘」之範圍辦理點交歸還,兼以其上猶有未獲原告同意免拆之水池、水泥鋪面等地上物,乃起訴請求被告拆除、騰空地上物以返還土地如本院卷第170 頁土地複丈成果圖之所示,同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不當得利核屬附帶請求,依上說明,不併算其價額,且原告係以土地永久占有之回復為本件訴訟標的,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原告求為判命騰空返還之土地範圍」,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準,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各如附表所示,而系爭1 、1-1 、2-1 、3 、3-5 、123-6 、391-3、391-8 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則各為為每平方公尺1,600元、14,900元、14,900元、14,900元、1,600 元、14,814元、14,900元、1,600 元(參見本院卷第第10頁至第38頁反面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又系爭未登錄國有地雖無公告現值可查,然因其既鄰近系爭1 地號土地,爰以系爭1 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600 元),作為系爭未登錄國有地之計價標準,以此核算,「原告求為判命騰空返還之土地範圍」,其價值應為67,662,674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7,662,6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7,496 元(而非原告於起訴時所繳納之834,008元;
原告溢繳226,512元之部分,本院將另予依法退還),加計本院囑託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丈量測繪之費用171,150 元(本院卷第168 頁)、證人日旅費1,692 元(賴萱穗530 元、韓裕程632 元、陳貞樺530 元;
以上均見本院卷第333-1 頁至第333-9 頁),本件訴訟費用合計780,338 元。
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之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提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附表】
┌──────────────────────────────────────────────────────┐
│106年度重訴字第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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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圖編號│占用地號│ 占用面積 │ 公告地價 │105 年11月15日│101年11月1 日迄105年11│105 年11月16日以後,│
│ │ │(平方公尺)│ (新臺幣) │以前之占用期間│月15日被告所應給付相當│被告每月所應給付相當│
│ │ │ │(資料參見本│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
│ │ │ │院卷第410 頁│ │式:當年申報地價×3%×│算式:當年申報地價×│
│ │ │ │至第417 頁)│ │占用面積×占用期間。元│3%×占用面積÷12月。│
│ │ │ │ │ │以下四捨五入】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3,500元 │ │ 1,017,032元 │ 20,973元 │
│ │新北市萬│ │(99年1月) │101年11月1 日 │【計算式:3,500元×3% │【計算式:3,500元× │
│ A │里區萬里│ 2396.88 ├──────┤ 迄 │×2396.88×(4年+15天│3%×2396.88÷12月= │
│ │段3 地號│ │ 3,500元 │105年11月15日 │/365天)=1,017,032元 │20,973元 】 │
│ │ │ │(105年1月)│(4年又15日) │】 │ │
├────┼────┼──────┼──────┼───────┼───────────┼──────────┤
│ │ │ │ 3,500元 │ │ 252,947元 │ 5,216元 │
│ │新北市萬│ │(99年1月) │101年11月1 日 │【計算式:3,500元×3% │【計算式:3,500元× │
│ │里區萬里│ 596.13 ├──────┤ 迄 │×596.13×(4年+15天 │3%×596.13÷12月= │
│ │段2-1 地│ │ 3,500元 │105年11月15日 │/365天)=252,947元】 │5,216元】 │
│ │號 │ │(105年1月)│(4年又15日) │ │ │
│ │ │ │ │ │ │ │
│ ├────┼──────┼──────┼───────┼───────────┼──────────┤
│ │ │ │ 3,500元 │ │ 231,757元 │ 4,779元 │
│ │新北市萬│ │ (99年1月)│101年11月1 日 │【計算式:3,500元×3% │【計算式:3,500元× │
│ │里區萬里│ 546.19 ├──────┤ 迄 │×546.19×(4年+15天 │3%×546.19÷12月= │
│ B │段3 地號│ │ 3,500元 │105年11月15日 │/365天)=231,757元】 │4,779元】 │
│ │ │ │(105年1月)│(4年又15日) │ │ │
│ │ │ │ │ │ │ │
│ ├────┼──────┼──────┼───────┼───────────┼──────────┤
│ │ │ │ 3,493元 │ │ 125,672元 │ 2,592元 │
│ │新北市萬│ │(102年1月)│101年11月1 日 │【計算式:3,493元×3% │【計算式:3,493元× │
│ │里區萬里│ 296.77 ├──────┤ 迄 │×296.77×(4年+15天 │3% ×296.77÷12月= │
│ │段123-6 │ │ 3,493元 │105年11月15日 │/365天)=125,672元】 │2,592元】 │
│ │地號 │ │(105年1月)│(4年又15日) │ │ │
│ │ │ │ │ │ │ │
├────┼────┼──────┼──────┼───────┼───────────┼──────────┤
│ │ │ │ │101年11月1 日 │ 32,823元 │ │
│ │ │ │ 280元 │ 迄 │【計算式:280元×3% ×│ │
│ │ │ │(99年1月) │104年12月31日 │1233.96×(3年+2月/12│ │
│ │ │ │ │ (3年又2月) │月)=32,823元】 │ │
│ │ │ │ │ │ │ 987元 │
│ │新北市萬│ │ │ │ │【計算式:320元×3% │
│ │里區萬里│ 1233.96 ├──────┼───────┼───────────┤×1233.96÷12月=987│
│ │段1 地號│ │ │105年1月1 日 │ 10,359元 │元】 │
│ │ │ │ 320元 │ 迄 │【計算式:320元×3% ×│ │
│ │ │ │(105年1月)│105年11月15日 │1233.96×(10月/12 月 │ │
│ │ │ │ │(10月又15日)│+15天/365天)=10,359│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新北市萬│ │ 3,500元 │ │ 26,159元 │ 539元 │
│ │里區萬里│ │(99年1月) │101年11月1 日 │【計算式:3,500元×3% │【計算式:3,500元× │
│ │段1-1 地│ 61.65 ├──────┤ 迄 │×61.65×(4年+15 天 │3%×61.65÷12月=539│
│ │號 │ │ 3,500元 │105年11月15日 │/365天)=26,159元】 │元】 │
│ │ │ │(105年1月)│(4年又15日) │ │ │
│ │ │ │ │ │ │ │
│ ├────┼──────┼──────┼───────┼───────────┼──────────┤
│ │ │ │ 3,500元 │ │ 31,348元 │ 646元 │
│ │新北市萬│ │(99年1月) │101年11月1 日 │【計算式:3,500元×3% │【計算式:3,500元× │
│ │里區萬里│ 73.88 ├──────┤ 迄 │×73.88×(4年+15 天 │3%×73.88÷12月=646│
│ │段3 地號│ │ 3,500元 │105年11月15日 │/365天)=31,348元】 │元】 │
│ │ │ │(105年1月)│(4年又15日) │ │ │
│ │ │ │ │ │ │ │
│ ├────┼──────┼──────┼───────┼───────────┼──────────┤
│ C │ │ │ 280元 │101年11月1 日 │ 1,767元 │ │
│ │ │ │(99年1月) │ 迄 │【計算式:280元×3% ×│ │
│ │ │ │ │104年12月31日 │66.43×(3年+2月/12月│ │
│ │新北市萬│ │ │ (3年又2月) │)=1,767元】 │ │
│ │里區萬里│ │ │ │ │ 53元 │
│ │段3-5 地│ 66.43 ├──────┼───────┼───────────┤【計算式:320元×3% │
│ │號 │ │ 320元 │105年1月1 日 │ 558元 │×66.43÷12月=53元 │
│ │ │ │(105年1月)│ 迄 │【計算式:320元×3% ×│】 │
│ │ │ │ │105年11月15日 │66.43×(10月/12月+15│ │
│ │ │ │ │(10月又15日)│日/365日)=558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新北市萬│ │ 3,500元 │ │ 35,575元 │ 734元 │
│ │里區翡翠│ │(99年1月) │101年11月1 日 │【計算式:3,500元×3% │【計算式:3,500元× │
│ │段391-3 │ 83.84 ├──────┤ 迄 │×83.84×(4年+15 天 │3%×83.84÷12月=734│
│ │地號 │ │ 3,500元 │105年11月15日 │/365天)=35,575 元】 │元】 │
│ │ │ │(105年1月)│(4年又15日) │ │ │
│ │ │ │ │ │ │ │
│ ├────┼──────┼──────┼───────┼───────────┼──────────┤
│ │ │ │ 280元 │101年11月1 日 │ 581元 │ │
│ │ │ │(99年1月) │ 迄 │【計算式:280元×3% ×│ │
│ │ │ │ │104年12月31日 │21.84×(3年+2月/12月│ 17元 │
│ │新北市萬│ │ │ (3年又2月) │)=581元】 │【計算式:320元×3% │
│ │里區翡翠│ │ │ │ │×21.84÷12月=17元 │
│ │段391-8 │ 21.84 ├──────┼───────┼───────────┤】 │
│ │地號 │ │ 320元 │105年1月1 日 │ 183元 │ │
│ │ │ │(105年1月)│ 迄 │【計算式:320元×3% ×│ │
│ │ │ │ │105年11月15日 │21.84×(10月/12月+15│ │
│ │ │ │ │(10月又15日)│日/365日)=183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80元 │ │ │ │
│ │ │ │(99年1月) │ │ 874元 │ │
│ │ │ │因未登錄土地│101年11月1 日 │【計算式:280元×3% ×│ │
│ │ │ │無公示資料可│ 迄 │32.85×(3年+2月/12月│ │
│ │ │ │參,爰依與其│104年12月31日 │)=874元】 │ │
│ │ │ │相鄰之系爭1 │ (3年又2月) │ │ │
│ │ │ │地號土地公告│ │ │ │
│ │未登錄(│ │地價計算之。│ │ │ 26元 │
│ │無地號)│ 32.85 ├──────┼───────┼───────────┤【計算式:320元×3% │
│ │ │ │ 320元 │ │ │×32.85÷12月=26元 │
│ │ │ │(105年1月)│ │ 276元 │】 │
│ │ │ │因未登錄土地│105年1月1 日 │【計算式:320元×3% ×│ │
│ │ │ │無公示資料可│ 迄 │32.85×(10月/12月+ │ │
│ │ │ │參,爰依與其│105年11月15日 │15天/365天)=276元】 │ │
│ │ │ │相鄰之系爭1 │(10月又15日)│ │ │
│ │ │ │地號土地公告│ │ │ │
│ │ │ │地價計算之。│ │ │ │
├────┼────┼──────┼──────┼───────┼───────────┼──────────┤
│ │ │ │ 3,500元 │101年11月1 日 │ 145,107元 │ 2,992元 │
│ │新北市萬│ │(99年1月) │ 迄 │【計算式:3,500元×3% │【計算式:3,500元× │
│ D │里區萬里│ 341.98 ├──────┤105年11月15日 │×341.98×(4年+15天 │3%×341.98÷12月= │
│ │段3 地號│ │ 3,500元 │(4年又15日) │/365天)=145,107元】 │2,992元】 │
│ │ │ │(105年1月)│ │ │ │
├────┼────┼──────┼──────┼───────┼───────────┼──────────┤
│ │ │ │ │ │A部分:1,017,032元 │A部分:20,973元 │
│ │ │ │ │ │B部分:610,376元 │B部分:12,587元 │
│ 合計 │ │ │ │ │C部分:140,503元 │C部分:3,002元 │
│ │ │ │ │ │D部分:145,107元 │D部分:2,992元 │
│ │ │ │ │ │上列總計:1,913,018元 │上列總計:39,55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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